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8601号
原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18层1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246099X8。
法定代表人:牛俊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72532Q。
法定代表人:楼向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被告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7,043.65元(变更后数额,诉讼费已补交)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CMHA-25102016001103《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与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采购框架合同》,由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包括施工地点在濮阳县的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移动河南公司辩称,一、恒基公司对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对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濮阳市2017本地网工程项目
恒基公司负责施工的濮阳市2017年本地网工程项目(订单号:APO30252919050××××、2529-PO-2017120000082、2529-PO-2017120000017、2529-PO-2017120000008)已审计,审定金额为139428.3元。因恒基公司未开具税率为11%的合规发票,不仅不符合合同和订单约定的付款条件,更不符合税务管理规定,因此河南移动濮阳分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也无法在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进行付款。
(二)驻马店电源六期项目
恒基公司负责施工的驻马店电源六期工程(订单号:2535-PO-2017120000047、2535-PO-2018110000262、2535-PO-2018110000180、2535-PO-2017120000736)已审计,审定金额为260,442.83元。因恒基公司未开具税率为11%的合规发票,不仅不符合合同和订单约定的付款条件,更不符合税务管理规定,因此河南移动驻马店分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也无法在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进行付款。
(三)驻马店64个机房设计费
恒基公司单方面提供的64个机房设计图纸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违反双方合同中关于设计图纸方面的约定。且恒基公司主张的64个机房包含在驻马店分公司2015年本地传输网工程和驻马店分公司2016年本地传输网二期工程中,以上机房均由中国移动河南公司集采中标的设计院进行项目的整体设计和规划,15年项目工程设计单位为陕西通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6年配套二期工程设计单位为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并且上述项目的设计费用已按约支付给设计单位。因此驻马店64个机房设计费与恒基公司无关。
(四)安阳2015年、2016年本地传输网项目
恒基公司施工的安阳2015年、2016年本地传输网工程(订单号:2525-PO-2016120000075、2525-PO-2016120000161)均已审计。2015年本地传输网工程审定金额为379,944.97元、2016年本地传输网审定金额为690,110.71元,共计1,070,055.68元,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安阳分公司已支付691,336.83元,剩余378,718.85元未支付。因恒基公司未开具税率为11%的合规发票,不仅不符合合同和订单约定的付款条件,更不符合税务管理规定,因此河南移动安阳分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也无法在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进行付款。
(五)新乡本地传输网工程
该项目至今未审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依据审计金额作为该项目实际工程价款数额,但河南移动新乡分公司多次联系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催促尽快配合完成订货单、服务确认单签章、开具发票、提供报审资料进行审计,对方拒不配合,导致该项目至今尚未审计,工程价款数额无法最终确定,故河南移动新乡分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不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
(六)漯河本地传输网工程
1、2020年10月30日,因恒基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采购框架合同》已经到期,恒基公司无法提交结算订单,该公司与河南移动漯河分公司、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后确定将恒基公司承建的15个汇聚机房消防设备安装项目按照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签订的《2018-2019年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框架合同》约定报审并由河南移动漯河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再由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将款项转付给恒基公司,以此方式完成该15个汇聚机房消防设备安装项目的款项支付。在报审过程中,恒基公司以达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报审金额为816,441.04元,经审计后确定的审定金额为775,769.31元,河南移动漯河分公司已经向达明科技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完毕该项目工程价款。以上事实已经贵院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2021)豫0928民初86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笔款项付款义务已经转移,恒基公司不应当再要求河南移动漯河分公司支付该项目价款。
2、本项目已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进行了鉴定,中国移动河南公司认为,2020年10月30日河南恒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各方已经实际履行《情况说明》的事实,对于该项目的工程价款数额应按照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签订的《2018-2019年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框架合同》计算,不能再按照恒基公司与中国移动河南公司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框架合同》计算。
(七)漯河电源五期项目
该项目至今未审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依据审计金额作为该项目实际工程价款数额,但河南移动漯河分公司多次联系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催促尽快配合完成订货单、服务确认单签章、开具发票、提供报审资料进行审计,对方拒不配合,导致该项目至今尚未审计,工程价款数额无法最终确定,故河南移动漯河分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不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
