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82执1921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7)苏098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过邮寄、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亦未自觉履行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于2018年7月30日、2019年12月28日二次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人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购物地址、户籍、酒店住宿、保险等财产信息,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2、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对被执行人***依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4、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释明恢复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江苏大丰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529144.26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1168084.48元,未执行到位361059.78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能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文义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孙寿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延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