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生,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秀古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西区大道陈白沙先生故里内南秀轩。
法定代表人:欧阳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洁平,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路1号9字楼。
负责人:梁伟雄,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媚,广东华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妍,广东华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子晟,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秀古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秀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土华联社”)、原审第三人徐子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秀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39652.21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73965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土华联社对南秀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南秀公司、土华联社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以南秀公司未收取管理费、未参与涉案工程为由认定南秀公司属于“名义上的承包人”,认定其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实属错误。***与南秀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没有法律规定被挂靠方必须收取管理费才能成立挂靠关系,所以南秀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徐子晟无权代表***领取涉案工程款,在本案中其仅是介绍人,非合伙承揽案涉工程。徐子晟只是借款并未出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记载,徐子晟为南秀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人。土华联社结算工程款仅凭徐子晟身份就支付涉案工程高达几百万的工程款,与其交易习惯相违背;3.土华联社从未支付过工程款。涉案工程数额高达几百万,若结算土华联社一定会要求南秀公司出具发票,而南秀公司未出具发票。另,土华联社提供多份支票存根和银行明细对账单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已支付工程款;4.涉案工程未结工程款数额为4739652.21元,根据鉴定机构的《复函》中记载,截(凿)桩头和桩头插筋分别属于“土石方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不是桩基础工程的工作内容。故,鉴定总造价即为***应得的工程款,土华联社在不能举证其中部分工程有其他单位施工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4月投入使用,应当从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南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的上诉请求。1.南秀公司仅无偿出借资质给***,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且南秀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无收取任何工程款项,涉案工程的所有费用支出都是***、徐子晟与土华联社直接进行结算;2.***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可能,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原约定,且就增加工程款未获得土华联社确认。另,***起诉疑点重重,如果从未收取过工程款,为何在长达6年期间未进行主张?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应付款之日为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交付之日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上述时间开始计算。***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限,应予以驳回。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土华联社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土华联社已履行完毕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不应该就涉案工程款支付任何费用。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仅为340万元,现土华联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土华联社就涉案工程款已支付430万元的工程款,如双方未结算,土华联社没有理由就涉案工程支出超出合同价款的工程款,而且土华联社向银行核实支票承兑情况时,在承兑的支票上有明确标记***、赵乙蓉的字样可知涉案工程款已给付至***。***在明确收到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利用土华联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均需要按照法定年限进行换届选举,资料文件的保管不齐的漏洞,恶意提起本案诉讼。2.即使南秀公司没有参与到本案的建设工程中,但其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盖章签名,并且明确清楚合同的内容,应当对其盖章、签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认定南秀公司同为本案的承包人。3.***在工程结束之后,将近7年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徐子晟述称:其持有的土华联社开支票出来的收据都是财务开的,支票开出来,就拿回***。土华联社拿的赵乙蓉开的收据现在应该在海珠区检察院那里。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南秀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总计5547234.5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54723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1日止约人民币332834.07元,两项共计5880068.64元);土华联社对南秀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南秀公司、土华联社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在《班组承包协议书》上签字,南秀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南秀公司将建设单位为土华联社的“土华仙人楼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合同价款暂定为340万元整;税费由***自行申报缴纳;工程自2012年8月10日开工,于2013年1月31日竣工;(六.1条)***向南秀公司支付管理费和代缴给有关部门的税费和管理费,支付给南秀公司的管理费标准按承包工程最后结算造价的(空白)%计算等。