(八)安阳市文峰区四层云机房和小付庄机房拆装安阳市吕村中心机房项目
1、该项目是河南移动安阳分公司2021年11月10日委托北京市亚太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不是恒基公司施工,恒基公司也没有提供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属于案涉合同,亦未提供订单,因此,该项目与恒基公司无关。2、虽然鉴定部门对项目造价进行了鉴定,但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在恒基公司未出具等额发票前,河南移动安阳分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基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已经向贵院提起反诉,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反诉状》内容为准,请贵院依法支持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恒基公司对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恒基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恒基公司对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的反诉请求。我方不应当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7月22日,被告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向原告恒基城建
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恒基公司为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设备和施工采购项目NO.2标段中标人。
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采购框架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条款:工程名称:【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项目】;工程地点:【驻马店、新乡、濮阳、安阳、漯河、鹤壁】。工程内容: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等。(此处是指传输汇聚机房土建施工等,请根据实际委托施工内容填写)。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或服务的最高限额为10,084,855元(含税),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交易限额是被告根据原告投标报价的折扣率乘以被告的预算金额(含税)计算得出,本金额不能超出工程完工时审计认定金额。….被告累计采购金额达到最高交易限额时,或剩余额度不足以满足被告一个需求订单时,本合同终止。第七条7.1约定:承包人(原告)在开工前向发包人(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并经发包人审定,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开工前二套。第八条第8.1约定:双方同意通过发包人的在线电子交易平台确认订单,订单格式以发包人电子交易平台中设置的格式位为准。第8.3约定:双方约定按照每一份订单单独结算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结算周期。第8.4约定:在通过发包人的在线电子交易平台确认订单的情况下,承包人根据上述结算周期的约定,定期将待结算订单汇总成结算汇总表,提交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该结算汇总单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第8.7约定:合同结算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发包人审计(发包人自行审计,或发包人委托专业机构审计,承包人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后确定的价款,合同正文或附件对计价方式,或对价格确定方式有特殊约定的除外。第8.8约定:本工程结算取费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进行结算取费。第8.10约定:结算汇总单确认后或结算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即可提起付款申请,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和进度支付结算款项:(A)第一次付款:工程预付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最高限额的1.5%,即151,272.83元;(B)第二次付款: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及发包人签署的初步竣工验收证书并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C)第三次付款: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费用审计确认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剩余金额全额的发票及发包人签署的正式竣工验收证书之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结算价(审计认定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暂扣;(D)第四次付款:质保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后,发包人审核工程无问题,承包人凭本合同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书,并经考核扣款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余款。第8.13约定: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本合同费用在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情况下,发包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承诺开具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承包人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承包人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第8.14约定: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后开具发票,并须在开具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至发包人,发包人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格的,应在接到发包人要求的15个工作日内重新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至发包人,承包人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3约定:工程质保期为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第三十八条违约第38.2约定;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每延误工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发
