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天津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辖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楼向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TG第105号)。
法定代表人:于冬,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6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移动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侵权人是否系博纳公司尚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博纳公司系本案被侵权人,进而认定一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应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博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纳公司主张移动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移动互联网电视(河南地区)平台上传播博纳公司拥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盗马记》,侵害了博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一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博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移动公司主张博纳公司是否系本案被侵权人尚存争议,不应以博纳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解 童
审 判 员 武耀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 炎
书 记 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