2012年10月20日,南秀公司与土华联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华联社将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的“土华仙人楼工程(不含桩基础)”发包给南秀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仙人楼建筑、装饰、围墙工程,室外祭台、道路;拟开工时间2012年8月10日,拟完工日期2013年1月31日;合同价款约340万元整,最终合同价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据实结算。该合同的专用条款有约定“承包方代表徐子晟,职务项目负责人,职权是本工程的总指挥,管理工程施工安全、进度、质量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施工期间每月25日前支付一次进度款,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根据工程进度实际情况审定工程量,按85%比例支付,完工后付至总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后付清余款”。
***承接涉案工程后,安排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表示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开工,在2013年1月31日前已经竣工,但发包方一直未结算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土华联社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投入使用。
本案一审诉讼中,因南秀公司、土华联社对于***完成的建设工程施工造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仙人楼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之后,该司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鉴定总造价为4739652.21元;其中,园林建筑(不含祭拜台面砖、不锈钢架)3170780.89元;卫生间、值班室(不含木桩)166131.17元;给排水93400元;不锈钢架l264435.40元,祭拜台饰面砖23734.76元,卫生间和值班室木桩5947.57元,截(凿)桩头8488.20元、桩头插筋6734.16元。***支出了此项鉴定费62578元。***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整个项目除桩基础外,包含不锈钢部分都是全部由***实际施工和采购的。南秀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总造价中还有部分桩基础工程未扣减,计价标准未标明出处,且不锈钢部分的造价太高,土华联社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总造价中已经包含了卫生间和值班室木桩的截(凿)桩头和桩头插筋的金额,但合同已明确***施工的是除桩基础外的工程。故该总造价与事实不符,应将桩基础部分的施工剔除;合同不涉及税款,但报告中又列明了税金;涉案工程不涉及软装部分,但报告中将不锈钢架作为可移动物件计价,属不当,不应计入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中所有橱窗、货架、货柜、家具及厨具是使用单位自理,也不属于***施工范围。
***提供了多张支付证明单,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2年7月31日,仙人楼设计费10000元;2012年8月11日设计费30000元;2012年8月13日接待费2000元;2012年10月24日6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去清远应酬21343元;2012年11月5日接待费17876元;11月25日应酬费5000元;2013年1月14日餐费等8750元;1月18日支现金25万元;1月21日应酬费12万元;1月26日支现金设计费18000元;2月2日进场费10000元、过年使用费63000元;2月7日芙蓉王烟、酒8480元;3月1日资料费40元;3月4日现金5000元;2013年8月29日标支晟续借30万元利息费9000元。上述的多张支付证明单上面均有徐子晟的签字。
***主张上述支付证明单是内部支取款项的手续,用于垫付已发生的涉案工程支出;其与徐子晟是同一个村,自幼认识,一起长大;因在徐子晟介绍下才取得涉案工程,且与土华联社很熟,才由徐子晟处理需支出的款项(包括接待费);其与徐子晟不存在合作关系,徐子晟仅是介绍人,仅收取介绍费,具体介绍费多少大家并没有谈。徐子晟对上述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是合作关系,一起做涉案仙人楼工程;支付证明的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工程款。
土华联社为证明其已向南秀公司支付了430万元的工程款,提供了多份支票存根和土华联社银行账户明细表,上面均有徐子晟的签字;其中,支票存根分别是2013年1月18日金额70万元(主张对应入账时间2013年1月21日,70万元,对方户名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翰思建材经营部);2013年1月18日金额80万元(主张对应入账时间2013年1月21日,80万元,对方户名广州市海珠区焕强建材经营部);2013年2月1日金额50万元(主张对应入账时间2013年2月4日,50万元,对方户名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智杰建材经营部);2013年2月1日金额50万元(主张对应入账时间2013年2月4日,50万元,对方户名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翰思建材经营部);2013年8月27日金额100万元(主张对应入账时间2013年8月29日,100万元,对方户名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优荣建材经营部);2014年1月27日金额10万元(主张对应入账时间2014年1月28日,10万元,对方户名黄泽海);2014年1月27日金额70万元(主张对应入账时间2014年1月28日,70万元,对方户名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南沙物流园B标段项目部)。
徐子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认为其是拿着***开具的收据向土华联社收取工程款,在土华联社签收支票(支票的收款人均空白)后,再将除最后一次的80万元支票交给韦升勇(***)外,其它支票均交回给***的财务赵乙蓉。***否认收到徐子晟所签收的支票,也否认认识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翰思建材经营部、广州市海珠区焕强建材经营部、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智杰建材经营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优荣建材经营部、黄泽海、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南沙物流园B标段项目部,不存在需向前述主体支付款项的情况。
***于2018年11月26日向土华联社提交《土华村先人楼项目情况说明》,载:“致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街土华经济联合社:本人***就承接贵社‘先人楼’项目的情况做如下说明:鉴于:2011年,本人***经人介绍认识了贵社的梁国球(时任村书记),其了解本人是做工程的之后就将土华村‘先人楼’的项目交给我做。但是梁国球要求工程要发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江门市南秀古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秀古建筑公司’),再由南秀古建筑公司将‘先人楼’项目整体转包给我。”“【结算】2013年7月25日,本人做好了‘先人楼’的《结算书》,并提交给贵社,工程款共计5547234.57元至今未领取工程款”等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向土华联社提交该情况说明的原因是南秀公司一直以未参与施工为由拒绝结算,其只能找土华联社结算,但土华联社的领导人员已变更,导致对多年前的工程事实不清,并要求其出具情况说明。
土华联社(发包方,甲方)与南秀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南秀古建筑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洪圣宫维修及社稷之神石碑安装工程”“合同工期:45天备注: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日”“合同价款:¥277079.87元”“工程完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委托欧阳仑同志为本工程的乙方代表”等内容。2011年12月8日,南秀公司向土华联社开具发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洪圣宫维修及社稷之神石碑安装工程”“结算项目:工程款”“金额(元):189680.72“等内容。南秀公司提交前述证据,拟证明其之前与土华联社有签订并履行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公账对公账,且土华联社会向其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与本案中的交易模式不同,可以佐证南秀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承包人,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