违约金。逾期完工时间超过约定时间15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相应的损失。第38.5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变更[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采购合同]的协议》,第一条约定:增加设计费、第三方检测费及二次搬运费的计取依据:……;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补充合同约定执行;本补充合同未涉及的内容,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率政策变更,对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在原标的不含税(单)价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新税率重新计算标的含税(单)价/合同总价,并且继续履行,后续不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5年,原告施工了安阳市安钢邮电汇聚机房等10处2015年本地传输网工程(机房配套建设),工程服务方式和付款方式以《框架合同》为准,服务开始时间2016年12月23日,服务结束时间2016年12月31日,施工数量为10处,办理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结算金额379,944.97元。
2016年,原告施了安阳市汤阴县宜沟中机房等17处2016
年本地传输网一期工程(机房配套建设),工程服务方式和付款方式以《框架合同》为准,服务开始时间2016年12月23日,服务结束时间2016年12月31日,施工数量为17处,办理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结算金额690,110.71元。
以上工程的质保期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对上述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事实及结算金额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其还对安阳地区的安阳县××村××房××区的四层云机房、汤阴县的小付庄旧汇聚传输机房拆除及新汇聚传输机房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提交了施工图纸、原告施工人员刘汉宁与被告安阳分公司人员韩冰磊及监理公司人员段振旺的邮箱往来记录、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工程项目系其安阳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委托北京市亚太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并非原告公司施工,并提交了《安阳移动通信工程施工派工单》为证。
2017年,原告施工了濮阳市濮阳县、清丰县的两个传输机房一期工程(机房配套建设),工程服务方式和付款方式以《框架合同》为准,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5日,完工时间2018年5月10日,办理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结算金额139,428.3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项目的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5月10日届满。
2017年,原告施工了漯河市召陵区(龙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的电源五期项目,被告在其2022年1月17日提交的《司法鉴定异议书》中自认工程价款为32,444元,原告对此工程价款予以认可,该项目在2017年10月下达订单,在2018年初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7年,原告还同时施工了漯河市郾城区、源汇区、舞阳县、临颍县15个汇聚传输机房工程。原告主张工程价款200余万元,并提供了电子图纸与竣工技术文件、刘汉宁与河南移动安阳分公司韩冰磊的电话录音为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15个机房工程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并陈述2020年10月30日,因恒基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采购框架合同》已经到期,恒基公司无法提交结算订单,该公司与河南移动公司漯河分公司、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后确定将恒基公司承建的15个汇聚机房消防设备安装项目以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报审并由河南移动公司漯河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再由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将款项转付给恒基公司,以此方式完成该15个汇聚机房消防设备安装项目的款项支付。在报审过程中,恒基公司以达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报审金额为816,441.04元,经审计后确定的审定金额为775,769.31元,该款项已全部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到该情况说明中明确因《框架合同》到期终止无法提交结算订单,原、被告协议同意将漯河15个机房施工费用中的816,441.04元通过达明公司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漯河15个机房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更没有确认816,441.04元是15个机房的全部结算价款。
经查,2020年10月30日,原告恒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一份,内容为“由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消防施工项目:……(内容为上述15个工程项目)目前这15个机房的消防施工已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因我公司框架合同已下线无法提交结算订单,经我公司与漯河移动、达明科技有限公司(新消防施工中标单位)协商,该项费用中816,441.04元(含税)列支漯河移动2018年本地网一期机房配套工程,由漯河移动提交订单给达明公司并完成付款,由达明公司将此项费用支付给我公司。经我公司确认,已收到该项费用816,441.04元(含税)。特此说明。”
2022年3月8日,案外人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与移动河南公司签订《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关于2018-2019年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框架合同》,合同施工区域包含漯河移动全区。经恒基公司(刘汉宁)、漯河移动与我公司多次沟通,要求将上述15个汇聚机房的施工费用以我公司名义下发订单,并报审计结算,由移动公司向我公司付款,我公司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恒基公司(刘汉宁)(见附件一恒基公司《情况说明》)。期间,恒基公司(刘汉宁)报送送审资料给我公司,然后以我公司名义报送给移动公司审计,所
有的资料整理、结算资料的制作、核对确认均由恒基公司(刘汉
宁)完成,最终送审总金额为816,441.04元(见附件二预算书)。
经恒基公司(刘汉宁)与审计单位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775,769.31元,我公司根据恒基公司(刘汉宁)的意见盖章确认,然后交恒基公司(刘汉宁)提请建设单位及审核单位盖章确认(见附件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此后,我公司指令第三人河南凯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凯森公司”)完成对恒基公司的付款,凯森公司与恒基公司(刘汉宁)就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由凯森公司按照审定金额扣除管理费、税费后的余额523,280.00元完成对恒基公司(刘汉宁)付款。为了支付款项,凯森公司与刘汉宁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金额为
