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丰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丰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4269号
原告:江苏大丰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95522007D,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工业园区创富科技楼105。
法定代表人:王永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江苏大丰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兵(中途退庭)、张桂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6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9日,江苏大丰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江苏新鑫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伟公司)、大丰市海洋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丰市海洋科技城-职教中心建设项目由大丰港管委会、大丰市海洋科教城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BT模式建设,由新鑫伟公司投资建设。2010年8月19日,新鑫伟公司与盐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一建)签订《承建工程协议书》,约定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建筑工程项目由盐城一建承包施工完成。2011年4月20日,新鑫伟公司与盐城一建签订《职教中心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总包合同中,划出图文中心、食堂、1号、2号宿舍楼由甲方直接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2011年5月2日,新鑫伟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建工程协议书》,约定新鑫伟公司将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1#、2#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按实结算,执行本建筑工程甲方按审计总价下浮13%,水电安装工程下浮18%(不包括税金和独立费)结算给乙方。甲方有单独分包的装饰装潢项目则由分包单位按分包项目工程总价的2%向乙方缴纳施工配合费。2011年5月2日,原告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承包的职教中心1#、2#楼工程承包给***施工完成,并约定本工程甲方按业主审计总价下浮21%结算给乙方,乙方开具建筑工程税务发票结算工程款,乙方还必须提供工程的成本发票。2013年5月23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30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2018年下半年新鑫伟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形成《1#、2#学生宿舍楼审计确认明细》,确认1#、2#学生宿舍楼工程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554.7153万元。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660.39万元。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经结算形成《确认单》,确认单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总包方新鑫伟公司结算给乙方的工程结算金额总价为1597.8164万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甲方已付款1660万元,乙方***本人已经超付62万元,对于超付部分***承诺自确认单签字确认后每年归还10万元,合计归还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丰鑫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更名为江苏新鑫伟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新鑫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更名为江苏新鑫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盐城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更名为江苏大丰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日,大丰鑫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盐城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建工程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的1#、2#宿舍土建工程项目。二、工程地点:大丰港经济区海港新城中央路东侧、洋辉路北侧。三、工程承包范围及建筑面积:1#、2#宿舍土建工程项目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工程的设计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20896平方米。四、质量:本建筑工程项目质量为合格标准。五、工期:本建筑工程项目工期按国家工期定额规定执行,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签发日期计算。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月14日。六、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七、建筑工程总造价:暂定2900万元人民币(最终按图纸及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按实审计工程结算)。八、工程付款:本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本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计付月计量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建筑工程造价的80%。以上付款均在工程量计算并送甲方核定后扣除相关费用(甲方在月计量计算书送达后五日内核定,五日内未核定视同认可)5日内付清,本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并在接到乙方全部结算资料后壹个月内送审,审计后壹个月内付至建筑工程量审计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它按甲方与大丰港经济区签订的总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和GF-1999-0201的相关条款执行。九、本建筑工程造价计算:本建筑工程全部按实结算,执行江苏省及盐城市现行所有工程造价文件,定额执行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费率执行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标准,标准价格执行施工期间各月大丰市材料指导价,如大丰市材料指导价没有的则执行盐城市区材料指导价,如果材料指导价没有的材料价格,则甲、乙双方和建设单位共同确认价格执行,其他所有取费及措施费、规费均按甲方与大丰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所签的BT合同执行。税金按税务局的规定执行;钢材、商品混凝土由甲方供应,钢材按上海西本价加20元/每吨,商混按市场价执行。本建筑工程甲方按审计总价下浮13.2%,水电安装工程下浮18%(不包括税金和独立费)结算给乙方。甲方有单独分包的装饰装潢项目则由分包单位按分包项目工程总价的2%向乙方缴纳施工配合费……”。
