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再18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宝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包训文,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萑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豫07民申3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金辉,被申请人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160000元;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3月5日盛达公司与案外人李梦雯签订借款合同,盛达公司向李梦雯借款6000000元,当日,李梦雯向盛达公司账户转入6000000元;之后,盛达公司多次向李梦雯账户转账以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4月12日、2012年7月24日盛达公司向***个人账户转款2000000元和80000元,2012年9月22日盛达公司通过其员工胡增先的个人账户向***转款2080000元,盛达公司称盛达公司向***个人账户所转案涉4160000元款项系按李梦雯指示所转为偿还李梦雯的借款本息,李梦雯对盛达公司上述所称不予认可,否认盛达公司所转账至***个人账户的案涉4160000元款项系盛达公司偿还自己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已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19年8月5日盛达公司诉至该院,诉请依法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款4160000元;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盛达公司向***个人账户转款4160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明细及***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为证,***占有案涉款项无合法根据,***依法应返还给盛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4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负担。
***再审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盛达公司在2012年间有过经济往来,盛达公司向***借过款项,双方每次借款周期为2个月,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中盛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12年4月12日通过公司账户分三笔向***账户转入的200万元,是其归还的2012年2月11日向***的借款。2012年7月24日盛达公司向***账户转入的8万元,是提前支付的第二个借款周期的利息,因为在盛达公司支付利息的当日***向盛达公司指定的李晓洁账户转入了200万元。2012年9月22日盛达公司通过胡增先个人账户转入***账户的208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归还上一周期即2012年7月24日的借款,截止该时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另外剩余的8万元是提前支付的下一个借款周期的利息,2012年9月22日胡增先向***账户转款的当天***随即向胡增先账户转入150万元,因为之前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次日减少为150万元,故在当天***又向胡增天账户退还了多收取的利息17333.33元(80000元÷30天=2666.66元;20000元-2666.66元=17333.33元)。2012年11月19日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盛达公司通过其老板徐守庄银行账户向***转入150万元,偿还了2012年9月22日的150万元借款,至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因此原审仅凭盛达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即认定***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在2020年5月13日***账户被冻结时,方知本案存在。***身份地址和居住地址一致,从未离开居住地,原审法院不采取直接送达,而采取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送达程序违法。本案款项发生在2012年,盛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2019年8月,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诉讼法规定,应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盛达公司是一家财务制度相当完善的公司,在2012年发生且已结束的经济业务往来,在2019年提供虚假证据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盛达公司辩称,一、***称与盛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始终未向法庭提交借条或借据凭证,也未提供借款合意的证据。***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收款一方为盛达公司,既然公司未作为实际收款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借款的证据。二、本案在审查期间盛达公司已经向法院表明将416万元转入***账户,***对此并未否认,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三、原审法院依据***身份证载明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缺席审判,程序合法。四、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恒大公司授权***进行收款,因在另案中恒大公司不认可系盛达公司偿还的借款,盛达公司只能依据不当得利向***追偿,因此本案应以另案生效判决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五、盛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进行专属管辖,故长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再审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银行转账凭证6份12页。证明在2012年2月至11月之间双方之间存在多笔银行往来转账,存在借贷关系。盛达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偿还的***借款。第二组,证人朱某和赵某证言。俩证人在本案再审审查时已到庭作证,赵某审理时再次出庭作证。证人朱某证明2012年2月11日盛达公司向***借款的200万元是通过其账户转入盛达公司指定的林海娜账户。证人赵某证明盛达公司与***之间是通过中间人赵某建立借贷关系。盛达公司要求将借款交付给林海娜、李晓洁。第三组,盛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3年5月7日之前,徐守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本案中的最后一笔借款150万元也是通过其账户向***进行的偿还。
盛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对于转入林海娜和李晓洁账户中的款项,***未提交公司授权收款的手续,主张的系公司借款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胡增先、徐守庄之间的资金往来系盛达公司与河南恒大投资担保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仅是作为中间人进行转账,并未与盛达公司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赵某称其在郑州市居住,而***在长葛市居住,相距上百公里,其不可能现金收取佣金。也不可能数次先找***索要借款手续,再到盛达公司销毁手续。赵某所称与盛达公司系业务上普通朋友,如系普通朋友,盛达公司不可能按高息还贷。证据3,无异议。
盛达公司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银行账户明细单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与朱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1日,朱某受***指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向林海娜6228461360002502616账户转款200万元。2012年4月12日,盛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转入三笔款项,分别为42万元、58万元、100万元。2012年7月24日,盛达公司向***上述账户转账8万元。同日,***账户向李晓洁6228481362243540310账户转入200万元。2012年8月21日盛达公司向***账户转款8万元。2012年9月22日,胡增先6228481362243874313账户向***转账208万元。同日***向胡增先上述账户转入150万元和17333.33元。2012年10月22日,许明颖6228481362253171519账户向***转款6万元。2012年11月19日,徐守庄6226622204227090账户向***转款150万元。另查明,徐守庄于2003年4月至2013年5月间担任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达公司认可林海娜(公司财务人员)、李晓洁(公司财务人员)、许明颖、胡增先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盛达公司主张***从盛达公司共计取得416万元,系因盛达公司与案外人李梦雯存在借款关系,案涉416万元系受李梦雯指示转给***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因另案对此不予认定,故***应返还上述款项。***抗辩称其与盛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基础法律关系,所涉款项系盛达公司偿还的借款及支付利息。***虽未提供与盛达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款合同、借据等直接证据,但从***提供的与盛达公司或公司关系人之间的银行流水看,自2012年2月11日***的朋友朱某向盛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守庄儿媳及盛达公司原会计林守娜转款200万开始,***与盛达公司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之间进行了多笔款项往来,基本呈现出***或其朋友向盛达公司转款在先,盛达公司或其关系人向***转款在后,且款项数额相对应的状态,符合借贷关系中借款转账在先,还款在后的特征。***对期间存在的小额款项也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证人朱某、赵某的证言,***主张盛达公司诉请的款项系其与盛达公司借款往来过程中盛达公司的还款及利息,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盛达公司称***举证的款项中向个人账户的转款未经公司授权,但在盛达公司向***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即所述的偿还案外人借款)中,亦有通过其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转出款项的情况,对于其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等人与朱某、***账户间转入、转出的款项均未给予合理的解释或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能排除***与盛达公司在借款往来中存在经由特定关系人个人账户交易的情形。盛达公司称涉及胡增先、徐守庄的部分款项系盛达公司经由***与河南恒大投资担保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与盛达公司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盛达公司主张***取得的款项系不当得利,依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送达程序及管辖权、诉讼时效问题。***称其始终在身份证所载地址居住,原审卷宗载明,原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改退批条”显示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原审法院,此后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未能及时应诉,酌定其承担部分再审费用。***所提管辖权异议、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负担10000元,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杨 府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