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潭浴室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执533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838号601A室。
法定代表人:濮正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丹颖,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龙潭浴室,地址上海市车站北路703号二楼。
投资人:王统胜。
被执行人:王统胜,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本院在执行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潭浴室、王统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龙潭浴室、王统胜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的(2020)沪0109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1日的房屋使用费263,933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上海龙潭浴室、王统胜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统胜与案外人沈某名下本市松江区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述房屋暂时难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吉旺晟
审判员  郝思琴
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