《承建工程协议书》签订的当天,盐城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职教中心的1#、2#宿舍楼工程转包给被告***(乙方)施工,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大丰鑫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的学生宿舍1#、2#楼工程。二、承包形式1、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的原则。在完成大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结清税费、农民工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工程盈亏由乙方负责。2、施工过程中乙方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三、承包范围: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的学生宿舍1#、2#楼工程图纸的全部工作内容。四、合同工期: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10日……十一、结算方法:1、该工程的付款和结算方式按大丰鑫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甲方确保工程专款专用并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帐后立即按建设单位支付计量工程款的同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接受公司财务监督。3、结算总价为:本建筑工程甲方按业主审计总价下浮21%结算给乙方。乙方开具建筑工程税务发票结算工程!乙方还必须提供工程的成本发票。4、工程回访保修费,按大合同执行……”,盐城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永进签字,被告***在落款处签字。
2017年12月30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出具大审固报(2017)122号《审计报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大丰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规定,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项目结算进行了审计,现提出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2010年5月12日,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科教新城-职教中心项目经盐城市大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建议书批复,批复建筑总面积约18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50亿元,资金来源为自筹,由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科教城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该项目采取BT模式投资建设。2010年7月20日,该项目经两次招标流标后,议标确定由江苏新鑫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大丰鑫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承建,合同价3亿元。该项目于2011年1月10日开工,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各单体工程陆续竣工验收,该项目至审计结束,仍未组织整体竣工验收……二、审计结果(一)审计结果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项目结算报审价62898.92万元,审计核定47761.60万元(审计核定值中未扣减合同约定0.2%下浮值,由合同双方自行结算),审计核减15137.32万元(审计结果详见附表)……”,审计报告附表中载明“1#宿舍楼土建,结算报审价26411046.84元、审计核定21597676.35元、审计核减4813370.49元;1#宿舍楼安装,结算报审价3313162.41元、审计核定2315315.20元、审计核减997847.21元。2#宿舍楼土建,结算报审价27691013.18元、审计核定21465506.61元、审计核减6225506.57元;2#宿舍楼安装,结算报审价3320593.62元、审计核定2295706.87元、审计核减1024886.75元……”。
《审计报告》出具后,新鑫伟公司向中洲公司发出《1#、2#学生宿舍楼审计确认明细》,载明“1#、2#宿舍楼土建部分审计总价为4306.31万元,发包方分包应该扣除部分为1368.23万元,扣除分包后土建部分总价为2938.08万元,下浮(13.2+6.925)=20.125%后为2346.794万元,发包方供货应该扣除部分为1035.0902万元,土建部分应付工程款为1311.7038万元。安装部分审计总价为461.10万元,发包方供货应扣部分为26.45万元,扣除甲供材后安装部分总价为434.65万元,下浮(18+6.925)=24.925%后为326.31万元。1#、2#学生宿舍楼审计前合计应付款为1638.02万元,应扣超报5%以上审计费83.30万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554.7153万元”。
2017年7月3日,祁某以***、中洲公司、新鑫伟公司、盐城一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098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祁立升、中洲公司、盐城一建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亦未应诉。2019年6月2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29日,祁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洲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祁某转账1168048元,并承担执行费用14080元。
