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祥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祥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3********。 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6********。 原审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公民身份号码:34222XXXX1********,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祥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邮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6870.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系被告中邮建公司合阳县县XX线路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年底工程完工并经中邮建公司第六分公司渭南项目部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合阳分公司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经审计核算原告工程款为895727.79元,通过远卓公司付款105857.73元,被告祥丰公司支付原告203000元工程款,下剩586870.06元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支持原告诉请。 祥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本案相关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祥丰公司与被告****不承担。3、案涉项目是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给被告中邮建公司,XX段XX段项目转包给被告祥丰公司,被告祥丰公司将合阳段交给被告**进行劳务作业。 **在一审中辩称:1、**与原告之间系劳务转包关系,原告应主张劳务款而非工程款。2、**与原告之间对劳务款进行了约定并已履行。3、原告依据发包方与总包中邮建公司的工程造价审计起诉,该工程造价审计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 中邮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如原告不明确请求权基础和被诉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邮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提供涉案项目投入成本、组织施工等资料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涉案项目,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在2014至2015年期间担任被告祥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结束后,被告祥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00元,被告**通过其私人微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远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857.7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与被告**通话录音时间为2022年11月7日,录音内容显示双方就案涉剩余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尚未产生,故被告中邮建公司、祥丰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案涉工程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中邮建公司的通讯建设工程。被告中邮建公司将标段2内合阳及XX城县两个区域内的项目分包给被告祥丰公司,被告祥丰公司将合阳县域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5%的管理费。被告祥丰公司向被告中邮建公司提供的《业务分包企业信息汇总》中提供的部分员工也是原告***工队的工人,合阳县域内的全部施工被告祥丰公司并未参与,全部由员工***完成,故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祥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与原告***联系施工也是被告**,结合本案全案证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祥丰公司进行施工,故对被告祥丰公司、被告**及被告****就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地位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祥丰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时股东为被告**,属一人公司,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对被告祥丰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发包方移动公司已经向被告中邮建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被告中邮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就案涉合阳、XX城县工程扣减18%的分包费按照工程款的82%已向被告祥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被告祥丰公司应当在扣减5%的管理费及3.5%税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依据原告提交的移动公司《工程量决算确认单》、***向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汇总及被告中邮建公司渭南负责人***向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该组证据涉及的工程汇总金额一致,故证明了***提供的汇总单涉及合阳域内即原告施工工程款项的真实性。故被告祥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09018.6元[***向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汇总表中分包开票金额明细项÷分包开票总金额项×***向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表》中审定金额项,除去远卓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剩余各项相加后得合阳标段工程款金额为925981.08元(即41893.22÷98431.59×104080.41+251777.19÷356645.45×346180.41+581383.47÷810530.57×793442.33+53549.99÷147991.88×102402.74+31114.3=925981.08元)。被告祥丰公司应支付原告***合阳标段工程款金额为925981.08元×(1-分包费18%)=759304.48元。被告祥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59304.48元-被告祥丰公司已支付的203000元)×(1-管理费5%-税费3.5%)=509018.6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四,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至2022年11月7日双方仍在协商,截止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间2022年11月16日双方仍未就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达成协议,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祥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901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款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8元,减半收取计4834元,保全费3528元,共计8362元,由被告陕西祥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祥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但未有能够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一审认定***挂靠,但未有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若为挂靠关系,***应向祥丰公司和中邮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一直向**主张工程款,且**已于2017年9月18日从上诉人公司离职,***仍继续向**本人主张工程款。**向***支付的工程款均为其2017年11月13日后以个人名义支付的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另外,***主张案涉工程完工后经中邮建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合阳分公司验收合格,但未提供相关验收合格的证据。其主张的工程款895727.79元未有直接证据,其提供的结算单,未有上诉人和中邮建公司的确认,其他证据上诉人不认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称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自2015年至今长达7年,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向**于2022年11月7日主张权利,**已退出上诉人公司。