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2544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江平(系原告妻子),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曲屯路金滩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胡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鹏六,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高,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江平、被告***、水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挖机作业款52205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5日(第一次起诉时)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水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挖机作业款52205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支付评估费1500元;3.判令水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诸暨市陶朱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发包的诸暨市筏畈渠道综合整治改造Ⅱ标工程工程由水利公司承包,并由***实际施工。2013年-2014年期间,***为该工程挖机作业,作业总计时间1478.5小时,单价130元/小时,合计作业款192205元,由现场经办人方张水出具凭条。***在收到该工程款的情况下,迟迟不肯结清所欠的挖机作业款,***多次到陶朱街道农办反映情况,农办也多次与***联系,要求付清余款,但***均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清。2019年12月,***收到工程余款160多万元,在***催讨下,仅支付20000元现金,其余款项未付。2020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法院主持下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当时的挖机价格进行鉴定,当时同型号挖机作为单价为130元/小时,后***因故撤诉。水利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水利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由***向水利公司承包,所欠款项均应由***支付,与水利公司无关。方张水和黄开良由***雇佣,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水利公司。挖机费用是以台班计算,每一台班为6小时,总价502.82元,折合单价为83元/小时。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方张水和黄开良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收款记录截图一份、信访投诉记录截图一份,两被告共同提交机械台班单价汇总表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2020)浙0681民初2759号案卷(含庭审笔录、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向黄开良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方张水和黄开良共同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虽该证明无法确认是否为原件,但方张水和黄开良均对出具该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方张水、黄开良系其雇佣的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挖机工作的时间以该证明为准。机械台班单价汇总表,***不予认可,且无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为***实际施工的诸暨市筏畈渠道综合整治改造工程进行挖机施工作业。2018年2月18日,***雇佣的工作人员方张水、黄开良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2014年挖机作业款共计192205元,已付60000元,尚欠132205元。***陆续支付部分款项,***陈述实际共收到挖机款140000元,现尚欠52205元未付。
202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尚欠的挖机作业款52205元,水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对于挖机作业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挖机作业单价进行评估,该所评定***所有的日川岛(石川岛)65NS挖机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每小时作业单价为130元。***、***各预付评估费1500元。后该案***因故撤诉,并于2020年7月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挖机作业的单价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挖机作业单价应以评估报告书为准。***尚欠***挖机作业款522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支付尚欠款项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支付挖机作业款52205元,并支付自第一次提起诉讼即2020年3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对挖机工时单价提出异议后,***为确定单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水利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支付***挖机作业款522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应支付***评估费1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计55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