2019年7月11日,王永进(甲方)与***(乙方)签订《确认单》、《情况说明》、《职教中心1#、2#宿舍楼最后结算协议》各一份。《确认单》载明“甲方:江苏大丰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乙方***承包的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1#2#宿舍楼工程,甲乙双方形成确认单,甲乙双方确认总包方江苏新鑫伟公司结算给乙方的工程审计结算金额总价为:壹仟伍佰玖拾柒万捌仟壹佰陆拾肆元整,截止2018年12月30日甲方已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仟陆佰陆拾万元整,乙方***本人已经超付了:陆拾贰万元整,对于超付部分***承诺自确认单签字确认后每年归还拾万元,合计归还陆拾万元”。《情况说明》载明“***与我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签署的工程款确认单,如果新鑫伟公司审计价格今后调整,调整增加的部分,我公司均表示认可。特此说明!说明单位:江苏大丰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王永进在主文内容后手写“致2019年7月10日签订职教中心1#、2#宿舍楼工程结算确认单仅作为结算依据,不生任何法律效应(还款部分)”,王永进、***均在该《情况说明》下落款签字。《职教中心1#、2#宿舍楼最后结算协议》载明“1.根据实际施工人***的建议,为尽快的搞好最后结算,请王永进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付款时间为***完成配合把职教中心账目完善。2.***把苏J×××××一辆别克君越车请王永进帮忙处理,处理的钱给王永进用,所处理的费用请王永进代垫,所有借资待***职教中心工程结算重审以后一并还清”。
2020年1月10日,东台市德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中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委托律师刘兴红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其认为涉案工程款***与中洲公司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且认为中洲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涉及到借款,中洲公司用于抵算向***支付工程款是中洲公司单方决定的,没有经过***的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确认单》上已付款项对应的附件或明细中涉及多笔借款,且***不认可以工程款抵还相关借款,故中洲公司仍应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苏098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中洲公司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苏09民终2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7月10日,中洲公司向东台市德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到庭,并接受本院调查,***陈述“我承建的职教中心1、2号学生宿舍楼审计下来4800多万,应该付给我的工程数额目前还没有和中洲公司对账,工程款数额没有核实。新鑫伟公司出具的审计确认明细我不认可,1554.7153万元的工程款我也不认可。2019年7月11日的确认单是临时确认的,这上面的数字没有进行对账。确认单上中洲公司已付1660万元的数额没有核实,中洲公司有把他们付账的账册复印给我,我现在还在核实,因为有直接付给施工班组以及材料商的”,同时本院组织了***对中洲公司提交的付款账册进行质证。本院询问***“本院审理东台德辉公司案件时,中洲公司提交付款账册时,***的代理人陈述对其中借条部分不同意以工程款抵扣借款,今天质证时***又同意工程款抵扣借款,向法庭进行明确”,***回答“我从没说过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借款,只要是我打的借条,我都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经质证,***对中洲公司提交的付款账册,没有异议的部分金额为12860576元,且其中借款部分,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偿还。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为:(1)2012年5月17日收据(金额50658元),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5月17日,交款单位:盐城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伍万零陆佰伍拾捌元¥50658元,交款事由:(注)给我代交的水电费,但是打桩电费未扣除”,该收据经手人处***签字并盖章。***质证意见“该收据上写的很清楚,是公司代缴的水电费,打桩费用未扣除,上面的金额我没有拿到,公司代缴的实际数额也不是这个数字,这个金额不是工程款”。(2)2012年6月15日收据(金额30万元),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6月15日,交款单位:盐城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收款事由:支付工人生活费(注:包括张某1借款,戚强华黄沙,借支王某1,代支花老板黄沙)”,该收据经手人处***签字并盖章,***质证意见“该收据上我已经写明包括张某1借款,实际上我并没有拿到30万元,这个30万元中包括张雨兵借给我的钱,具体借到多少钱我记不得了,我要回去看一下,所以这个收据上工程款是多少不知道”,中洲公司为佐证该份收据提交“2012年5月31日领据、2012年5月18日借条,2012年5月25日借条、2012年5月29日收条、2012年6月16日领据6份、月份工资表5份”并陈述“该笔30万元的构成为:黄沙款花应开28300元、***借王永进21700元、李某130000元、戚强华20000元、刘广桂10000元、李某130000元、单某2代收井架押金10000元、严老板砌砖20000元、1号木工生活费5000元、胡某联30000元、项目部工资17000元、瓦工班组工资47000元、架子工班组工资11000元、水电班组工资20000元”。(3)7月18日借据(借款人:杨某,金额55000元),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7月18日,借款人:杨某,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55000,批准人签字:张雨兵。借款人:杨某,陈定江”。(4)2012年9月10日《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载明“甲方:上海晨宇牧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盐城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江苏新鑫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2012)大商初字第0373号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乙方确认结欠甲方贷款765164元,承诺分期付款:第一期于2012年10月底支付10万元;余款665164元于2013年2月前全部付清……”,***质证意见“对该份和解协议有异议,和解协议上我没有签字”。(5)2012年10月24日费用报销单,该费用报销单记载的报销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摘要为“舜丰公司:1、2#宿舍楼工程款合计壹佰万元整,扣:代垫1、2#宿舍楼黄沙款90309(蔡某),塔吊未按时拆卸5万,日月湖投资款2万,代垫图文中心电费2612,1、2#宿舍楼电费11786,合计人民币(大写)捌拾贰万伍仟贰佰玖拾叁元整”,中洲公司主张依据该份费用报销单向***支付172100元,***质证意见“对费用报销单有异议,没有我的签字”。(6)2012年12月4日收据(金额:56.96万元),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职教中心1-2#宿舍楼,收款方式:现金公司代支,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玖仟陆佰柒拾元整,¥56.96万元整,收款事由:自2012年9月份至2012.12月4日所有现金款及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一次性对清帐,以此收据为证”,该收据上***签字并盖章,***质证意见“对该收据有异议,我在收据上已经注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4日所有的现金款及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一次性对账,意思就是9月至12月4日所有的现金和公司给的材料款都包含在该56.96万元中,这个56.96万元不是当天给的钱,是扎帐,是对这期间产生的帐进行的结算,总共59.96万元”。