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

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鲁1402执异189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小英、张荣英、杨莉鲤杨增与被执行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在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本院应当对其名下及其执行担保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以其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本案现有执行情况,本院已经先后执行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111053.13元及500000元,继续执行的数额不大。本案现查封、冻结异议人及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已经严重超出履行义务的范围,超出部分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其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异议人对本院扣划的50万元存款,认为系李刚所有以及对本案执行依据申请检察监督,据此请求不予过付,其理由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杨福俊与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鲁14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30日,杨福俊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19年9月19日,本院扣划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37×××77-1账户存款111053.13元给付申请执行人。2019年9月17日,本院查封异议人坐落于旭光城商铺编号为南外1#号房产一套。2019年11月1日,本院查封担保人吴明聪坐落于德兴。201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鲁1402执15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0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鲁1402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杨小英、张荣英、杨莉鲤、杨增为申请执行人。2021年6月16日,案件恢复执行。202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鲁1402执恢300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德州银行账号为80×××75、德州农商银行账户为62×××78,0101,0、91×××35,0、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7×××77-1,冻结金额均为5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分别为496.23元、账户名称与实际户名不符存款未冻结、500000元及1646.63元。202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1)鲁1402执恢30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在德州农商银行91×××35,0账户内存款500000元。案外人李刚对该扣划存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鲁140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德州中院(2018)鲁14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402执15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1402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2021)鲁1402执恢300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鲁1402执恢30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021)鲁140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证实。
一、解除本院超标的查封、冻结异议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及执行担保人吴明聪名下财产部分。 二、驳回异议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富新 人民陪审员  陈**霞 人民陪审员  池善堂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