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91民初914号之一
原告:***,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辉,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颢严,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82号之二8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金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河中路25号205室之四。
法定代表人:叶伟雄。
第三人:广东南秀古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西区大道陈白沙先生故里内南秀轩。
法定代表人:欧阳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洁平,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金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南秀古建筑石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原告***由于自身原因,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937.46元,减半收取计23468.73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梁宇妍
人民陪审员 吴惠芬
人民陪审员 蔡金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境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