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11民初74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影,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柳树乡柳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55527767Y。
法定代表人:王新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克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1512X。
法定代表人:魏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肖,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中国人保大厦3楼302-305号、309号、5楼501号503-507号、6、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6041333。
负责人:曾世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企业服务中心三层3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603276A。
负责人:吕英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109号中国人民保险寿险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9208487B。
负责人:岳元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宇恒公司”)、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人寿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影、被告沈阳宇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克明、被告中邮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琛、第三人人保南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第三人渤海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隽,第三人人寿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路、陈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9049.9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850元、伤残赔偿金86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人民币168180.03元,以上款项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足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宇恒公司、中邮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三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数额高于该损失数额,按照保险限额进行赔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原告经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江介绍,在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抚顺工区从事司机工作(该工区负责人为被告**),月工资3300元。2020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指派原告到中国电信公司抚顺分公司河东邮电机房进行维修捋线时受伤。原告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62993.06元(**垫付33000元),法院委托鉴定伤残花销医疗费65.01元,共计63058.07元。原告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顺城区人民法院,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做出(2021)辽041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书中查明: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关于2020年度通信工程劳务合作签订了《劳务合作框架协议》及被告沈阳市宇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电信辽宁分公司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抚顺)施工合作协议》。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其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同时,被告**无承接该工程的资质,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出资为原告购买了相关人身保险,但保险合同对应的权利应属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我,并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我没有异议,我雇佣原告从事司机等工作,其具体工作内容由我方安排,工资每月3300元。此次原告受伤后我方已经为其垫付了33000元费用,除原告陈述花销的医疗费,我方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5.39元,原告合计花销医疗费数额应将我方垫付部分计算在内,数额为64363.46元,我认为三保险公司应按照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垫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同时我派工人护理51天,支出护理人员工资9180元、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伙食费2067元、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交通费95元、为原告购买卫生纸纸尿裤等117元。此外为原告垫付坐便器及腰部护理器162.8元、工伤等级鉴定费1000元、人身保险标准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垫付47927.19元。原告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上述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中扣除。对误工期按照150天计算没有异议。按照人身保险鉴定的费用由我垫付,应该按照过错责任确认承担份额。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机房捋线一事属实。原告在工作中从人字梯上摔下是其自身疏忽大意导致的。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具备从事该工作的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工作与其年龄能力相符。因此从责任划分的角度考虑,被告认为自己无过错,也不应为此承担责任。我在2020年4月为原告在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摔伤时在投保期限内。雇主为雇员购买的意外险,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我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为由进行抗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所谓的投保人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将**的投保拆分到多个保险公司承保时随机选择登记的,这几家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交集,**才是涉诉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我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投保后,业务员并未给我书面保单和合同。理赔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向我进行释明,故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残并按照比例给付保险金,应属无效条款,应按照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并计算伤残赔偿金。此外,**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两份保险,应按照两份保险进行理赔。
被告沈阳宇恒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关系,是被告**雇佣的,我公司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邮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从来没有招用过原告,我公司不是劳务接受方,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一审(2021)辽0411民初3104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自2017年开始原告由**招聘入职,从事司机工作,劳动报酬由**给付、受**安排工作、接受管理,并由**支付工资,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故如果原告认为其是在受到**指派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向生效判决认定的雇主或**所属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向我公司请求赔偿。(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活动与受伤结果之间存在联系,也没有证明导致其受伤的劳务活动与我公司的项目有关联。(3)我公司是将抚顺电信机房施工维护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用工资格的沈阳宇恒公司。首先,宇恒公司是我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双方签署了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合作过程中宇恒公司承担项目施工人员受伤责任,并要求对合作项目上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其次,沈阳宇恒公司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宇恒公司将维护工作交由**实施是其自主行为,未经过我同意。综上,我公司与原告受伤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身故残疾限额10万元,意外医疗限额1万元,社保报销90%比例赔付免赔100元,无社保报销按照80%报销免赔100元,住院津贴按照每人每天50元赔付,免赔3天,每次最高赔付90天。原告分别在兴宁支公司、横县支公司投保三份保险,两个公司均属于南宁市分公司,且均由南宁市分公司加盖公章。保单特别约定:每人限投保三份,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有效保险份数为三份。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3万元(免赔额300元)与其他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分摊,住院津贴同意按照12150元赔付即150元/天*(90天-9天),意外伤残金额为6万元(30万元*20%)。
