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02执异18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庆云县。
申请执行人:***,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庆云县。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庆云县。
申请执行人:**鲤,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庆云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庆云县。
被执行人:德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法定代理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鲤**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已扣划的银行存款。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等与**建设公司案件过程中,于2021年6月21日查封了该公司在德州农商银行账号尾号为0135账户内的50万元存款,并于7月7日扣划至贵院账户。该款项是异议人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异议人于2019年7月11日与**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异议人垫资承包建设由光大水务(德州)有限公司发包的德州南运河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办公楼及餐厅装饰工程,工期为2019年7月10日至10月10日,现该工程已经如期施工完毕、审计决算。2021年6月21日,发包方将应支付给异议人的最后一笔工程款543834.78元打入上述账户。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农民工集体讨要工资的事件发生,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转账凭证,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鲤、**辩称,(一)请法院审核异议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果是故意逃避执行,应予处罚;(二)涉案工程款属于**建设公司,不属于**的财产;(三)**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与**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多少工程款需要法院进一步审核,而不能在该案中直接提出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建设公司辩称,**是德州南运河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办公楼及餐厅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经施工完毕;贵院扣划的50万元,不是公司财产,是光大水务支付给**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
**:***与**建设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鲁14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30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1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鲁1402执15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0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鲁1402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鲤、**为申请执行人。2021年6月16日,案件恢复执行。202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鲁1402执恢3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建设公司在德州农商银行尾号为0135的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202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1)鲁1402执恢30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扣划被冻结的存款50万元至本院账户。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德州中院(2018)鲁14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402执1573号执行裁定书、(2021)鲁1402执恢3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1)鲁1402执恢30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仅为形式上的、程序性的审查,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应坚持严格的外观主义裁判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才得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执行的银行存款,其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建设公司,应认定异议人并非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故对异议人关于中止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关于农民工工资的主张,**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支付或者依合同约定支付,并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银行存款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