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一审法院再次组织质证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7(1)、8,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一审依据证据1、4、8涉及的金额一致用以证明***提供的汇总单涉及到合阳域内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款项的真实性,属于对证据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未有原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该证据中邮建公司否定了***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无权代表中邮建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另外该《工程量决算确认单》中显示的金额与证据1、4不一致。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中合作单位应为上诉人,而该表中载明的是***合阳,不符合实际。证据4上未有提供人***的签字,其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四、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推算认定工程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以第三方的审计为准。且欠付的工程款应先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再减去已付款,一审认定是先减去已付款,再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属于计算错误。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未扣减**通过远卓公司已付的105857.73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审理期间,***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工程建设中心调取了建设单位与中邮建公司的《工程量决算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了项目名称、区域(合阳县、XX城县)、施工费、工费结算合计。中邮建公司提交了其与分包单位祥丰公司的《通信工程分包结算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了项目名称、订单信息、审定金额、分包比例、分包结算金额等,其中,项目名称、订单信息与上述《工程量决算确认单》中项目名称、工费结算合计能够对应。祥丰公司质证认为,《工程量决算确认单》系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通信工程分包结算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中邮建公司对《通信工程分包结算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为除对确认单中施工单位一栏盖章处“***”的签名有异议外,其余内容均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中邮建公司提交的《通信工程分包结算审计报告》,祥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工程量决算确认单》,约束建设单位与中邮建公司,中邮建公司对其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祥丰公司认为***逾期举证,不应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祥丰公司认为不应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邮建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的通信线路施工工程,将合阳县、XX城县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祥丰公司,分包合同约定,建设项目的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价款,分包比例为82%,分包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价款的82%。***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将分包工程中合阳县区域项目交由***组织施工。**与***约定,扣除8.5%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中邮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91.5%给***。另查明,***组织施工的项目名称是:一、2014年GSM网无限扩容传输配套工程;二、陕西移动4G三期配套传输渭南光缆线路工程;三、2014年城域光缆网三期渭南光缆线路工程(1);四、2014年城域光缆网三期渭南光缆线路工程(2);五、2015年城域光缆网四期渭南光缆线路工程。 本院认为,祥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分包的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应视为公司行为,祥丰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祥丰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300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是**于2022年1月31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从***收到最后一笔付款时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第一个项目“2014年GSM网无线扩容传输配套工程”,《工程量决算确认单》载明,工程区域是合阳县和XX城县,工费结算合计120038.53元,其中合阳区域工费结算合计51089.3元。《通信工程分包结算审计报告》载明,该项目工程审定金额即最终结算价款为104080.41元,分包结算金额为85345.94元。参照《工程量决算确认单》中合阳区域工费结算合计的占比,能够确定分包结算金额中合阳区域工程款的数额即36323.87元。依据**与***的约定,该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3236.34元。 关于第二个项目“陕西移动4G三期配套传输渭南光缆线路工程”,《工程量决算确认单》载明,工程区域是合阳县和XX城县,工费结算合计434933.47元,其中合阳区域工程工费结算合计307045.35元。《通信工程分包结算审计报告》载明,该项目工程审定金额即最终结算价款为347315.23元,分包结算金额为284798.49元。参照《工程量决算确认单》中合阳区域工费结算合计的占比,能够确定分包结算金额中合阳区域工程款的数额即201056.16元。依据**与***的约定,该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3966.38元。 关于第三个项目“2014年城域光缆网三期渭南光缆线路工程(1)”,《工程量决算确认单》载明,工程区域是合阳县和XX城县,工费结算合计988451.92元,其中合阳区域工费结算合计709004.22元。《通信工程分包结算审计报告》载明,该项目工程审定金额即最终结算价款为793442.33元,分包结算金额为650622.71元。参照《工程量决算确认单》中合阳区域工费结算合计的占比,能够确定分包结算金额中合阳区域工程款的数额即466683.54元。依据**与***的约定,该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27015.44元。 关于第四个项目“2014年城域光缆网三期渭南光缆线路工程(2)”,《工程量决算确认单》载明,工程区域是合阳县和XX城县,工费结算合计180477.9元,其中合阳区域工费结算合计65034.87元。《通信工程分包结算审计报告》载明,该项目工程审定金额即最终结算价款为102402.74元,分包结算金额为83970.25元。参照《工程量决算确认单》中合阳区域工费结算合计的占比,能够确定分包结算金额中合阳区域工程款的数额即30258.52元。依据**与***的约定,该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7686.54元。 关于第五个项目“2015年城域光缆网四期渭南光缆线路工程”。该项目完工后,祥丰公司委托中邮建公司通过案外人远卓公司向***付清了项目工程款105857.73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审理中,***诉称“合阳B1540394渭南合阳集团专线11段”项目工程由其施工,并主张工程款31114.3元。**、祥丰公司辩称其未分包此项工程,也未交由***施工。本院认为,***的上述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计算,***的工程款共计671904.7元,扣减祥丰公司和**已支付的203000元,祥丰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68904.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祥丰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陕西祥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46890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维持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维持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陕西祥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减半收取计4834元,一审保全费3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99元,合计17361元,由陕西祥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负担1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