523,280.00元,以劳务费的名义,分三次付清款项(见附件四《劳务承包协议》)。此后,凯森公司陆续向刘汉宁及刘汉宁指定的工人支付款项累计495,500.00元(见附件五支付凭证)。剩余质保金27,780.元,经凯森公司多次催促,恒基公司(刘汉宁)一直未办理支付手续,因此,暂未予以支付。凯森公司也承诺,只要刘汉宁提供支付手续,该公司随时付清质保金款项(见附件六凯森公司出具《支付说明及承诺》)。综上,凯森公司已经代表我公司向恒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尚未支付的质保金也系因恒基公司原因未能支付,该公司也承诺会继续支付,且基于
该公司已与恒基公司刘汉宁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的事实,凯森公司
及恒基公司均已达成一致,由凯森公司替代达明公司成为相应款项的付款义务人,达明的付款义务(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因此
达明公司不再负有向恒基公司或刘汉宁继续付款的义务。”
原告对此认为,恒基公司应移动公司指定和要求,通过达明公司走账的形式,收取漯河地区15个基站工程款。应移动公司和达明公司要求,恒基公司工作人员刘汉宁与凯森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移动公司通过达明公司、凯森公司等向恒基公司支付了漯河地区15个基站的部分工程款495,500元。漯河地区15个基站的剩余工程款仍未支付。因达明公司只是移动公司指定用于走账的公司,故恒基公司和达明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漯河地区15个基站剩余未付工程款仍应由移动公司支付,而不是由恒基公司与达明公司另案解决。恒基公司只是通过达明公司走账,并未委托达明公司名义报审结算,更没有许诺达明公司在收到移动公司工程款并扣除必要费用后,再将剩余款项付给恒基公司。因只是漯河地区15个基站工程款中的816,441.04元通过达明公司付款,因此,恒基公司刘汉宁并未向达明公司报送过全部工程价款的审计资料,也未进行全部工程价款的核对确认。移动公司、达明公司所称的最终审定金额775,769.31元,恒基公司及工作人员刘汉宁未与审计单位确认过。直到本次起诉,恒基公司才第一次见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可能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提请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盖章确认。在不计算折扣率的情况下,漯河地区15个基站的工程价款预计在220万元。如计算折扣率,工程款约160万。恒基公司不可能以775,769.31元的远低于成本价的金额与移动公司结算。综上,达明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不属实。
经查看,被告与达明科技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项目名称:漯河2018年本地网一期(机房配套)万金等汇聚机房消防设备施工;施工单位:达明科技有限公司;送审金额816,441.04元,审定金额:775,769.31元。建设单位处加盖有河南移动漯河分公司网络部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加盖有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自认已收到达明科技公司委托的凯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5,500元。另,被告河南移动公司与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向
本院提交二者之间的转账凭证,以证明河南移动公司将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了达明公司。
2017年,原告又给被告施工了新乡地区的24个汇聚传输机房,已于2018年5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在其2022年1月17日提交的《司法鉴定异议书》中自认工程价款为818,545.41元,原告对此工程价款予以认可。
2017年,原告给被告施工了驻马店市南金桥、团结路的两个新建电力机房,工程服务方式和付款方式以《框架合同》为准,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5日,完工时间2018年5月10日,办理结算及交付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结算金额260,422.83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该笔工程价款。该项目的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月22日届满。
原告还主张其为被告设计了驻马店泌阳贾楼等64个汇聚传输机房的施工图纸,被告未支付设计费,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具体理由详见上述答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为此,原告提交了施工图纸、其公司施工人员刘汉宁与河南移动驻马店分公司李保国之间的电话录音、邮箱往来记录以及与驻马店分公司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对此被告提交李保国书面陈述一份,内容为“一、我和刘汉宁邮件往来共12封,均是按照公司网络部提供的设计图纸与刘汉宁对汇聚机房的钢瓶气体充装参数及数量进行确认,然后按照岗位职责去下采购订单。具体如下:2016年9月19日与对方发送6封邮件:属于我发送给对方,内容为压缩文件,是网络部给我的设计图纸,让我和施工单位沟通确认汇聚机房的钢瓶气体充装参数及数量;2016年10月9日第7封邮件:是对方给我发送邮件,内容是气体充装参数及数量两个附件;2016年10月11日第8封邮件:是对方给我发送,邮件内容是气体充装参数及数量和设备清单最后及另一个附件;又再一次重复西平御景名苑、盆尧,遂平沈寨没有具体尺寸无法确认气体充装参数及数量;2016年10月11日第9封邮件:该日下午我给对方发送,是转发了公司网络部发送的西平御景名苑、盆尧,遂平沈寨汇聚机房的设计图;2016年10月12日第10封邮件:对方给我发送,邮件内容是气体充装参数及数量和设备清单;这次清单里面有了西平御景名苑、盆尧具体充装参数及数量,遂平沈寨没有图纸无法确认;2016年11月15日第十一封邮件:对方给我发送,邮件内容和2016年10月12日内容一样;2016年11月23日第十二封邮件:对方给我发送,邮件内容是一份消防施工合同(和省公司签订的消防配套安装合同)。二、对于证据中的通话录音,我并没有确认委托恒基城建公司完成机房消防图纸设计,只是认为设计费由公司网络部进行
报账,并且该部分费用应该是设计院的费用,与河南恒基城建公
司无关,并不能证明机房消防图纸是由恒基城建公司设计。”
原告对此认为,根据《框架合同》7.1条款和《变更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恒基公司按移动公司要求设计施工图纸并组织施工,移动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同时,恒基公司具有设计消防图纸资质[见恒基公司第七组证据]。
另,原告提交了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0月8日颁发的资质证书。该证据显示原告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双方有争议的案涉工程事项均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为:“1、安阳县吕村的一个汇聚传输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工程造价的鉴定;2、安阳市文峰区的四层云机房、安阳市汤阴县小付庄旧汇聚传输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拆除及新传输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工程造价的鉴定;3、漯河地区施工地段在漯河市郾城区、漯河市源汇区、舞阳县、临颍县15个汇聚传输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工程造价的鉴定;
