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4民终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定会,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邓向丽,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10层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86939794E。
法定代表人:李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炳林,男,汉族,1954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萍,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定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黄定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向丽,被上诉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定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偿还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2.或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工程合同纠纷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单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有伪造、篡改本案主要证据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如果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那么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关联案件(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8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势必会造成诉累。综上所述,本案并非单纯的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经过伪造和篡改的借据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属于虚假诉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恶意制造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事实,保留追诉权。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轻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伪造、篡改证据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慎重审查本案主要证据,依法公正裁决,以避免诉累。
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涉案借款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现场工人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伪造、篡改本案主要证据,纯属无稽之谈,我方一审期间有向一审法院及书记员提供原件核实。三、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工程款纠纷,上诉人故意混淆案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定会偿还拖欠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2.判令黄定会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黄定会承担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定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黄定会对海油工程珠海深水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项目1#码头一期工程施工项目驳岸区灌注桩施工。2014年1月9日,黄定会出具借条一份,向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同日,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王家园某某向黄定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40万元。
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是工程劳务分包的关系,存在有工程款项纠纷,但是本案款项的确是以借款的形式直接支付给黄定会的,黄定会借款的原因是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双方的工程款来往中有一部分款项是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用,都是直接支付给工程队队长或者打到包工头卡上,但是只有这一笔我们是直接打到黄定会个人账上的,所以支付的是借款不是工程款,其他款项我们支付后都没有让黄定会打过借条,只有这一笔因为是借款,才让黄定会出具借条的。
黄定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140万元的款项的确收到,但是我方认为这是工程款,当时已经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以借款形式支付是国内工程中的普遍现象,最后再进行结算。双方对于有些项目的计算有争议,所以现在还没有结算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等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黄定会转账支付了140万元,黄定会在庭审中亦承认确实收到该笔款项,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定会抗辩称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该140万元系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黄定会的工程款,黄定会已直接支付了工人工资,但是黄定会无法提供与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情况,而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结算情况存在重大分歧,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因此,黄定会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定会就工程款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经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催告后黄定会仍未偿还借款,现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黄定会偿还借款140万元,于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黄定会经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现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黄定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3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中太基础工程有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黄定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定会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黄定会是相关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证据:1.快递单;2.分包结算单;3.工程量确认情况说明;4.工程量确认单;5.施工混凝土及钢筋理论用量对比表;6.黄定会工程款明细;7.借条;8.银行转账凭证,该组证据系由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关联案件(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80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共同证明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已经确认涉案140万元款项是该公司预支给黄定会用于发工人工资的工程款,涉案“借条”原件上是有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工程款的备注,证明黄定会在2014年收款当日即时将涉案款项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80号开庭笔录,证明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已经确认涉案140万元款项已经列为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事实。
第四组证据:1.黄定会的身份证;2.(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80号案件判决书,共同证明中太基础有限公司认可与黄定会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中太公司支付1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分包结算目录(1.结算单;2.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明细;3.银行流水单;4.借条;5.现场原始记录),共同证明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定会已经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中太公司认可涉案140万元是工程款以及中太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陈强陈某、习某、李某、肖某)及身份证,同时申请该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共同证明涉案140万元“借条”形成的事实经过以及该款项是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支工程款项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银行流水单,证明黄定会收到涉案140万元是预支工程款的事实,黄定会收到涉案140万元当即转给现场管理人员肖某,肖某收到后即时付给班组长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梁什富某甲、梁坤富梁某乙、李烊焰某某身份证,证明涉案款项140万元分发给工人工资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1.人民调解申请书;2.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3.人民调解笔录;4.人民调解协议书;5.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委托书,共同证明涉案140万元不是黄定会的个人借款,而是预支的工程款,借贷关系显然不能成立。
第十组证据:1.在场工人工资人员分配名单;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在珠海高栏港经济区南水司法所协调下达成协议,涉案140万元款项是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而非黄定会单纯的个人借款。
第十一组证据:工商信息单,证明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志杰的法律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分包结算单》、《工程量确认情况说明》以及《工程量确认单》,证明不管是以合同总价或结算总价,我方均已在工程完工之后超额支付黄定会工程进度款,因前期支付的工程款被黄定会挪作他用,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致使不断发生工人欠薪闹事事件,为维持社会和谐稳定,通过维稳办协调,由我方借款140万元协助黄定会解决工人欠薪闹事事件,并由黄定会亲自确认出具借条。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黄定会二审提交的上述十一组证据,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组、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无法对转至上诉人账户的借款款项予以监管;对第三组至第十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这些证据不能改变涉案款项借贷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
对于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黄定会表示不认可,该三份证据均无黄定会签字确认,是中太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中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定会挪用工人工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当庭核对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涉案《借条》原件,涉案《借条》原件上半部分记载的内容为:“今借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定会,借款日期2014年1月9日。”下半部分记载的内容由黄定会以手写体注明:“珠海港海工码头冲孔桩工地付工人工资计壹佰肆拾万元正。此款由高栏港司法劳动监管中太公司监管黄定会发放工人。黄定会,2014.1.9”。该《借条》原件与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符,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仅有该《借条》原件上半部分记载的内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借条》原件仅有一份,由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持有。
二审期间,黄定会提交了大量证据,并申请陈强陈某、习某、李某、肖某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借条》是在珠海港码头冲孔桩工程施工过程中出具,黄定会在2014年1月9日收取涉案140万元款项后,将全部款项于收款当日通过工地管理人员直接向工地工人支付了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以黄定会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向黄定会主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关利息。黄定会辩称涉案140万元款项为工程款,并非借贷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黄定会收到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收款的原因产生较大分歧。经本院核对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借条》原件,该《借条》原件完整内容明确记载,涉案140万元款项是由“高栏港司法劳动监管中太公司监管黄定会发放珠海港海工码头冲孔桩工地工人工资”,而不是基于黄定会向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合意而发生。结合黄定会提交的证据,黄定会在收取该140万元款项后,将全部款项于收款当日通过工地管理人员直接向工地工人支付了工资。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是在珠海港码头冲孔桩工程施工过程中出具,涉案140万元款项实际是用于支付上述工地工人工资,黄定会主张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收取该款项有事实依据,故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工程款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经本院释明,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由于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黄定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9398元,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8796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发启
审 判 员 孙 志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