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鲁1402执异11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元国与被执行人方俊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新凤与被执行人方俊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东恒建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方俊忠的厂房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解除查封。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仅为形式上的、程序性的审查,与之相关的实体权利的诉争应经审理程序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被查封厂房未经登记,亦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所使用土地系未经登记的租赁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方俊忠与吴振东就两方共同租赁土地达成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对租地建厂投资数额有书面认定,故涉案厂房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方俊忠与吴振东履行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伙财产(本裁定书认定其为合伙财产,并非意在将依法不具备取得所有权条件的不动产合法化,仅是因为其确有一定的变现价值)。合伙协议终止前,合伙财产不是合伙任何一方的责任财产,故本院查封涉案厂房,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6)鲁1402民初1217号民事调解书、(2016)鲁1402民初1218号民事调解书、(2017)鲁1402执748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1402执751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1402执748、751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证实。
中止执行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谦场刘西北与赵集村交界处厂房两间(牌子河以东、四支沟以南、314省道以北范围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宗巨
人民陪审员 崔章敏
人民陪审员 周洁华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