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

德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4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乡赵集村南(德宁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新河路以南体育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德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向***付款无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被上诉人向***代付砂石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公司代***支付涉案沙石料款有依据。虽然《供货协议》中没有明确**公司的付款或者担保义务,但是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总施工方,***在***拖欠砂石料款的情况下向上诉人讨要涉案工程沙石料款,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代***向***支付沙石料款,合情合理合法。2.**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为***向***代付了涉案沙石料款170000元。***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证据四中的三张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收到条明确记载“收到砂石料现金”,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提交的三张收到条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涉案款项后亲手书写出具。原审判决认定三张收到条不能够证明该款项是上诉人支付,明显错误。3.关于***转账给***的80000元。***是**公司的会计、监事,该80000元是应**公司的要求借用其银行卡向***转涉案沙石料款,***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且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明确***在庭外,如有异议可让其出庭核实。4.原审法庭调查已明确:***共计欠付***380000余元沙石料款,其本人支付210000余元,欠付170000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从沙石料款的支付依据、砂石料的用量、对账结算的金额、欠付的金额、代付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为***向***代付沙石料款170000元的事实。5.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两被上诉人将本属于本案的涉案工程款抵顶了其它工程的账目,侵犯了上诉人及其他农名工、供货商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华物流公司辩称,锦华物流公司与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60号案件中经调解解决。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供货协议发生纠纷,与锦华物流公司无关。砂石料等材料款已经包含在总工程款中,锦华物流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的砂石料款17万元并自2014年3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4日,原告德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德州锦华物流中心办公楼A座。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经济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与***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与***于2011年11月8日对账结算总金额为3819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德州**建设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其代付的砂石料款17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供货协议》签订双方为***、***,并未约定德州**建设有限公司、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起诉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德州**建设有限公司向***付款亦无依据,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向***代付砂石款,故原告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德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2018)鲁1491民初60号案件中**公司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8)鲁1491民初60号案件中没有对涉案170000元进行处理。***质证称:在(2018)鲁1491民初60号案件中三方已经把所有涉及锦华物流工程的款项进行了调解,关于该工程各方再无纠纷。锦华物流公司质证称:没有见过该申请书,在(2018)鲁1491民初60号民事调书的调解方案中包含了全部工程款,也包含砂石料款及材料款。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公司提交的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盖有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骑缝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2018)鲁1491民初60号民事调书中没有相关内容且两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德州**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被上诉人***、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代付砂石款170000元,其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该款项应否予以支持。**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中显示,合同的双方为:甲方***、乙方***,但在《供货协议》第4条记载:“砂石到场后,实事求是计方,如发生蛮压方、蛮抬方,强装强卸等情况,双方协商不了,由丙方协调解决处理”,在落款处出现了丙方,签名为***。除第4条款外,没有其他内容约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亦未出现锦华物流的名字。**公司提交了三张收到条及***向***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代***向***支付了170000元砂石款。***虽然对于三张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项已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锦华物流公司均陈述在(2018)鲁1491民初60号案件中,三方已经将所有工程款进行了处理,包含涉案170000元的砂石料款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已经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该调解书作出时,涉案砂石款已经实际发生,**公司主张不包含涉案沙石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向***转款的80000元,***不予认可,**公司亦认可支付涉案沙石款项时均没有通知***,除转款凭证**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综上分析,上诉人主张其代***向***支付砂石款170000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待证据充分之后,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德州**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德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