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03民初6205号
原告: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新港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31000元及违约金3100元、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约定违约金、逾期付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因经营需要向我司购买流体设备。2015年11月27日,***与我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其于2016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付款,须承担违约金3100元同时按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滞纳金,后我司经向***多次催收欠款未果。
原告成峰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11月27日、11月10日、2014年2月26日成峰公司与**丰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2、2013年11月18日、12月10日、2014年3月6日送货单各一份;3、2015年1月15日对帐单一份;4、2015年11月27日成峰公司与**丰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我向成峰公司购买设备是用于建湖县京城国际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的,该工程要求使用2吨的气压罐,成峰公司给我发送的是1.5吨的气压罐,致我在上述工程检测时被处以罚款30000元。因成峰公司未解决气压罐发货错误问题,我即未予支付剩余货款。请求依法驳回成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的主要证据为:2015年4月20日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城国际项目部给***的罚款通知单一份。
根据原告成峰公司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成峰公司供货给***的气压罐规格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11月27日、2014年2月26日,成峰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先后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成峰公司供给与夏月丰消防泵、排污泵、气压罐等货物,合同金额分别为54000元、25000元、32000元,总供货金额111000元;由成峰公司负责送货,交货地点均为建湖县京城国际工地;其中2013年11月10日合同付款期限约定为预付10000元、货到现场付款30000元、调试完成后付款11300元,另27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付清25000元,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26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两日内预付5000元、货到现场付款10000元、调试合格后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成峰公司依约向***指定的建湖县京城国际工地供货。2015年1月5日,成峰公司经与***核对货款帐目,***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月14日累计欠成峰公司货款31000元未付。同年11月27日,成峰公司与**丰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1月底前偿付成峰公司货款31000元;***逾期付款的,承担违约金3100元,同时支付自逾期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成峰公司后经要求**丰支付货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成峰公司与***就购买消防泵、排污泵、气压罐等货物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成峰公司依约向***履行了供货义务,***未能依约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成峰公司供货给***的气压罐规格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问题,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供货气压罐的规格型号为800×0.6,并未备注说明应为2吨而非1.5吨的气压罐,建设方建湖县京城国际公司或施工方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城国际项目部对该消防工程中使用气压罐的要求即使为2吨的气压罐,该要求亦对本案供货方成峰公司无约束力;只有***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要求供货气压罐为2吨,对成峰公司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以成峰公司供货气压罐应为2吨、而成峰公司实际供货气压罐为1.5吨、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夏月峰亦未因规格型号不符而及时向成峰公司退还气压罐货物,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应偿付剩余所欠货款并支付约定违约金,鉴于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体现为违约金性质,且依其标准计算亦并不属过高,故本院对成峰公司的诉请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并支付约定截止2016年1月31日前的违约金31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支付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