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三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终4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河南省三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县)恼里镇矿山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铭,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市)长恼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包训文,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新乡马氏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陈桥镇时寺村。
法定代表人:马增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三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盛达公司)、新乡马氏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马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2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1)豫0727民初2320号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由盛达公司、马氏公司承担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依据(2019)豫0727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7日在长垣县的调解下,盛达公司债权人代表与盛达公司自愿达成产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已经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房权证号为村镇字第××号办公楼、村镇字第101915号两层门面、村镇字第101914号职工宿舍、村镇字第101944号职工餐厅等房屋已经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以上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已经依法向长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办理房权证的过户手续时,发现以上房屋已经被原审法院查封,原审法院(2020)豫0727执590号执行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为案涉执行财产的法定所有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并向原审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起诉。
三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1)豫072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豫0727执59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盛达公司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村镇字第××号两层门面、村镇字第101914号职工宿舍、村镇字101944号职工餐厅等查封及执行措施。2、诉讼费由盛达公司、马氏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三友公司要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执异13号执行裁定和(2020)豫0727执59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盛达公司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村镇字第××号两层门面、村镇字第101914号职工宿舍、村镇字101944号职工餐厅等查封及执行措施;三友公司认为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执590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执行依据(2019)豫0727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等;河南省盛达起重有限公司认为本诉讼中涉及的(2021)豫072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020)豫0727号590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合法的执行依据;马氏公司辩称的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豫072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020)豫0727民初590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争议归根于该院(2019)豫0727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程序是否合法,判决是否正确。该院(2019)豫0727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三友公司对生效判决的认为错误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三友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行使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本案中三友公司对盛达公司、马氏公司的起诉。三友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马氏公司与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豫0727执590号执行裁定,对盛达公司名下的房产查封,所有权证号:CY2012110205、CY2012110206、CY2012110204、101914、101915、101944。三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及执行措施。另查明,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长民破字第1号破产申请裁定书,裁定:一、受理债务人盛达公司的破产申请。二、附属决定,1、债权人申报日期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债权人申报地点:长垣县人民法院;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2015年5月20日9时;3、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中止。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原审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在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盛达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后,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程序,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马氏公司依法应当向盛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债权。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条件之一是执行程序合法存续且可以有效进行,但各方对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存在争议,根据现行法律体系解释,破产程序系特别程序,应当优先于执行程序等一般的民事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在此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已丧失了存在或继续进行的前提和基础,不应当再受理,故对三友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已无受理必要,关于其诉求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盛达公司财产问题也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原裁定论理部分欠妥,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盛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