一审另查明,***、徐子晟均确认涉案工程实际交由韦升勇施工。***提交的《支付证明单》,反映其向韦升勇支付了如下工程款:2013年1月11日支付的10万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的30万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的60万元。韦升勇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据其了解,涉案工程由***挂靠南秀公司承包,南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出现过,涉案工程实际由***、徐子晟合作承包,故其收到的工程款部分是***支付的,部分是徐子晟支付的,***提交的支付证明单中“受款人”处的“韦升勇”签名都是其本人所签,确认收到2013年1月11日支付的10万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的30万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的60万元。韦升勇确认,在2014年农历年前,徐子晟向其交付了60万元的一张支票,因私人无法入账,其将支票交由建材公司入账,在扣除应收建材款后,建材公司向其返还剩余的28万元款项,另徐子晟还向其支付过20万元现金。韦升勇主张,涉案工程结算后,***、徐子晟共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70多万元,尚有40万-50万元未支付。
一审再查明,关于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判决:1.南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清偿工程款4718482.28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以欠款4718482.28元分别计算)。2.土华联社对判决所确定的南秀公司债务在4718482.2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土华联社、南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45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遂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南秀公司的责任问题。南秀公司与土华联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华联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南秀公司,南秀公司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南秀公司将涉案工程发(转)包给***。从表面证据来看,土华联社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南秀公司为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但涉案工程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应仅根据书面合同认定,还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审查。南秀公司辩称,其出借资质给***,与***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认定南秀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以认定:1.从签订时间上看,南秀公司与土华联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南秀公司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及20日。2.从开工时间看,***确认其于2012年8月20日开工,而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签订,且该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亦为2012年8月10日,即***在南秀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前已进场开工。3.从合同价款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暂定价均为340万元,且***无需支付管理费,即南秀公司无法从涉案工程的转包中获益,***亦确认未向南秀公司支付过收益。4.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南秀公司除与土华联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无证据证明***在2018年12月7日前曾向南秀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土华联社向南秀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或南秀公司向土华联社开具过发票。而根据土华联社与南秀公司履行《南秀古建筑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情况,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不足20万元,南秀公司指定法定代表人欧阳仑为工程代表,且在合同中载明南秀公司的银行账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暂定价为340万元,却指定徐子晟为项目负责人,且未载明南秀公司的银行账户。另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南秀公司完成该工程后,土华联社向南秀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南秀公司向土华联社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可见,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不符合土华联社与南秀公司的交易惯例。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子晟为项目负责人,现无证据证明徐子晟系南秀公司的员工或与南秀公司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徐子晟、南秀公司亦确认双方无利益关系。关于徐子晟与***的关系问题,后文详述,此处不予赘述。6.***于2018年11月26日向土华联社提交的《情况说明》,确认是土华联社时任社长梁国球要将涉案工程交***做,但要求先发包给南秀公司,再由南秀公司整体转包给***。综上,南秀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且***、南秀公司、土华联社对此均应知情,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班组承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土华联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故应认定土华联社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实际承包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班组承包协议》确定。南秀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土华联社的责任问题。