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1民初10504号
原告: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白沙路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0537750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组织机构代码7758951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水工机械公司)与被告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伟丰怡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丰怡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伟丰怡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5884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伟丰怡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58849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因建设电站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力发电设备。200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而是作为双方后续合同的质量保证金。2010年、2011年,双方各签订1份水力发电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货且设备已由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15日,经双方进行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8849元、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结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付款。
被告伟丰怡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报告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58849元、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12日两份合同未付货款合计958849元,原告于2009年2月2日汇给被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58849元、质量保证金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据,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支付货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尚欠货款958849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伟丰怡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8849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05元,减半收取计7165元,由被告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