第三人渤海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本案的被告**并不是投保人,其申请我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我公司不认可,关于理赔事宜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我公司与原告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提供劳务者受害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号01030100002220团体保单号612202000012988,意外伤残保险金3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万元,住院津贴150元(最高90天),每天重症住院津贴300元。投保人是盛弘劳务派遣公司,被保险人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无法申请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我公司对鉴定标准为九级没有异议,按照保单计算,住院津贴数额为13500元、意外医疗30000元(不考虑分摊的情况)、伤残赔偿金60000元,合计103500元。
第三人人寿大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辽宁亿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给原告投保的,法院需核实被告**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否涉嫌多家投保,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处的保险合同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二、在不考虑可保利益的情况下即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的保单仅涉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住院津贴的承保、理赔,并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的赔偿,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形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问题伙食工伤赔偿问题,而是人身保险合同。为原告投保的如果并非**,**无权要求追加我公司为被告,而是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三、如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我公司对鉴定标准及等级无异议,因原告投保的为合同项下的第五类职业(架设电缆、电线工人),依据该投保单第四项特别约定的第6条,该类置业保额减半,即残疾赔偿金的理赔上限为15万元,医疗费的理赔上限为1.5万元,同时按照90%比例赔付。住院津贴是最高90天,每天150元,减半后赔付数额为6750元。该保险由辽宁亿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条款已经全部向投保人释明。伤残的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按照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若原告已经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医疗费中如发生的为甲类用药费的全额赔付差额,乙类用药费的按比例赔付,丙类用药费的按比例赔付,丙类用药费的不予赔付。此外,医疗费属于剩余性赔偿,是不支持双赔的,因**已经赔付部分医疗费,在不考虑各保险公司分摊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上限为135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受**的指派,并按其要求在中国电信公司抚顺分公司河东邮电机房进行维修捋线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等,住院97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花销医疗费合计:64298.45元(59993.06+3000元+1305.39元),其中**垫付了34305.39元。原告无社保报销。原告认可被告**派人护理其36天。2021年2月23日出院后,医院为其出具休息诊断至2021年5月12日。原告于2021年3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到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定其与被申请人中邮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11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邮建公司不服,将***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邮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沈阳宇恒公司,后由**承接沈阳宇恒公司所涉施工项目的维护施工业务,并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对其由**招聘入职的事实无异议,鉴于***的劳动报酬均由**给付且***无法证实**系中邮建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虽然***在该项目工地工作,但其由**招录,由**安排工作接受其管理,并由**支付工资”,判决:中邮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为原告***在涉案三个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一份保险单(抄件)载明:2020年4月4日,***作为投保人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A202045210000010696,保险期限: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10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27000元,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5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9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承保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校椅镇营销服务部,加盖人保南宁分公司公章。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承保1-4类人,出险时被保险人所从事职业类别超过4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意外伤害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责任限额1万元,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当地医保用药范围内合理医疗费用,有社保报销的报销后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90%比例赔付,无社保的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赔付。住院津贴每人每天50元,免赔3天,单次最多90天。全年累计180天。每个人限投保三份,超过部分无效。另一份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C202045010000000452,保险期限为: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2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9000元、18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000元、20000元。承保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加盖人保南宁分公司公章。
2020年4月3日,天津盛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渤海人寿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意外伤残保险金3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住院津贴150元(最高90天),每天重症住院津贴300元。
2020年10月20日,辽宁亿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寿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3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住院津贴150元(最高90天)。投保时,注明***职业代码为架设电缆、电线工人,该职业为第五类职业,投保单第四项特别约定的第6条:承保职业不包含5、6类的方案中,如有对应职业类别人员,如理赔时为5、6类保额减半。
上述三家保险公司评残的标准均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0083-2013),伤残赔偿金均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赔偿金额,九级对应赔付比例为20%。
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受伤时已不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承保期限内,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经原告及被告**申请,本院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技术处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告***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1720元由原告***垫付。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因鉴定需要花销检查费65.0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劳人仲裁[2021]0167号裁决书、(2021)辽041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及门诊诊断书、住院费清单、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抚顺市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抚顺市中医院门诊票据、药费(1张)、购物小票(2张)、鉴定费收据两份(均为1000元),被告人寿大连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人保寿险附件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人保南宁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渤海人寿公司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团体投保声明书、投保保障计划明细表、确认书、被保险人名册,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两份)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投保单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导致受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受伤存在过错,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沈阳宇恒公司、中邮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二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未形成劳动关系,亦未形成劳务关系,其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原告因治疗花销医疗费共计64298.45元,其中**垫付了34305.39元。原告因鉴定需要,花销检查费
