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9055号
原告: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新港路1号1幢、港丰村1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上海中路899号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连。
原告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59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为本案受理之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告根据***招采平台出具的采购需求进行报价,形成《***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记载商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商品为排污泵、排污泵控制柜等,数量合计109台,含税总价为130,591元。
2021年4月29日,被告在***招采平台上对上述《***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做出确认,形成《海***置业有限公司订单》,显示:需求公司海***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档案南通海门水街***项目-南通海门水街***-一期;请购人***;仓库签字人**;采购员**1;供应商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发票抬头海***置业有限公司;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料名称排污泵、潜污泵控制箱等;数量合计109台;含税总价130,591元;等等。
2021年8月10日、2021年9月2日,原告分两批将上述货物送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XX路XX路东***风,由**2签收,并加盖江苏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风西苑项目部章。
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82,291元、48,300元,合计130,591元。
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称需补签合同故无法支付案涉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海***置业有限公司订单》、送货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佐证,并现场演示***招采平台系统。
被告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原名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海***置业有限公司订单》、送货单、发票及现场演示招采系统,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就买卖货物的标的、数量、价格等形成合意,原告并已向被告完成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将欠付货款130,591元支付原告,并赔偿因其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相关计算标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结合案件实际,依法酌情确定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点本案受理之日2023年4月1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0,591元;
二、被告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30,59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南通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