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1236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喜星,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喜星、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款项124203.21元及逾期之日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支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支付,还应按民诉法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月11日欠***工程款壹拾贰万肆仟贰佰零叁元贰角壹分(¥124203.21),此款项已经过财务核实,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归还所欠***全部工程款”。但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本案是借用资质合同纠纷,并非工程款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用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124203.21元是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回款,被告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借用三和公司的资质进行电力设施施工,***施工的工程款回到三和公司账户后,三和公司未及时将款项支付给***,2019年1月11日,三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124203.21元,并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后的工程回款124203.2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性质相近,故本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间付款,应自逾期之日(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4203.21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计1392元,由被告河南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