65.01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日100元,因原告住院97天,数额为9700元。关于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了部分餐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鉴定书意见营养期以实际天数为准,本院依据原告住院97天及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91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97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派人护理36天,现主张61天的护理费,被告**表示派人护理的天数为51日,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自认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61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即每日148.36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9049.96元。对于被告**派人护理垫付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6天*148.36元=5340.9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97天,主张300元,合情合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针对误工期间,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休息诊断(截至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合计176天),鉴定书意见误工期为45-150日,现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50日,被告**对误工天数按照150日计算无异议,本院综合考虑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依据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的月工资收入标准33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16500元(150天*3300/30=165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赔偿误工费,对此,原告即使退休但在受伤前从事社会劳动,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会减少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81796.9元(43051元*19年*0.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十级伤残,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委托鉴定的费用172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6681.28元(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4305.39元、护理费5340.96元)。关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探望期间为其购买的坐便器、腰部护理器、卫生纸、尿垫等,金额较小,应视为**对其赠与,不视为其垫付的费用。关于诉讼前被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进行的鉴定,因鉴定标准与涉案标准不一致,未被法院采信,该鉴定费用的承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垫付的餐费交通费2279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为原告***在涉案三个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虽登记的投保人为***或其他案外公司,但实际投保出资人是**,**为减轻其在意外事故中的赔偿负担,为员工出资投保了意外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在三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因三保险公司的伤残鉴定标准均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按照该标准,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虽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两个保单,但是根据人保南宁分公司的约定,意外伤害保险每人限投保三份,超过部分无效,按照该规定人保南宁分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6万元。渤海人寿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6万元。根据投保职业种类及赔付标准人寿大连分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万元。关于被告**抗辩人寿大连分公司减半理赔系格式条款,并未向投保人释明,理应全额理赔。对此,因该份保险系以辽宁亿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已经注明***的职业种类及赔付标准,辽宁亿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合计支出的医疗费64298.45元,被告**垫付34305.39元、原告自行垫付29993.06元。三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原告***,如有剩余保险公司将**垫付的上述费用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因鉴定而产生的医疗费65.0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人保南宁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为23000元(3万*80%-100元)、渤海人寿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为30000元、人寿大连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为30000元。因三家保险公司医疗费保险限额超出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花销,本院依据比例分别判决人保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8311.32元(23/83*29993.06)、渤海人寿公司赔偿原告10840.87元(30/83*29993.06)、人寿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10840.87元(30/83*29993.06)。
人保南宁分公司赔偿被告**9506.31元(23/83*34305.39)、渤海人寿公司赔偿被告**12399.54元(30/83*34305.39)、人寿大连分公司赔偿被告**12399.54元(30/83*34305.39)。
关于住院津贴,人保南宁分公司约定最多承担90天,每天按照150元计算,故该公司应支付的住院津贴数额为13500元,关于被告辩称在最多承担的90日内再扣除免赔9天,与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渤海人寿公司约定每日住院津贴150元,最高按照90天计算,故该公司应支付的住院津贴数额为13500元。人寿大连分公司约定每日住院津贴150元,最高按照90天计算,同时按照原告的职业类别,理赔减半数额为6750元。
对于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由三保险公司按照承保比例分摊,因该费用由被告**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被告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分别赔付给被告**的费用为400元、400元、200元。
综上,除医疗费之外,三保险公司合计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3750元(伤残150000元+住院津贴33750元)。因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通过三保险公司已经得到超额的赔付,故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同时,针对**垫付的护理费5340.96元,原告应予退回被告**。针对原告额外主张其因鉴定垫付的医疗费65.01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11.32元、住院津贴13500元、残疾保险金60000元,共计81811.32元。
二、被告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0.87元、住院津贴13500元、残疾保险金60000元,共计84340.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0.87元、住院津贴6750元、残疾保险金30000元,共计47590.8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被告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506.31元、12399.54元、12399.54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垫付的鉴定费400元、400元、200元。
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护理费5340.96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1922元,由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1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艳娜
书 记 员 边博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