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7民初593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2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山,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周启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同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山、被告建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手工费9611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建廉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建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同年10月26日被告建廉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被告***在建设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日授权给廖永奎负责有关巴马县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一切义务,廖永奎所签署的一切文件资料、单据等被告***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10月16日,廖永奎找到原告,让原告带领农民工装修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双方对装修费计算标准进行了协商,约定进场施工一周后给付伙食费,工程进度达50%后支付10000元,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80%,验收后15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安排工人进场装修,完工后经测量,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格经廖永奎认可,经结算工程总价款合计129312元。装修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3200元,尚欠96112元。原告装修完工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其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的第七份证据(《司法局贴砖组清算单》),结合原告第五份证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而廖永奎受被告***的委托代管巴马县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的工程事务,其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应认定是原告与被告***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第八份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其微信聊天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且微信中相关图片的内容模糊无法辨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第九份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代为采购部分地板砖、水泥,因此,本院对案外人尹水新(尹水新非被告建廉公司员工)代为支付相应款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建廉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据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发包方)与建廉公司(承包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巴马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建廉公司承建。同年10月26日,建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建廉公司将该业务用房建设工程转包给***承建。责任书主要约定:“一、管理方式及管理职责划分。1、甲方和业主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对项目各项管理目标、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成本以及文明施工等进行全过程、全方面监管。甲方不投入任何资金和生产要素,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也不享受任何利润分配。2、乙方所承建的工程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再行转包或者将该项目的工程款挪至别用,否则取消其施工资格。3、甲方以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总价为基础,提取合同总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的2%(不含税金)用于甲方各项管理费用的支出。管理费分三次从工程进度款中提取。剩余工程价款包含各项工程成本支出、各项税金规费、各种保险、经营利润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责任承包。所有税金由乙方缴纳,乙方需向甲方出示相关完税证明,并应向甲方提供与本工程相关的材料发票。乙方对提供的发票真实性负全责。”
2015年12月1日,被告***委托廖永奎代办与巴马县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的一切业务,并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事务繁忙,有关在巴马县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的一切业务由受我委托人全权处理,对被我委托人在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资料、单据等事宜,我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切后果与被委托人无关。”
2016年10月16日,廖永奎经与原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案涉工程业务用房贴砖等提供劳务,并约定:“贴地板砖:23元/㎡,……。进场施工一周后给付伙食,工程进度达50%后支付10000元,完工后支付总工款的80%,验收后15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备注:走廊贴走边砖,围砖1.2米高,窗户贴到窗底,一楼围砖统一高度到窗底。”
2018年5月26日,廖永奎与原告对劳务工作量及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有劳务费96112元未结清,双方在《司法局贴砖组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1、地板砖:1180㎡×23元=27140元,2、墙砖:456㎡×25元=11400元,……。总共:129312元-33200元=96112元。施工队代班人:***,现场核对人:廖永奎,2018.5.26”。原告经催款未果,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案涉工程项目业务用房贴瓷砖等提供劳务,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合同效力及合同当事人,被告建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由被告***借用被告建廉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廖永奎出具委托书,委托廖永奎代为办理与案涉工程业务用房项目有关的业务,包括受托人廖永奎签署的一切文件资料、单据等事宜,并承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切后果与廖永奎无关。因此,廖永奎作为受委托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务合同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合同对被告***和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劳务费,如上所述,本案劳务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廖永奎作为受委托人,在受托权限范围内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6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定提供了劳务,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61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而被告建廉公司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被告建廉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
日肖支付劳务费96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3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3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朝欢
审 判 员  王丰贤
人民陪审员  李正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才
书记员黄晓帆
附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