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强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建强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6467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江杨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强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城南村。
法定代表人:邵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惠,男,上海建强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蔡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建平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建强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被告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惠、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000.1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建强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8时许,在浦东新区申江南路秀沿路北约220米处,被告建强公司驾驶员蔡建平驾驶沪BRXX**轻型厢式货车连环追尾撞击到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沪C8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龚某驾驶的沪C8XX**小型轿车,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BR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沪C8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590.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9,000元、施救费7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4,000.10元。
被告建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蔡建平系在执行被告单位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所涉机动车辆的保险事实无异议;驾驶员无责,若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
审理中,被告建强公司、中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90.1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9,000元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原告所述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史、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5,590.10元。3、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了29,000元。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赔付案外人龚某(本起事故另一无责方)的车损中予以用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建强公司驾驶员蔡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者为有责赔偿、后者为无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三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建强公司一方承担100%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建强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590.1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9,00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并无不当,且被告建强公司、中保上海分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施救费,原告仅提供了服务作业单,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本院无法确认支付事实,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有责交强险赔偿款为10,818.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491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327.3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款为1,181.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49.1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32.7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9,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建强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9,918.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81.80元;
三、被告上海建强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上海建强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丹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