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952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虞志燕,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女,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龙,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梅福,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复源面馆),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38号601A室。
法定代表人:濮正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志燕、**与被告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5日、2022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龙、查梅福以及被告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4,341,704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系***姑妈王翠宝私房。1953年经公私合营改制为虹口XX厂,1985年***按政策顶替父亲至虹口XX厂工作,户籍亦由海门迁至XX路XX号,并在此结婚生女,长期居住直至征收。其中1997年3月,***下岗后,还曾以个人名义在系争房屋内申请了营业执照,开设有“熠熠百货店”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独自经营直至房屋被征收。2019年6月12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28日,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并试图将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占为己有。三原告认为自己实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应当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但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后,均无法完全达成一致,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虞志燕、**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原虹口XX厂职工宿舍,故系争房屋并非公民个人基于生活需要,以家庭为单位,与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的居住用房。三原告亦均为集体户口,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无权取得任何的征收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虞志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女,即**。
系争房屋XX路XX号房屋,系公房,用途为居非兼用,承租部位为底层统间,居住面积31.3平方米,建筑面积48.21平方米,相关资料显示其中居住建筑面积39.21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9平方米。物业户名为复源面馆,原归属于上海市B公司虹口XX厂,系该厂职工宿舍。后经数次兼并重组、职能移交后,2009年11月始,系争房屋使用权归属于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三原告在庭审中自述,1985年***按政策顶替父亲至虹口XX厂工作,户籍亦由海门迁至系争房屋即在内居住,并在此结婚生女,长期居住并经营一家百货店,直至征收。虞志燕与**在2011年之前,亦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之后搬离系争房屋,自行解决居住。
1997年11月,***因单位效益欠佳,下岗在家,遂向相关部门递交“居改非”申请,要求在系争房屋内“破墙开店”,经营日用百货,自行解决生计。1998年2月***以个人名义,在系争房屋内注册“上海市虹口区熠熠百货商店”,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与实际经营人均为***。
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共有集体户口5人,其中列有***、虞志燕、**三人。实际迁入情况为:***(1985年10月31日从江苏省海门迁入)、虞志燕、**(均为1997年2月23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
2019年6月12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无法与实际居住人达成共识,导致房屋难以清退。2020年6月12日,本院出具了(2020)沪0109行审101号行政裁定书,由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对沪虹府房征补[202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但该行政裁决并未予以实际执行。同年10月28日,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0.21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底层统间31.21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3,679,421.59元,其中居住评估价格1,570,219.34元,价格补贴588,832.25元,套型补贴750,870元,非居住评估价格684,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85,500元;另有房屋装潢补贴19,605元,搬迁费700元,房屋签约面积奖39,210元,房屋签约比例奖12万元,房屋按期搬迁奖2万元,房屋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房屋早签早搬奖9万元,居住房屋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房屋均衡实物补贴60万元,非居房屋签约面积奖196,050元,非居房屋自购房补贴24万元,非居房屋其他补偿10万元,非居房屋签约证照奖10万元,上述征收款合计5,258,987元,尚在征收部门未实际领取。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行政裁定书、***“破墙开店”申请书、改变房屋用途通知单、公房承租户自费改装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房屋租金凭证、煤气、液化气初装费缴款凭证、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据、固定电话及宽带凭证、照片、虹口区D公司证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法院调取的系争房屋的征收材料,包含征收补偿方案告知单、结算单、房屋资料摘录情况表、租用公房证明、征收协议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被征收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应为福利性质分配的公房使用人。而本案中系争房屋为被告单位承租的公房,用途为单位职工宿舍。三原告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是集体户口,居住在此并非因福利分房,而是单位安排的集体宿舍。由于单位集体宿舍是单位提供给在职员工居住的,具有临时性,故即使***在该房内实际居住,也只是临时性的。而原告虞志燕、**本就并非单位职工,虞志燕与***离婚后,于多年前早已搬离系争房屋,所以被告无须对虞志燕、**进行安置。综上,故上述三人均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取得任何与系争房屋居住部分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
关于非居部分,本案中,因系争房屋居改非手续由***办理,故有关房屋价值补偿中因***办理居改非手续增加的部分,应由***取得。另因***为系争房屋内营业执照的持有者和实际经营人,故相关的奖励补贴亦由***分得。据此,本院在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82万元,剩余征收利益归被告单位所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可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2万元;
二、驳回原告***、虞志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12.91元,由原告***负担7,579.90元,被告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复源面馆)负担41,03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