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执异33号
案外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乡***南(德宁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德州亿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位于经济开发区谦场刘西北与***交界处厂房两间(牌子河以东,四支沟以南、“314”省道以北范围内)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称,一、本院查封的涉案两间厂房不属于***。就涉案厂房的权属问题,***于2018年6月在本院立案,请求确认对涉案建筑物享有50%份额的财产权益,本院作出了(2018)鲁1491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二、涉案厂房的权利人属于案外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于2006年12月租赁涉案厂房所在的土地35.9亩,并在该土地上建设包括涉案厂房在内的相关建筑物,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至2036年12月。另,涉案建筑物正在拆迁过程中,该项目是**镇政府重要拆迁项目,***起诉过,但是法院没有确认其权利。因此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涉案厂房的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本院作出的(2018)鲁1491民初11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鲁1491执7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租赁土地协议及图纸一份、**镇城乡建设指挥部拆迁通知一份;3、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02执异11号、(2021)鲁1402执异46号、(2021)鲁1402执748、751号、(2021)鲁1402执177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2日,本院依***申请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149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1491执75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鲁1491执7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了***位于经济开发区谦场刘西北与***交界处厂房两间(牌子河以东,四支沟以南、“314”省道以北范围内),查封期限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19日为止。
另查明,案外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向首封法院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两次执行异议,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鲁149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鲁149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均裁定中止了对位于经济开发区谦场刘西北与***交界处厂房两间(牌子河以东,四支沟以南、“314”省道以北范围内)的查封,并于裁定生效后解除了对上述涉案厂房的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涉案厂房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但案外人与谦场**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36年12月26日,据其可以判断案外人系涉案厂房的权利人。另,德州亿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驳回了德州亿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其中***并未以权利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是以德州亿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据其判断***不是涉案厂房的权利人。因此,对案外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经济开发区谦场刘西北与***交界处两间厂房(牌子河以东,四支沟以南、“314”省道以北范围内)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