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民初4097号
原告:上海飞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521-523号全幢之部分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38号601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江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森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7号14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琴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江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上海森坤实业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上海飞琴餐饮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以三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海飞琴餐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飞琴餐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45元,减半收取4,272.5元,由上海飞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惠 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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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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