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3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05号1号楼821房间。
法定代表人:万亚丽,任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琚现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现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俊花,女,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审第三人:胡建方,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俊花、胡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琚现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俊花、胡建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南三和电力工程公司系重复提起执行异议、滥用执行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错误。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三和公司并未重复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滥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三和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对存放在晟宏机械公司的2台箱变、1小卷3X70电缆、1小卷4芯光缆、1根3X150电缆等机械设备(价值约350000元)执行,并解除已经实施的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胡建方、张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7)豫1003民初3516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胡建方、张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7万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246760元,2017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作出(2019)豫1003执恢11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2月24日将被执行人胡建方名下位于长葛市坡胡镇晟宏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存放于该公司2台箱变、1小卷3X70电缆、1小卷4芯光缆、1根3X150电缆等机械设备予以查封。2021年4月29日,法院再次将长葛市晟宏机械有限公司的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品牌:海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2个及电缆1盘予以查封,被执行人胡建方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签字确认。长葛市晟宏机械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胡建方。2019年12月,柏特电气公司以存放于晟宏机械公司内的2台箱变、1小卷3X70电缆、1小卷4芯光缆、1根3X150电缆是柏特电气公司在2017年临时存放在晟宏机械公司内,不是胡建方、张俊花的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豫10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柏特电气公司的异议。2020年8月22日,三和公司为柏特电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存放在长葛市坡胡镇晟宏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的2台箱变、1小卷3X70电缆、1小卷4芯光缆、1根3X150电缆系我公司依法购买的,是我公司交许昌佰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临时保管、存放的。许昌百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有权以其公司名义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索要上述物品......”。三和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万汉杰在负责人处签名。2020年9月1日,柏特电气公司不服(2020)豫10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12月25日,法院以:“因原告柏特电气公司提交的购买发票和三和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被查封的机械设备购买人和所有人均为三和公司,原告只是临时保管人。故其对讼争机械设备不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实体权利。”判决驳回原告许昌柏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许昌柏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豫10民终5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26日,三和电力公司对法院执行长葛市晟宏机械有限公司存放的2台箱变、1小卷3X70电缆、1小卷4芯光缆、1根3X150电缆等机械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豫1003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21年7月3日,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查明,2017年6月16日和6月29日,河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将涉案讼争的箱变、电缆出卖给三和公司,并为三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2017年4月14日,三和公司与柏特电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委托柏特电气公司作为安阳华豫纺织工业园2.087MW、河南博市电气3.848MW、等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施工承包的乙方,承担本项目的建设施工工作。2017年6月13日,涉案箱变和电缆运到长葛市晟宏机械有限公司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的机械设备明显属于普通的动产,本院查封时涉案的机械设备在被执行人胡建方公司,本院依法对其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涉案机械设备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购买合同、相关发票,三和公司与柏特电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胡建方当庭也认可涉案查封的财产,是河南柏特临时存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对被查封的涉案2台箱变、1小卷3X70电缆、1小卷4芯光缆、1根3X150电缆享有所有权。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足以阻却本院对涉案设备的执行行为,对其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停止对原告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长葛市晟宏机械有限公司的2台箱变、1小卷3X70电缆、1小卷4芯光缆、1根3X150电缆的执行,并解除已经实施的查封措施。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三和公司并非重复提出执行异议。三和公司曾授权许昌柏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但该授权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许昌柏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认定被查封的机械设备购买人和所有人均为三和公司,柏特公司只是临时保管人,判决驳回原告许昌柏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三和公司由于并非以自己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并不构成重复提出执行异议。其次,三和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案涉机器设备系其所有,上诉人虽然主张该财产已经被胡建方实际占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机器设备的购买方三和公司已经将该财产转让给胡建方。而占有也并不能成为认定动产物权的唯一依据,就本案而言,案涉机器设备在长葛市晟宏机械有限公司院内,上诉人主张动产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方所有,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长葛市晟宏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却证明案涉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假设案涉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而长葛市晟宏机械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归公司所有,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个人财产,长葛市晟宏机械有限公司并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执行公司财产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以实际占有确定财产所有权的主张自相矛盾,不能确定案涉财产属于第三人胡建方,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财产的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晓  勇
审判员 郭  林  山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文佳(兼)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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