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泉州市丰泽招贤五金厂,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招贤村搭头65号。
法定代表人庄再添。
委托代理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白沙路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泉州市丰泽招贤五金厂(简称招贤五金厂)与被告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水工机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贤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工机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贤五金厂诉称,原告为被告的机械配件进行热处理加工,截至2012年12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9974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款997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水工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即欠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两次结欠原告加工款共9974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为被告的机械配件进行热处理加工。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截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82529元。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对2012年9月至12月的加工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7217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加工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两次结欠原告加工款合计99746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份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结算加工款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997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丰泽招贤五金厂加工款997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熊威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