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9民初20640号
原告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濮正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约933.8㎡)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155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15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5个月租金645,833元,以后每1个月付款一次,先付后用。付款时间为支付期前一个月的5日前。但2015年8月18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迁出该房屋,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拒绝交还房屋,仍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16年5月31日。至此,被告共拖欠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共计1,224,500元未支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74,500元,房屋使用费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约929㎡)系上海丽丽美容品公司的房产,该公司将上述房产授权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条款约定:以上房屋租期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155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15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5个月租金645,833元,以后每1个月付款一次,先付后用。付款时间为支付期前一个月的5日前等。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上述房屋租金至2015年8月17日。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约。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仍继续使用上述房屋且未支付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016年5月31日被告交还原告房屋钥匙,原告收回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上海丽丽美容品公司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租金后,未按约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约。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仍继续使用上述房屋至2016年5月31日,未支付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租金和使用费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XX号房屋租金574,500元;
二、被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XX号房屋使用费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77.94元,由被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北霖
审判员孔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