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02执异46号
异议人(案外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乡***南(德宁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以对本院**的被执行人***的厂房享有的所有权为由,请求解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1、贵院**的涉案两间厂房的产权不属于被执行人***;2、涉案**的产房产权人属于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书、土地租赁协议及图纸、**镇城乡建设指挥部拆迁通知、本院(2021)鲁14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被执行人未答辩。
**:2020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9)鲁1402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支付欠款145000元及诉讼费17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21年1月15日,本院依据作出(2020)鲁1402执1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位于经济开发区谦场刘西北与***交界处厂房两间(牌子河以东、四支沟以南、314省道以北范围内)。”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9)鲁1402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本院(2020鲁1402执1772号执行裁定书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涉案房屋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虽然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但根据异议人(案外人)与德州经济开发区**乡谦场**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工地协议,可以判断异议人(案外人)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另,根据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11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在涉案中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判断被执行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综上,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涉案房产的**,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执行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谦场刘西北与***交界处厂房两间(牌子河以东、四支沟以南、314省道以北范围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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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