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485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奇峰,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第三人:江苏大丰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永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美凤,女,该单位财务会计。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大丰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中洲公司第三人。于2020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第三人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奇峰,被告**,第三人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担保保险费以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承包的职教中心1#、2#学生宿舍楼工程进度款没有到位,急需资金周转。***请**协调向***借款10万元,月息叁分。2012年7月21日,到期结算本息计10.6万元。***供应给***职教中心学生宿舍工程黄砂370吨,计2.9万元。到2012年7月21日结算止,***合计应给付***13.5万元。由于工程进度款不能满足工程施工需要,***请**再次协调借款现金6.5万元。***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大丰职教中心工程黄沙款、利息、购买木方、支付保温沙浆款,月息按叁分计算,借款期为三个月,**对***的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和担保人**又与***协商,等待职教中心学生宿舍1#、2#楼工程结束时给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次承诺在工程审计后结算时给付***借款本息。职教中心工程审计于2018年12月31日结束,***迟迟不与发包单位江苏新鑫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
***辩称,1.***与***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诉称***向其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是中洲公司的副总经理,***是中洲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与***之间的往来都是工程款之间的结算。***和中洲公司之间没有最终结算,如果双方之间有往来,应当在与中洲公司最终工程款中进行结算。20万元是工程预付款,***根据中洲公司要求以借据形式出具给中洲公司,用于***与中洲公司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与中洲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以收据、借据形式进行;2.关于***主张的利息,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是月息还是年息,应当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案外人张某曾凭借此20万元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借款系其所有,请求法庭审查***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并追究责任。
**辩称,***找**向***借钱,第一笔借款10万元,后来***钱不够,又找**向***借钱,连黄沙款一共是20万元。后***向***打了一张借条,**作担保。
中洲公司述称,***与***之间的事情中洲公司不清楚。中洲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超额支付。案涉20万元没有计入中洲公司的财务账册,与中洲公司无关。
原告***、第三人中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8)苏0981民初5163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中洲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据、领款单、收条、付条、转账凭证、借条、转账记录、结算确认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洲公司原称为盐城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丰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中洲公司。***系中洲公司(舜丰公司)的副总经理。***与中洲公司(舜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2012年7月21日,***出具格式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7月21日,借款人***,用途支付黄沙款、利息、购买木方、支付保温沙浆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利息计叁分计算,借款期为三个月”。**提供担保并签字,***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据中的20万元款项包含2012年5月21日向***交付的现金10万元、1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2个月的利息6000元、黄沙款2.9万元及2012年7月21日向***交付的现金6.5万元。截止本案诉讼时止,***、**未归还案涉借款本息。
另查明,张某曾依据案涉20万元借据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在该案中系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我与原告张某没有关系,钱是向***拿的,条子在***处”。后张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7月11日,中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确认单一份,载明“就乙方***承包的大丰市海洋科技城一职教中心1#、2#学生宿舍楼工程,甲乙双方形成确认单,甲乙双方确认总包方江苏新鑫伟公司结算给乙方的工程审计结算金额总价为:壹仟伍佰玖拾柒万捌仟壹佰陆拾肆元整,截止2018年12月30日甲方已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仟陆佰陆拾万元整,乙方***本人已经超付了:陆拾贰万元整,对于超付部分***承诺自确认单签字确认后每年归还拾万元,合计归还陆拾万元。特此确认。”***在该确认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借款人***、担保人**未归还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否为***。***辩称案涉款项系中洲公司给付的工程预付款,应在其与中洲公司最终工程款中进行结算。中洲公司陈述,中洲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超额支付,案涉20万元没有计入中洲公司的财务账册,与中洲公司无关。案涉借据上未明确载明出借人,***作为借据持有人,认为***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借据、银行明细清单、(2018)苏0981民初5163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能够予以证明是其向***出借款项。经审查,中洲公司举证确认其与***已经进行了结算,中洲公司未将案涉款项纳入***与中洲公司所涉工程款结算项目。同时,***在(2018)苏0981民初5163号案件中陈述“钱是向***拿的,条子在***处”,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结合担保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故,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在(2018)苏0981民初5163号案件中的虚假陈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主张的本金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对案涉借款出借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中包含2012年5月21日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利息合计6000元。依据上述规定进行核算,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为4000元。故,案涉借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8万元。借据出具后,***未向***归还案涉借款,现***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9.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借条中约定“利息计叁分计算”。***、**认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认为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经审查,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期为3个月,结合借据20万元的组成及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符合常理。对***提出的“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就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超出规定部分计入本金的利息及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字,自愿为***案涉借据上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对***案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主张***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中的19.8万元及部分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倩倩
书 记 员 苗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