原告中洲公司提交自制清单一份,佐证上述59.96万元的构成,并陈述“该份清单上的19笔款项就是59.96万元的构成,当时都是凭***出具的领据来付款的,最终对账的时候形成了收据,***将领据收回了”。(7)2017年12月7日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一份,该转账凭条载明“付款人户名:单某1凤,收款人户名:陈庆瑞,交易金额:20000.00”,***质证意见“我不认识陈庆瑞,不予认可”。(8)2012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该凭条载明“户名:王玉云,存款金额47800元”。该存款凭条旁中洲公司备注“此2#宿舍楼***的面砖款”。***质证意见“有异议,我不认识王玉云,当时面砖是甲供材,我不需要购买”。(9)2013年1月18日借条(金额3000元),该借条载明“今杨某借到公司王某1人民币叁仟元整”,***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不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10)2013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该回单载明“户名:王永进,交易日期:20130126,交易金额:25300.00,转入户名:吴良”,***质证意见“有异议,我不认识吴良”。(11)2013年2月7日欠条(金额20000元),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卞生祥挖机费贰万元整(¥20000),年后6月前付清。职教中心1#2#宿舍楼。立条人:***”。(12)2013年2月7日收据(金额10万元),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职教中心1#2#宿舍楼,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收款事由:德辉涂料工程款”,该收据加盖东台市德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13)2013年5月24日借支单、2013年6月4日收条。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借支事由:退职教中心1-2#宿舍楼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1职教中心1-2#宿舍楼压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立条人:***。2013.6.4”。***质证意见“5月24日借支单上的保证金50000元是我缴纳的,借支单上的50000元就是退给我的,6月4日的收条就是我拿到50000元保证金以后出具的,等于我拿回了自己交的钱”。(14)2013年6月8日收据(金额50000元),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职教中心1-2#宿舍楼,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事由:代支吕某电线款,原件已收回”,该收据上有***的签字捺印。(15)转账凭条5份,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单某1凤转账丁某125000元、单某1凤转账杨某25000元、2013年8月31日单某1凤转账胡某联10000元、单某1凤转账李某210000元、单某1凤转账施正凤(李某1)15000元。***质证意见“丁某1是瓦工,胡某联是钢筋工、李某2是活动板房、杨某是瓦工、李某1是木工,施正凤是谁我不知道。我欠付这些人多少工程款我自己有账,我要回去核实一下回复法庭再发表质证意见”。(16)2013年11月24日收条(金额10000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大丰市职教教育中心1#、2#宿舍楼工程决算文件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人:王华”。(17)职教宿舍1#、2#报销表及11张转账凭条(金额合计240042元)。***质证意见“我要回去核实,这些东西是采购安装的,审计下来我也要有利润,我不知道胡领军,是张雨兵联系购买的。台盆、马桶应该是我购买安装,且已经安装了,中洲公司购买是事实,我要回去看看我的价格”。(18)2014年1月27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该回单载明“支取户名:单某1凤,金额:45000,存入户名:李某2,交易日期2014.1.27”。(19)2014年1月28日付条(张威,防水)、2014年1月29日收条(丁某1,瓦工粉刷工资)、2014年1月29日收条(丁某2,加砌块款)、2014年元月29日收条(项水平,维修、贴砖),中洲公司同时提交张雨兵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1月29日,向张某2转账25000元;2014年1月30日,向丁某1转账120000元、向丁某2转账30000元、向项水平转账20000元”,另2014年1月30日,张雨兵转账支付朱某20000元(备注:学生宿舍屋面工程工资,朱某于2014年3月6日就该笔20000元出具了收条)、转账支付大丰市协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000元(备注:***工程加气块),中洲公司陈述张威即为张某2。***质证意见“张威是我找来做防水的,我不认可该付条,我欠张威工程款是事实,我与张威有结账清单,我不清楚中洲公司给了多少钱,以上各人我都要回去核实,我差多少钱,已经付了多少钱,公司帮我付了多少钱”。(20)2014年1月29日“大丰港科教城职教中心工程(2014年)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职教中心1#、2#学生宿舍工程电线、电缆(材料款)计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元。此据。批准:***。此款从我工程款中扣除后与***无任何关系。今收人:吕某。收到拾伍万捌仟元整。2014年1月29日”。(21)2014年1月30日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该凭条载明“转出户名:单某1凤,转入户名:徐新华,金额30000.00”,***对该笔转账有异议。(22)2014年元月29日收条(李某1,10万元),***质证意见“差欠李某1是事实,但是公司给了多少我不清楚”。(23)2014年1月30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单某1凤转账杨某50000元)。(24)2014年元月30日收据,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元月30日。交款单位:顺风公司,收款方式:承兑。人民币:伍万元。收款事由:职教中心***”,该收据加盖收款人公章,并在收据右上角备注“盛龙宝”。***质证“盛龙宝是做钢管租赁的,需要回去核实”。(25)2014年1月30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宋建桃10000元、单某1凤转账陈正洪15000元),***质证意见“宋建桃不熟悉,陈正洪是砌墙的”。(26)2014年1月29日收条(单某2,金额100000元)、2015年7月1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单某230000元)、2016年2月7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单某210000元)。(27)2014年元月30日收条(胡某联,50000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职教1#、2#钢筋工工资伍万元整(¥50000元)”。