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11131号
原告:绍兴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诉前调解,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5331.1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承建2010年袍江新区市政道路II标段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5年9月25日,双方经结算就货款的支付达成《协议》1份,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18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25331.16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20万元,余款425331.16元被告在收到业主单位款项后第一时间优先支付给原告。然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425331.16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协议约定余款被告在收到业主单位款项后第一时间优先支付给原告,前提是被告正常的行使其作为债权人的相关权利,积极向业主单位主张应收款项。然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消极行使权利,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根据案涉的这份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并不具备起诉的条件。第二点,如果原告的起诉是按照他诉状上写的起诉事实,是因为被告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导致原告具备了起诉条件的话,主要分两点。第一,被告没有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在本案当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里面,被告没有看到原告对被告有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这方面的举证。第二,原告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主张,被告认为法院不应该支持。第3点,如果法院支持货款的诉讼请求的话,原告诉请当中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该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这个协议里面没有违约金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方必须支付合同总额的3‰给供方作为违约金”。另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自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就剩余货款的支付达成《(支付)协议》后,至今未向业主单位绍兴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或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协议1份、商品砼资料交付申请表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绍兴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款项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果符合起诉条件,则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同意被告暂时不付款系基于对被告作为正常经营主体会及时向工程甲方单位即绍兴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该协议签订至今已过去8年之久,显系被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付,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额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低至LPR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5331.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0元、由被告绍兴市第一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