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16396号
原告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方公司”)诉被告申长松、万汉杰、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张静、万亚丽及第三人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长松、万汉杰、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张静、万亚丽以及第三人三和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三和电力公司股权经过多次变更,申长松、万汉杰、冯正亮作为三和电力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马国华作为增资时加入的股东,均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未能说明转出款项的合理用处,其行为违背了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原告博方电气主张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申长松340.34万元、冯正亮330.33万元、万汉杰330.33万元、马国华1010万元)对三和电力公司欠其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申长松、冯正亮、万汉杰、马国华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公司法规定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8月27日,三和电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其中马国华本次增加3595.6万,顿朝晖本息增加2696.7万元,万汉杰本次增加2696.7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12月31日。现三和电力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博方电气申请追加马国华、顿朝晖、万汉杰为被执行人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静、万亚丽作为继受股东,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味着让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追加继受股东并无明确规定。张静、万亚丽受让股权后,被执行人三和电力公司未再进行增资,则将继受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相悖,所以张静、万亚丽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关于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公司债权人不应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故原告主张被告张静、万亚丽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方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豫0191执7139号,执行依据为(2018)豫0191民初10979号民事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三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豫0191执71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申长松、万汉杰、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张静、万亚丽为(2018)豫0191执71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豫0191执异199号执行裁定,驳回博方公司的追加申请。博方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9年9月15日,三和公司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1001万元,股东为申长松、冯正亮、万汉杰。2009年9月11日,申长松、冯正亮、万汉杰通过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分两期出资,首期出资由申长松货币出资200.2万元,于2009年9月1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由申长松出资140.14万元、万汉杰出资330.33万元、冯正亮出资330.33万元,均在2010年9月11日前缴付。在2009年9月11日,申长松缴存200.2万元至三和公司在工商××××路支行账号为17×××72的账户并经验资。在2009年9月20日,申长松、冯正亮、万汉杰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实收资本,其中,申长松本次增加140.14万元,合计为340.34万元,万汉杰出资330.33万元,冯正亮出资330.33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在2009年9月25日,申长松缴纳出资款140.14万元、万汉杰缴纳出资款330.33万元、冯正亮缴纳出资款330.33万元(三人合计出资800.8万元),均缴存至三和公司在工商××××路支行账号为17×××11的账户并经验资。 上述首期200.2万元出资款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三和公司名下工商××××路支行的上述尾号3072的账户转至上述尾号2811号账户后,当日全部转至案外人郑州嘉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喜公司”)账户;上述800.8万元出资款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三和公司名下工商××××路支行上述尾号2811号的账户后,当日全部转至案外人嘉喜公司账户。 2011年11月14日,马国华、申长松、冯正亮、万汉杰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加部分1010万元全部由马国华出资(增资后注册资本为201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马国华、申长松、冯正亮、万汉杰出资比例分别为50.22%、16.92%、16.43%、16.43%。在2011年12月2日,马国华缴存1010万元出资款至三和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铁路支行账号为24×××30的账户并经验资,当日该1010万元出资款全部转至三和公司在中国工商××××路支行的账号为17×××11的账号后,又在当日全部转至案外人徐心悦、吴广志、闫金玲账户。 2012年1月12日,马国华、申长松、万汉杰、冯正亮通过股东会后决议:申长松、万汉杰、冯正亮分别将其持有的三和公司16.92%、16.43%、16.4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马国华,马国华自愿接受该股权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同日,申长松、万汉杰、冯正亮分别与马国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340.43万元、330.33万元、330.33万元的价格将相应股权转让给马国华。此次变更后,马国华出资额2011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2012年1月12日。 2013年8月30日,马国华、顿朝晖、万汉杰通过股东会决议:马国华将其持有三和公司股权中的30%、30%分别转让给顿朝晖、万汉杰,顿朝晖、万汉杰自愿接受该股权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同日,马国华分别与顿朝晖、万汉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603.3万元、603.3万元的价格将相应股权转让给顿朝晖、万汉杰。 2015年8月27日,马国华、顿朝晖、万汉杰通过股东会决议:三和公司注册资本由2011万元增加至1.1亿元,其中马国华原出资804.4万元、增资3595.6万元至4400万元,顿朝晖原出资603.3万元、增资2696.7万元至3300万元,万汉杰原出资603.3万元、增资2696.7万元至33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11日,张静、马国华、顿朝晖、万汉杰通过股东会决议:马国华将其持有的三和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张静,顿朝晖将其持有的三和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万汉杰;本次股权转让后,张静出资额4400万元,持股比例40%,万汉杰出资额6600万元,持股比例60%,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10月11日。同日,马国华与张静、顿朝晖与万汉杰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马国华、顿朝晖分别将其持有的40%、30%的股权转让给张静、万汉杰。 2017年11月15日,张静、万亚丽、万汉杰通过股东会决议:张静将其持有的三和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万亚丽。同日,张静与万亚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静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万亚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执行裁定书、三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追加被告申长松、万汉杰、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为(2018)豫0191执7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申长松、万汉杰、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分别在340.34万元、3027.03万元、330.33万、4605.6万元、2696.7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博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申长松、万汉杰、冯正亮、马国华、顿朝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俊辉 人民陪审员  王广俊 人民陪审员  徐军停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