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2民辖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正光路与众旺路交叉口天明国际广场C座7层。
法定代表人:石晓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魏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5-1,2-501。
法定代表人:李鸣,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南方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86号自编25幢411房。
法定代表人:林瑞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南方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3号501自编-1。
法定代表人:石晓兵。
上诉人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南方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南方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住所地及现办公地点均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正光路与众旺路交叉口天明国际广场C座7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即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四被告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天津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原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侵权行为地及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来电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广东南方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方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系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分别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他地区法院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白玉明
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施小雪
书 记 员 白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