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泉州市领益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1民初5727号
原告:泉州市领益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泽区津淮街东美花苑8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00008B7X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白沙路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0537750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系原告的员工。
原告泉州市领益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益公司”)与被告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工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办公用品折价款3225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少发、未发的工资共计3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1份,约定自2015年10月5日起合作开发陶瓷机械产品,原告在合作前研发的陶瓷机械技术图纸,在合作后归入双方共同产权,所有股东应对技术文件保密,原告原有的办公用品(合计52252元)转入被告公司,凭实物品转入股份公司,作为固定资产,被告先付给原告20000元,待LY6100-16M自动注浆机产品试制成功后投入批量生产一周内,被告将以上款项付清给原告,原告负责新产品设计开发,技术管理及试制产品、编制生产工艺、样机投入试验等(协助水工产品设计),占30%股份,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付给原告工资9000元包括社保。现原告研发的LY6100-16M自动注浆机产品已经试制成功并投入批量生产,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办公用品折价款32252元,也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800元,包括:2016年2月9000元,2016年3月1200元,2016年4月3000元,2015年5月9000元,2016年6月9000元。
被告水工公司辩称,一、其无需支付原告办公用品折价款32252元。1、被告受骗与原告进行合作,协议书约定要合作开发8种产品,原告负责新产品设计开发、技术管理及试制产品、编制生产工艺、样机投入试验等(协助水工产品设计),但原告并没有编制生产工艺,没有一套完整技术图纸,零部件的尺寸要等外购件到才懂设计,合作以来,从未协助水工产品设计。先开发LY1050-8M立体智能自动注浆循环烘干设备不适应用户要求,不能烘干、自停干;2、根据协议书的约定,LY6100-16M自动注浆翻浆机产品必须试制成功并投入批量生产,被告才需将全部款项付清。但上述产品存在严重的设计瑕疵,被告试制一台自动注浆翻浆机产品失败,该产品不能适应市场上潜在用户的需求,并未投入批量生产。二、其无需支付原告工资31800元。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付给原告工资9000元包含社保,因此应支付工资的是双方合作的陶瓷机械公司,被告没有支付义务,且工资包含了社保,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存在缴纳社保的事实,原告亦应举证证明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作开发陶瓷机械产品,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原有的办公用品转入被告<办公用品主要有:I5电脑一台(5650元)、四核电脑一台(2750元)、AD188震旦打印机一台(4150元)、机械动画机120S(30000元)、机械设计手册5册(449元)、建网站(1600元)、公司注册费用(2000元)、拉网线(1053元)、办公桌椅3套(3900元)、铁沙发5坐(700元),合计52252元>,凭实际物品转入股份公司,被告先付原告20000元,待LY6100-16M自动注浆机产品试制成功后投入批量生产一周内,被告将款项付清给原告。被告负责提供投资所需要生产资金、办公场所、员工宿舍等,占70%股份,原告负责新产品设计开发,技术管理及试制产品、编制生产工艺、样机投入试验等(协助水工产品设计),占30%股份,在原告日常的工作,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付给原告工资9000元包含社保,注:此工资作为双方股东生产成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办公用品折价款2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5日分别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8943元、9000元、9000元、7200元、6000元,共计支付工资4914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存款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抗辩其无需支付原告办公用品折价款32252元能否成立问题;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工资31800元能否支持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出认定。
一、被告抗辩其无需支付原告办公用品折价款32252元能否成立问题。
被告认为,LY6100-16M自动注浆翻浆机试制失败、也没有批量生产,且原告并未将价值30000元的动画片120S移交给被告,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办公用品折价款32252元。
原告认为,原告已将办公用品包括动画片移交给被告,被告才支付原告20000元,双方合作研发的LY6100-16M自动注浆翻浆机已经试制成功并投入批量生产,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办公用品折价款32252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图纸1份、现场照片10帧、光盘1张、生产单1份,证明原告研发的LY6100-16M自动注浆机已试制成功并批量生产的事实;证据2即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只支付原告办公用品折价款20000元,余款32252元未付给原告。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图纸、光盘内容没有异议,对照片1、2、3、5、6、8、9、10所体现的均是试制的同一台L×××××-16M自动注浆翻浆机,照片4所体现的不是LY6100-16M自动注浆翻浆机,照片7所体现的是被告购买的用于改装的注浆机零部件。对生产单没有异议,但该生产单是被告的生产计划,只有”陶瓷灌浆机两台”是LY6100-16M自动注浆翻浆机的生产计划,没有进行实际生产。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图纸、照片、光盘、生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所体现的均是在生产车间内对LY6100-16M自动注浆翻浆机的试制情况,无法证明LY6100-16M自动注浆翻浆机已试制成功且已经批量生产,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办公用品折价款32252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工资31800元能否支持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应逐月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双方合作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49143元,至2016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80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3即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资9000元、8943元、9000元、9000元、7200元、6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被告固定工资为9000元,但如果缺勤需要扣除工资,原告均未到被告处上班,无权要求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工资表、考勤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月份工资1200元,及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质证称,2月份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是因为被告财务要做帐,才让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原告无需在被告处打卡,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在考勤机上打卡,仅是因为被告让原告在考勤机上试一下,并不是被告要考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包含社保,原、被告在庭审中共认是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被告辩称应根据原告上班考勤情况发放工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根据考勤情况发放工资,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均为企业法人,故双方之间约定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不属于工资性质,根据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原告负责新产品设计开发,技术管理及试制产品、编制生产工艺、样机投入试验等(协助水工产品设计)……,故应认定该9000元系作为原告研发设计产品的报酬。被告原、被告均共认本月的报酬的发放时间为于次月5日-10日间发放,合作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报酬9000元、8943元、9000元、9000元、7200元、6000元,共计49143元,截止2016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报酬为2015年11月57元、2016年2月9000元、2016年3月1800元、2016年4月3000元、2016年5月9000元、2016年6月9000元,合计3185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31800元,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其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LY6100-16M自动注浆机产品试制成功后投入批量生产一周内支付原告办公用品折价款32252元,但原告主张LY6100-16M自动注浆翻浆机已试制成功并投入批量生产,依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办公用品折价款32252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报酬9000元包含社保,但截止2016年6月,被告仅支付原告报酬49143元,尚欠原告报酬3185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31800元,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领益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报酬31800元。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领益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泉州市领益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2元,由被告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傅家谋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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