(28)2014年9月25日收条(杨某,30000元),该收条载明“今杨某收到王永进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人:杨某”。(29)2014年9月30日收条(单某2,50000元),该收条载明“收到职教中心火表钱伍万元整(¥50000),今收人:单某2”,***质证意见“这个是弱电工程的工程款,不在我承包范围内,我不予认可”。(30)2015年1月19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10000元)、2015年2月16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20000元)、2015年6月16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10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10000元)、2016年7月6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10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10000元)、2017年9月1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30000元),***质证意见“汪某是杨某的家属,所有转账凭条我都要回去核实”。(31)2016年2月6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李某210000元)、2012年6月18日欠条(***向李某2出具)、2016年10月收条(李某2出具),其中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2活动板房搭建款及人工工资和材料总计为192700元整(壹拾玖万贰仟柒佰元整),已支付伍万元整,下欠142700元整(壹拾肆万贰仟柒佰元整),定于2012年9月1日前在付到业主工程款中支付,以前与李某2之间的所有收据作废。请公司代付,分批支付。立条人:***”,收条载明“已收到职教中心1#、2#宿舍楼活动板房款已付清。今收人:李某2”。中洲公司陈述,***共计欠付李某2142000元,该款已全部由中洲公司向李某2支付,后李某2于2016年10月出具收条予以说明,此前2013年8月31日的10000元、2014年1月27日的45000元均包含在142000元中。(32)2016年2月7日,单某1凤转账房正兵35000元、单某1凤转账李某115000元、单某1凤转账武红某7500元。(33)“2016年年底程勇代付壹万元整”,该笔10000元为单某1凤的记账记录,***质证意见“这个钱我收到了,当时我打电话给王某1,拿给我10000元过年,他让我在程勇那里拿了10000元,我后来重新打条子给公司入账,具体我打的条子在哪一笔里记不清了,公司可能重复计算了该笔10000元”。(34)2018年2月15日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转账给世界风15000元),中洲公司陈述世界风为杨某的微信名。(35)2013年5月13日收据(李桂林出具,金额5000元)、2014年6月6日转账凭条(王某2转账李桂林10000元),中洲公司陈述“王某2是法定代表人王永进的儿子,李桂林是做涂料的,总共向李桂林支付15000元”,***质证意见“李桂林是做涂料的,但是需要回去核实”。(36)(2017)苏098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祁某)、(2020)苏098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东台市德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生效后,中洲公司履行的1168084.48元、150000元。中洲公司提交执行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
另,原告中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自制“江苏大丰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教中心学生宿舍楼(***)工程结算单”,其中除下浮率有变化外,其余数据同新鑫伟公司出具给中洲公司的《1#、2#学生宿舍楼审计确认明细》,原告中洲公司依据该结算单,主张按照其与***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其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312.5万元,并明确表示即使经法院查明,已向***支付的工程款超过60万元,也仅向***主张返还60万元。同时中洲公司明确,关于案涉工程,中洲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即“新鑫伟公司出具的审计确认明细中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1554.7153万元、中洲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1312.5万元、确认单中新鑫伟应向***支付的工程款1597.8164万元”,由法庭依法认定,中洲公司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案涉职教中心1号、2号宿舍楼,中洲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
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确认了案涉1号、2号宿舍楼土建、安装项目的审计价。新鑫伟公司据此依据其与中洲公司签订的《承建工程协议书》作出《1#、2#学生宿舍楼审计确认明细》,中洲公司对此无异议,并作为证据在数次诉讼中予以提交,故能够确认就案涉工程,新鑫伟公司应向中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54.7153万元。中洲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计算总价为:本建筑工程按业主审计总价下浮21%结算给乙方,乙方开具建筑工程税务发票阶段工程款,乙方还必须提供工程的成本发票”,可见中洲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时应下浮21%,中洲公司在新鑫伟公司出具的《1#、2#学生宿舍楼审计确认明细》基础上调整下浮率,确定其与***的结算总价为1312.5万元,但中洲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确认单》中其又确认了新鑫伟公司应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597.8164万元,中洲公司作为原告,其认可《确认单》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虽被告***对该确认单上的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意见或证明其应得工程款数额,对于中洲公司而言,本院确认就案涉工程原告中洲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97.8164万元。