4、驻马店泌阳贾楼等65个汇聚传输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
火系统图纸设计费造价的鉴定。”被告申请鉴定事项为:“1、按照河南恒基城建公司的投标文件第三部分“投标报价”和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采购框架合同》第十一条“附件2报价折扣”的约定对安阳四层云机房、安阳县吕村中心机房、安阳县小付庄机房的消防
安装项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按照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移动公司签订的《2018-2019年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框架合同》约定和河南恒基城建公司以达明科技公司的名义报送的《竣工结算审计资料》对漯河地区15个汇聚机房消防安装项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3、按照河南恒基城建公司与河南移动公司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变更协议》的约定对对驻马店地区64个汇聚机房的消防设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双方协商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了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了金山价鉴[2022]第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显示:一、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申请事项鉴定分析1、安阳市3个机房和漯河市15个机房的消防施工及拆除的工程量以现场勘验过程中测量并经各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2、安阳市3个机房和漯河市15个机房的消防工程的计价标准按照案件原被告双方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基础上的折扣(折扣率76.01%)”的计价方式计算;相关的设计费、二次搬运费、检测费按照双方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变更协议》的约定的计费方法计算。定额中人工费标准和材料费(不含甲供材)标准按施工同期施工地点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为准,没有的参考施工同期市场价。3、驻马店泌阳贾楼等64个汇聚传输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图纸设计费按照双方在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中约定的计费方法计算。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鉴定申请事项鉴定分析
1、安阳市3个机房消防安装项目的工程量以现场勘验过程中测量并经各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计价方式按双方框架合同中“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基础上的折扣(折扣率76.01%)”的约定计价方式计算;2、漯河市15个机房的消防工程造价按照达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移动公司签订的《2018-2019年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框架合同》的约定和河南恒基城建公司以达明科技公司的名义报送的《竣工结算审计资料》中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以及计价方式计算。3、驻马店泌阳贾楼等64个汇聚传输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图纸设计费按照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中约定的计费方法计算。
三、鉴定意见:
一、按照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申请事项的要求鉴定结论如下:
1、安阳县吕村的一个汇聚传输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
火系统工程造价为64,568.95元;
2、安阳市文峰区的四层云机房、安阳市汤阴县小付庄旧汇聚传输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拆除及新传输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工程造价为238,621.32元;
3、漯河地区施工地段在漯河市郾城区、漯河市源汇区、舞阳县、临颍县15个汇聚传输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工程造价为1,599,802.12元;
4、驻马店泌阳贾楼等64个汇聚传输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图纸设计费造价为138,255.36元;
二、按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鉴定申请事项的要
求鉴定结论如下:
1、安阳四层云机房、安阳县吕村中心机房、安阳县小付庄机房的消防安装项目造价为303,190.27元;
2、漯河地区15个汇聚机房消防安装项目造价为755,969.99元;
3、驻马店地区64个汇聚机房的消防设计费用为138,255.36元。
四、单列意见
由原告主张的保管费,在本鉴定意见第4页第2段②中已详
细说明,此部分费用经计算后单列:甲供材保管费造价为1,736.55元。
另查明,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建办标[2018]20号《住建部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建办标函[2019]193号《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在2018年4月9日调整为10%,2019年3月26日调整为9%。
另,被告在本案开庭前一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本案承办法官发送了《民事反诉状》,开庭当日庭审时提出了反诉,以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派驻约定的项目经理等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其违约金1,008,485.50元。
另查明,原告对《框架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利息自愿要求统一自2019年1月1日计算,其余利息自愿放弃。漯河市郾城区、源汇区、舞阳县、临颍县15个汇聚传输机房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显示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过招投标手续并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采购框架合同》,以及后续签订的《关于变更[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采购合同]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上述两份协议
