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9民初2556号

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八尺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8214397XT。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47-2号南宁大商汇汇豪华庭17号楼1单元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19879140。

法定代表人:周启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合浦县。

被告:陈绍琼,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

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华宏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廉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和苏建荣、被告建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4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华宏公司的申请追加陈绍琼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荣、被告建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陈绍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廉公司、被告***向原告华宏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115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建廉公司、被告***向原告华宏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8256.27元(以11150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至2019年11月13日止,共计996天,按年利率6%计付;往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顺延计付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廉公司、被告***负担。经追加陈绍琼为本案被告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建廉公司、被告***、被告陈绍琼一起承担本案混凝土货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建廉公司经友好协商,由原告作为供方,建廉公司作为需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供需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向建廉公司承建的南宁市邕宁区机动车检测中心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供方应供应商品为强度等级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十一种碎石混凝土,供应单价分别为245元/m³、255元/m³、265元/m³、275元/m³、285元/m³、295元/m³、305元/m³、320元/m³、335元/m³、350元/m³、365元/m³,订货量按实际供应量;如因原材料市场价格变动,混凝土价格作相应调整。需方承诺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月结,每月20日前需方将上个月80%货款付清给供方,余下20%货款次月付清。如因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之后,自2016年11月28日起,原告即陆陆续续地向建廉公司的上述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并依照约定对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的供货数量、货款金额进行了三次结算并分别签署确认了2016年11月份、12月份与2017年1月份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其中2017年1月14日最后一次结算确认:2017年1月份供货金额26010元,加上上月末欠款金额175495元,本月末累计欠款金额201505元。其后经催讨,被告***仅分别于2017年5月14日和2017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和400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尚欠11150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给建廉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建廉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显然已经违约,被告建廉公司应继续履约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工程项目是被告***挂靠建廉公司实际施工,已付的两笔货款亦均由***转账支付,其作为实际施工包工头依法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陈绍琼在《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中的签约代表行为及履约过程中的结算行为,请求判令被告陈绍琼与被告建廉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华宏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11150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华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2.《商品砼发货单》(61份);3.《调价确认函》;4.《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3份);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2份);6.业务回单(1份)、电子回单(1份)。

被告建廉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建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本案的适格主体;2.陈绍琼与***不是建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也不是公司的员工,无权以建廉公司的名义签收华宏公司的货物、与华宏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对其上述无权代理行为,建廉公司不予追认;3.陈绍琼、***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4.建廉公司没有参与本案合同的履行,也没有支付或者委托他人向华宏公司支付货款;5.陈绍琼以建廉公司的名义同华宏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但是没有建廉公司加盖公章。

被告建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情况说明;2.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绍琼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的意见和案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建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部分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相关事实认定的根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2日,被告陈绍琼以建廉公司(称需方)及签约代表名义与原告华宏公司(称供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1.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南宁车管所建设,由广西建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宁市邕宁区机动车检测中心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2.供方按下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表中记载了强度等级、碎石单价、订货量、备注等内容;3.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结算方式:月结,每月20日前需方将上月80%货款付清给供方,余下20%货款次月付清。如双方签订正式购销合同,则以正式合同为准。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支付。每次需方将货款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到供方的对公账号,如需方用现金支付时直接交付到供方的财务部门;4.本协议有效期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结清之日止。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该协议落款供方处加盖有华宏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约代表黄亮签名;需方处有签约代表陈绍琼的签名,未加盖有被告建廉公司的印章。