关于中洲公司的已付款数额,被告***认可的1286057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分析:(1)2012年5月17日收据(金额50658元)。对于该张收据,备注为代缴水电费,且注明打桩电费未扣除,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代代缴水电费的金额并未明确,同时该款不是中洲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故该50658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2012年6月15日收据(金额30万元)。对于该张收据,有经办人***的签字,且收款事由为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与案涉工程有关,***虽对该张收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结合原告中洲公司提交的佐证证据,认定该3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7月18日借据(借款人:杨某,金额55000元)。该张借据借款人为杨某,其向中洲公司出具借据,与中洲公司间建立了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否从工程款中抵扣***未同意,且该份借据亦无***的确认,故该55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4)2012年9月10日《和解协议》。2012年7月3日,上海晨宇木业有限公司以中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而撤回起诉,此处和解协议并未有***的签字确认,且***予以否认,故中洲公司已向上海晨宇木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宜计入已付工程款。(5)2012年10月24日费用报销单。该份费用报销单为中洲公司自制,且没有***的签字确认,同时对于已向***支付172100元中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该1721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6)2012年12月4日收据(金额:56.96万元)。该份收据有***的签字确认,且从收据内容反映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案涉工程相应款项,***质证时亦陈述是对9月至12月4日期间产生费用的扎帐,故该56.96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7)2017年12月7日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一份。中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陈庆瑞转账付款20000元与***承包的案涉工程间的关系,故该2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8)2012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向王玉云存款支付款项与***承包的案涉工程间的关系,故该478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9)2013年1月18日借条(金额3000元)。该借条为杨某出具,系杨某与王永进间的借贷往来,且***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不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该3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0)2013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吴良转账与***承包的案涉工程间的关系,故该253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1)2013年2月7日欠条(金额20000元)。该份欠条系***出具,且中洲公司已将欠条原件收回,应当认定中洲公司代***向卞生祥支付了案涉工程挖机费20000元,故该2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2)2013年2月7日收据(金额10万元)。该收据加盖东台市德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对于该10万元已在本院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3)2013年5月24日借支单、2013年6月4日收条。借支单上载明50000元系退还的保证金,收条上载明50000元系收回的压金,故***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信,该处10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4)2013年6月8日收据(金额50000元)。该收据上有***的签字捺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该5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5)转账凭条5份。单某1凤为中洲公司财务人员,丁某1、杨某、胡某联、李某2、李某1等人均是***承建案涉工程后各施工班组负责人,中洲公司的上述支付行为应视为已代***向各施工班组负责人支付工程款,故5份转账凭条共计8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6)2013年11月24日收条(金额10000元)。该收条上未有***的签字确认,且***不予认可,故该1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7)职教宿舍1#、2#报销表及11张转账凭条(金额合计240042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对马桶、台盆应是其购买安装且已由中洲公司购买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该240042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8)2014年1月27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从***承建案涉工程后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来看,基本为中洲公司直接支付,单某1凤为中洲公司财务人员,其向活动板房班组李某2支付4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9)2014年1月28日付条、2014年1月29日收条、2014年1月29日收条、2014年元月29日收条、张雨兵银行交易明细(分别转账朱某、大丰市协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从中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中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张某2、丁某1、丁某2、项水平、朱某等支付款项是事实,***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张某2等人应付、已付工程款情况,根据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支付惯例,上述23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0)2014年1月29日“大丰港科教城职教中心工程(2014年)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有***的签字,亦有收款人吕某的签字确认,同时注明收到158000元,故该158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1)2014年1月30日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对该笔转账有异议,且其不认可徐新华,故中洲公司的该笔转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2)2014年元月29日收条。