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91民初278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延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有迎,山东载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振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范庆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申请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鲁1491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1491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贵院作出的(2022)1491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申请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15641.85元。1、贵院冻结的申请人的账户资金,对于申请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非常重要。疫情影响,对经济发展带来较大压力,尤其是民营企业。企业的生死存亡,关乎民生就业,关系国家经济发展。党和政府做出一系列决策部署,在坚决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全力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申请人一方面积极做好疫情防控稳就业,另一方面积极履行社会责任。610余万元资金的冻结,对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无疑会带来不利影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申请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其又主张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施工总承包人,且申请人与**无合同关系,**主张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与**有直接关系的为分包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建工司解》第43条规定涉及的发包人为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前述事项,法律规定明确,事实清楚,无须经过法庭实质性审核即可查明确认。同时,申请人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的情形,不符合保全要求。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22)1491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且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22)鲁1491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复议申请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因该案没有经过实质开庭审理,尚未查明案件事实,故不能解除对复议申请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潘立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