***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承包土华联社发包的涉案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其承接涉案工程后,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土华联社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其有权利要求土华联社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土华联社主张,其已以支票方式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30万元,支票签收人为徐子晟。关于徐子晟是否有权代表***收取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但其中关于“承包方代表”的约定系土华联社、***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应认定徐子晟系***(实际承包人)的代表。徐子晟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总指挥,管理涉案工程的施工安全、进度、质量等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通常情况下,收取工程款等重大事务需由委托人另行出具专门的委托,但毫无疑问,徐子晟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领取工程款时,应适当降低土华联社的注意义务。2.***主张徐子晟系南秀公司的代表,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徐子晟、南秀公司亦明确予以否认,在认定南秀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主张徐子晟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其需向徐子晟支付介绍费,但又称双方并未明确介绍费的数额,明显违反常理,其主张不能成立。另***提交的多张《支付证明单》上均有徐子晟的签名,***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确认其将涉案工程交由韦升勇实际施工,而韦升勇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涉案工程系***与徐子晟合作承包,部分工程款系徐子晟向其支付,包括现金20万元,及2014年农历新年前向其交付60万元的支票。此外,《支付证明单》反映徐子晟还为涉案工程垫资30万元。徐子晟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建设的整个过程中,其关于将2014年1月27日从土华联社领取的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70万元)转交给韦升勇,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陈述,与韦升勇的陈述及支票承兑情况基本吻合,而***亦确认其于2014年1月27日向韦升勇支付涉案工程款60万元(见《支付证明单》),且***未举证证明该60万元款项不是通过支票方式支付,足以认定徐子晟于2014年1月27日向土华联社领取支票系经过***同意,且已实际用于向韦升勇支付涉案工程款。对于徐子晟之前领取的支票,徐子晟主张是拿着***的开具的收据到土华联社领取,徐子晟、土华联社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但结合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投入使用,而***未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11月26日前曾向土华联社主张过涉案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徐子晟有其他向土华联社领取支票的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徐子晟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即徐子晟系受***的委托向土华联社领取支票430万元。至于徐子晟领取支票后有无交付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主张涉案工程未结算,该主张明显违反常理,徐子晟代***向土华联社领取金额为430万元的支票,该金额已超过合同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暂定价340万元,如双方未结算,土华联社不可能向***支付超过暂定价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按照常理,***会按照约定进度向土华联社主张工程款。根据***的主张,一方面,土华联社未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另一方面,其又向韦升勇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近300万元,其却无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1月26日前曾向土华联社主张过涉案工程款,明显违背常理,难以令人信服。***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先人楼园林建筑结算书》,但该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亦未举证证明其将该结算书送达给南秀公司、土华联社,南秀公司、土华联社对该结算书亦不予确认。徐子晟最后一次领取支票时,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量已确定,***此后长时间未向土华联社主张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可见,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430万元。因土华联社已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要求其另行支付工程款,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已与土华联社结算工程款,且土华联社已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理据,鉴定缺乏必要性,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3037元,由***负担。本案鉴定费31289元,由***负担(已实际支付)。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徐子晟无权代表其领取涉案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徐子晟有无权利代表***领取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从多方面进行了论述,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子晟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提交的多张《支付证明单》上有徐子晟的签名,接受***交付工程施工的韦升勇表示涉案工程系***与徐子晟合作承包等方面,并据此认定徐子晟系受***的委托向土华联社领取支票430万元,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未结工程款数额为4739652.21元。对此本院认为,土华联社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30万元,远高于合同暂定价340万元,按常理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发包方没有支付远超合同暂定价的可能,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经结算,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涉案工程经鉴定的总造价为4739652.21元,与土华联社实际支付的金额430万元相差并不大,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印证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因此,在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且徐子晟代***领取工程款后,***再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7.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庞智雄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