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9民初4718号
原告:杨军,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河北丰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万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
法定代表人:罗桂贤,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伟,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25号九天建化集团大厦三楼、六楼。
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森,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鹏,系公司职工。
被告:赤峰天拓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
区赤峰市昭乌达路天王国际酒店23层1-6室,现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牛营子镇西山小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涛,系公司职工。
被告:王首虎,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杨军与被告宁城万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被告宁城万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王洪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赤峰天拓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王首虎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2月3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被告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被告王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森、被告天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涛、被告王首虎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被告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被告王洪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鹏、被告天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首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35.82元、误工费30280元、陪护费8931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6500元、营养费6500元,以上共计10079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天拓公司承揽了宁城县天义镇坤都伦街东段及坤都伦街立交桥引道工程,原告在该工程工地施工。被告万达公司向该工地提供混凝土。在被告将混凝土泵入施工模具这一过程中需要有人环抱住混凝土泵送管以控制浇筑方向将混凝土布入模具内。2020年7月15日,被告泵车在泵送混凝土过程中,由于被告驾驶泵车的司机操作失误,导致泵送机械曲臂碰触到现场的高压电线造成手抱泵送管的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当场昏迷。原告被紧急送往宁城县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电击伤;双手及右足皮肤坏死,右足皮肤缺损伴感染;右第9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5天未愈出院,支出医疗费48245.82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综上,被告工人在施工时操作不当,导致泵车臂与高压线接触,致使原告被击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总计100790元。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本案事实是天拓公司承揽了宁城县天义镇坤都伦街东段及坤都伦街立交桥引道工程的施工,原告系天拓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被告万达公司供应天拓公司混凝土。因被告万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需要机械泵送,故与王洪伟于2020年5月3日签订了《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洪伟以自有的泵车承揽了案涉工程施工混凝土泵送任务,由王洪伟自行雇佣泵车的操作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施工。2020年7月15日天拓公司施工的管理人员指挥王洪伟所有的泵车施工过程中,泵车泵送的机械曲臂触碰到现场的高压电线,原告被电击伤。经查,王洪伟所有的泵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赤峰新城区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
实说明被告万达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方,亦非泵车的车主或操作工,原告的损害系天拓公司施工人员指挥失误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拓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泵车操作失误,不是现场工作人员指挥失误,泵车的操作是由泵车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的,该工作人员非被告天拓公司职工,被告天拓公司只是指挥泵车将混凝土泵送到指定施工位置,对于泵车位置停放和如何泵送混凝土过程,并非被告天拓公司负责,被告天拓公司只是与万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天拓公司只是购买万达公司的混凝土,至于怎么停车、怎么泵送,被告天拓公司不专业,也指挥不了,被告天拓公司只能配合泵车。
被告王洪伟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本案事实是天拓公司承揽了宁城县天义镇坤都伦街东段及坤都伦街立交桥引道工程的施工,并与被告万达公司达成供货协议,由万达公司为天拓公司供应混凝土。因万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需要机械泵送,故万达公司与被告王洪伟签订了《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洪伟以自有的泵车承揽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泵送任务,由被告王洪伟自行雇佣泵车的操作工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洪伟便按合同约定施工。2020年7月15日,原告作为天拓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天拓公司的管理人员指挥不当,致使泵车泵送的机械曲臂触碰到现场的高压电线,造成原告被电击伤。上述事实说明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系天拓公司的管理人员指挥不当造成的,故天拓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洪伟对案涉施工队的泵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王洪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承担保险责任。另补充,根据万达公司与天拓公司签订的市政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甲方义务中第二款约定应保证现场场地平整,坚实畅通,有足够的泵车场地,及吊车安全作业的环境,场地约宽17米、长21米,并应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保证乙方车辆及人员进出现场的安全;事发现场工地,高压线下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没有用红色标杆标出净高高度,泵工误认为高压线为废用电线,原告是在现场施工时指挥泵送混凝土的施工人员,是天拓公司施工人员,根据原告的指挥,泵车的工作人员操作泵送混凝土,原告指挥过程中是抱着泵送的软管,作业过程中泵送的距离已经不能达到安全作业的条件,而原告还是要求强行施工,为了使混凝土覆盖施工面,忽略上方的高压线距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系天拓公司人员指挥不当造成,被告王洪伟无事故责任,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没有接到通知,不能核实现场情况,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承担及责任划分情况,并举证证明涉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如果没有相关证据,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事故性质原因不明而造成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证据充分,事故真实,涉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由于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各方所负的责任情况划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交医疗费凭证证明真实性,并提交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证明其发生与事故有关联性,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
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内蒙古地区的相关标准确定,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也没有收到过索赔申请,也没有拒赔引起诉讼,所以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洪伟提交的投保的保单是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巴林右旗支公司出具的,该机构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派出销售机构,并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资产,不能够承担民事责任,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诉及承担责任。
被告王首虎辩称,被告王首虎是泵车蒙D×××××号车的司机,由王洪伟雇佣的,每月由王洪伟支付1万元的工资。事发当天泵送混凝土作业是万达公司指派被告去的,万达公司跟泵车联系,让把混凝土送到案发地点打桥面。当时进入现场后,高压线处没有警示标志,没有防护措施,被告看到高压线以为是废弃的电线,就开始进行作业了,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是抱管的人,被告得听从原告的指挥,他让被告往哪儿泵送就往哪儿泵送,在泵送过程中被告也注意到泵车的机械曲臂要碰到高压线了,但是被告以为是废弃的电线,就还是继续作业,被告认为操作应该没有碰到高压线,有可能是当天有风,刮的高压线打到机械曲臂上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军系被告天拓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工资为每天200元。被告天拓公司就其承揽的宁城县天义镇坤都伦街东段及坤都伦街立交桥引道工程施工,于2020年4月10日与万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混凝土销售补充协议》。被告王洪伟以自有的车牌号为蒙D×××××号泵车承揽了被告万达公司混凝土输送工作,并雇佣被告王首虎驾驶、操作泵车。2020年7月15日,被告王首虎在操作泵车泵送混凝
土时误认为施工现场上方高压线为废弃电线,操作机械曲臂搭碰到高压线,致使机械曲臂下端抱软管控制浇筑方向的原告杨军被电击伤。原告杨军于当日被送往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电击伤、双手及右足皮肤坏死、右足皮肤缺损伴感染、右侧第9肋骨骨折。原告杨军住院治疗65天,共花费医疗费48245.82元。
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杨军的申请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杨军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65日,杨军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90元。原告杨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245.82元、误工费13000元(200元/天×65天)、陪护费8931元(137.4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合计76676.82元。事发时案涉蒙D×××××号泵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已经查明被告王首虎操作蒙D×××××号泵车作业时,因对高压线误判导致泵车机械曲臂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杨军受伤,王首虎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泵车操作人员,应具备专业素质和相当的观察、判断能力,在已经预判到机械曲臂即将与高压线搭接,却误认为废弃的电线继续作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王首虎在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洪伟承担。被告万达公司、王洪伟关于因被告天拓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指挥不当造成泵车机械曲臂搭接电线
致原告受伤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泵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第三人伤亡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洪伟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排除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非本车人员伤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且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受伤人员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未接到被保险人及时报案不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3枚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实,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对误工期限、陪护期限申请鉴定,但鉴定结论与原告住院天数一致,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军的医疗费48245.82元、误工费13000元(200元/天×65天)、陪护费8931元(137.4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合计76676.82元;
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879元,由原告杨军承担276元;鉴定费890元由原告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胜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