本院受理另案中,李某1对收到该10万元没有异议,故该1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3)2014年1月30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杨某为案涉工程瓦工班组施工人,单某1凤作为中洲公司财务人员向其转账50000元,故该5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4)2014年元月30日收据。该收据为收款人向中洲公司出具,且收款事由备注为职教中心***,故该5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5)2014年1月30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宋建桃10000元、单某1凤转账陈正洪15000元)。根据双方的举证,该处单某1凤转账陈正洪1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6)2014年1月29日收条(单某2,金额100000元)、2015年7月1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单某230000元)、2016年2月7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单某210000元)。2013年7月20日,***向单某2出具领据一张,由单某2至中洲公司领取工人工资291320元,上述140000元为中洲公司依据***出具的领据向单某2的付款,应计入应付工程款。(27)2014年元月30日收条(胡某联,50000元),***对胡某联系钢筋工班组施工人无异议,依据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惯例,在***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陈述意见的情况下,该处5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8)2014年9月25日收条(杨某,30000元)。虽杨某系案涉工程瓦工班组施工人,但据中洲公司提交的其他班组施工人出具的收条可见,收条中会注明收到某项工程款,但该收条并未明确30000元为何款项,鉴于***不予认可,故该30000元不计入已付工程款。(29)2014年9月30日收条(单某2,50000元)。***在2013年7月20日与单某2进行结账并形成领据,确认工人工资为291320元,已付140000元,就剩余的151320元单某2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处火表钱50000元是否应为***向单某2支付中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0)2015年1月19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10000元)、2015年2月16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20000元)、2015年6月16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10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10000元)、2016年7月6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10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10000元)、2017年9月1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汪某30000元),依据转账凭条,能够确认中洲公司已向汪某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核实后的具体意见,根据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惯例,该处10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1)2016年2月6日转账凭条(单某1凤转账李某210000元)、2012年6月18日欠条(***向李某2出具)、2016年10月收条(李某2出具)。根据中洲公司的举证,该处87000元(已从142000元扣除前述已认定的10000元、4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2)2016年2月7日,单某1凤转账房正兵35000元、单某1凤转账李某115000元、单某1凤转账武红某7500元,除去房正斌的身份无法核实且中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外,李某1的15000元和武红某(陈正洪)的7500元,根据另案中当事人的陈述,李某1和陈正洪已收到上述工程款,故225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3)“2016年年底程勇代付壹万元整”,对于该10000元,因没有相应书面凭证,不计入已付工程款。(34)2018年2月15日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转账给世界风15000元)。该处微信转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5)2013年5月13日收据(李桂林出具,金额5000元)、2014年6月6日转账凭条(王某2转账李桂林10000元)。根据中洲公司的举证,中洲公司已向李桂林支付15000元是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庭陈述其核实情况以及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处1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6)(2017)苏098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祁某)、(2020)苏098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东台市德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生效后,中洲公司履行的1168084.48元、15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就上述36项,应计入原告中洲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750226.48元。故就案涉职教中心1#、2#宿舍楼工程,原告中洲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610802.48元(12860576元+3750226.48元),扣减应向***支付的工程款15978164元,已经超付工程款632638.48元。
原告中洲公司在与被告***签订《确认单》的同时形成了《情况说明》,双方确认就超付工程款部分的还款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中洲公司亦认可出具情况说明系同意不向被告***主张返还超付的60万元工程款,现虽已确定就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原告中洲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但其通过诉讼主张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明显与双方间约定相悖,故本院对原告中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大丰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江苏大丰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葳
审 判 员  奚锦静
人民陪审员  徐仕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