在上述《南宁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宏公司在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陆续向需方供应各种规格(强度)的商品混凝土。在原告华宏公司提供的《商品砼发货单》中,主要记载:用户名称为广西建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南宁市邕宁区机动车检测中心、施工地址、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本车方量、签收人等信息,签收人处有朱二或者***或者陈绍琼的签名。合同履行期间,供需双方按月进行结算并制作了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三份货款金额互有联系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最后一份即2017年1月《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上主要记载:施工单位广西建廉建设有限公司,上月末欠款175495元,本月回款0元,本月发生货款26010元,本月末累计欠款201505元,本月应付款201505元。在上述三份《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中,在落款供货方处有原告方代表黄亮签名字并加盖有华宏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者销售管理部的印章,在落款需方处有被告陈绍琼或者被告***签名字,未加盖有被告建廉公司的印章。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12月5日原告华宏公司发出抬头名称为尊敬的客户的《调价确认函》,通知混凝土价格调整并要求确认。在该份函中在客户签字盖章确认处有被告***签名字并捺指印确认,未加盖有被告建廉公司的印章。原告向需方供应混凝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记载,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4日、2017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方代表黄亮账户转款50000元、40000元,再由黄亮转交给原告华宏公司。原告华宏公司确认上述转款合计90000元为需方支付本案混凝土的货款本金。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业务回单和一份电子回单记载,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8日又分别向原告华宏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0元、70000元,其中在电子回单上记载用途为混凝土款。原告华宏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两次支付的款项合计100000元为支付本案的款项,但认为应该先抵扣利息再计算货款本金。

另外,根据被告建廉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未有被告***、被告陈绍琼的参保缴费记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建廉公司、被告***价值129761.27元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桂0109民初2556号民事裁定书并已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1169元原告已预交。2020年7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华宏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桂0109民初25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上述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陈绍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在原告华宏公司与“广西建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中,虽然需方单位写的是“广西建廉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该名称与被告建廉公司有一定相近,但未有被告建廉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只有被告陈绍琼在签约代表处签名字,事后被告建廉公司也未追认和认可。同时,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商品砼发货单、调价函等材料中的收货方、签收人处均没有被告建廉公司加盖的印章。此外,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的是被告***。被告建廉公司也提交了该公司的2016年度、2017年度《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被告陈绍琼非该公司员工。原告华宏公司与被告陈绍琼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华宏公司已向需方供应混凝土,需方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应由何方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南宁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的合同需方是被告建廉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建廉公司承担支付本案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廉公司关于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等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绍琼作为《南宁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的需方签约代表签字,并且履行部分收货、结算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原告款项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绍琼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结合被告***也在部分结算清单和调价确认函上签字、直接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可认为被告***也是本案混凝土的需方,其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本案尚欠原告款项的责任。至于由被告***、被告陈绍琼之间在本案中存在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和处理范围。关于需方尚欠原告华宏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多少的问题。2017年1月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记载需方累计欠款为201505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了40000元、2020年5月20日支付了30000元、2020年6月8日支付了70000元,对于前面两笔款项合计90000元,原告认可作为偿还货款本金;对于后两笔款项合计100000元,原告认为应先抵扣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约定“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支付。每次需方将货款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到供方的对公账号……”,协议表述为将“货款”转账,且未就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进行有约定,转款单中也未明确为支付利息,再结合前面两笔转款原告均确认为支付货款本金、在2020年6月8日支付70000元的电子回单上备注用途为“混凝土”款等事实,本院认为可综合认定被告***最后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100000元应理解为支付的是货款本金。原告主张先抵扣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截止庭审日即2020年6月17日止需方尚欠原告华宏公司混凝土货款合计11505元。原告华宏公司主张被告***、被告陈绍琼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在上述1150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需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南宁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未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有约定。本院认为,需方不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拖欠货款至少已经造成了原告华宏公司的货款银行利息损失。按照《南宁商品混凝土临时购销协议》约定:需方须在每月20号前将上月80%货款付清给供方,余下20%货款次月付清。但本案《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记载的本月发生货款、本月末累计欠款、本月末应付款等数据均未按照该约定实际执行关于时间、付款比例的约定。本案最后一份《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为2017年1月份,现原告请求以11150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付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上述计算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绍琼支付给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1505元;

被告陈绍琼赔付给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1150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以11150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以8150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以1150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9日起至庭审日即2020年6月1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

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广西华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要求被告广西建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和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69元,合计4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绍琼、被告***共同连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邓

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

人民陪审员  黄福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伍茵茵

书 记 员  韦书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