的约束,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款(含设计费)数额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鉴定费应否支持以及支持的数额;4、被告当庭提起反诉应否予以受理。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对案涉濮阳市2017年本地网工程项目、驻马店电源六期项目、安阳2015年与2016年本地传输网项目以原告恒基城建公司未开具税率为11%的发票不仅不符合合同和订单约定的付款条件,更不符合税务管理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根据该规定对发票的定义,发票是收付款凭证,说明开具、收取发票的行为应在收付款之后,而不是发生在收付款之前。支付工程价款何开具工程价款发票不是对等的合同义务,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支付工程价款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价款发票是附随义务,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未开具工程价款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或如不及时开具工程价款发票则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等,此种约定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工程价款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对等的义务,或者将开具工程价款发票视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本案原、被告在《施工采购框架合同》第8.13条约定了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本合同费用在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情况下,发包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承诺开具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承包人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承包人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此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是符合“本合同费用在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情况下”这一要求。依据前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税率调整文件通知,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在2018年4月9日调整为10%,2019年3月26日调整为9%。而原告施工的上述濮阳市2017年本地网工程项目办理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驻马店电源六期项目办理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安阳2015年与2016年本地传输网项目办理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故原告无法再按照被告的要求按11%的税率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本合同费用在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情况下”这一条件要求。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税率为11%的工程价款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
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收到被告工程款后,除已开具的发票外仍具有按照变更后的新税率标准向被告开具工程价款发票的法定义务。
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对案涉新乡本地传输网项目、漯河电源五期项目以原告不配合完成订货单、服务确认单签章、开具发票、提供报审资料进行审计等导致工程价款数额无法确定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查,原告在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显示有漯河市召陵区的电源五期项目的订货单,显示该项目于2017年10月份下达订单。被告在其2022年1月17日提交的《司法鉴定异议书》中自认工程价款为32,444元,原告对此工程价款予以认可。
第五组证据中显示有新乡分公司订货单、服务确认单、验收证书以及合同施工验收证书,并非被告陈述的无订货单等情形,该组证据证实新乡本地传输网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5月10日验收,被告在其2022年1月17日提交的《司法鉴定异议书》中自认工程价款为818,545.41元,原告对此工程价款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综上,被告上述无法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1)安阳地区2015年和2016年本地传输网项目工程双方结算金额分别为379,944.97元、690,110.71元,共计1,070,055.68元,被告已支付691,336.83元,剩余378,718.85元,本院予以确认。濮阳地区项目工程双方结算金额为139,428.30元,本院予以确认。驻马店南金桥和团结路机房电源六期项目,双方结算金额为260,422.83元,本院予以确认。漯河地区电源五期项目和新乡本地传输网项目工程,被告在其2022年1月17日提交的《司法鉴定异议书》中自认前者项目工程价款为32,444元,后者项目工程价款为818,545.41元,但在民事答辩中又不予认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并未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自认上述工程价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以上工程款数额总计为1,629,559.39元(378,718.85元+139,428.30元+260,422.83元+32,444元+818,545.41元)。上述项目工程属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框架合同订单内,双方在变更协议中约定了在国家税率政策变更的情况下,对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在原标的不含税(单)价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新税率重新计算标的含税(单)价/合同总价,并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为11%,在2018年4月9日调整为10%,2019年3月26日调整为9%。原告陈述已为被告开具了驻马店项目255,730.53元项目的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工程款总额(含税)依据双方的约定应最终确定为1,629,559.39元-(1,629,559.39元×2%)=1,596,968.20元。
(2)安阳地区吕村、四层云机房和小付庄机房项目工程。原告主张系其施工,并提交了施工图纸、原告施工人员刘汉宁与被告安阳分公司人员韩冰磊及监理公司人员段振旺的邮箱往来记录、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经查看刘汉宁QQ邮箱往来主题内容,显示为“七氯丙烷气体改造”、“安阳市四层汇聚机房图纸”、“安阳移动生产用瓶站图”、“安阳云机房钢瓶间验收”、“安阳县吕村中心汇聚机房验收记录”等内容。两份录音内容显示刘汉宁告诉韩冰磊(原告主张录音对象为其)其施工的安阳县吕村、四层云机房、小付庄的工程还没结算完毕,四层云机房、小付庄工程款是否要走北京亚太奇公司的帐,移动公司是否又把工程让北京亚太奇公司施工了,不让恒基公司干了。韩冰磊告知等新中标的施工单位来了就给原告结算,并没有说不给解决这个事,恒基公司当时的数额都满了,没办法给恒基公司走订单流程,原告也不是不知道这个情况。经查看刘汉宁与段振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有:2017年11月28日上午8:48,段振旺问刘汉宁:“设备已到,你是不是该来做设计了?还有黄河路四楼的你准备咋办”,刘汉宁回复:“是的,我今天一会去内黄,韩经理让先设计内黄的黄河路四楼机房我也做好了,预算一会给你发过去。”2018年1月18日下午14:05段振旺向刘汉宁转发:“你好!定于周五上午9点半在黄河路9楼第一会议室召开传输机房施工安全沟通会……”。2018年8月15日上午8:40,段振旺问刘汉宁:“我要的东西呢”,刘汉宁回复“三个机房,汤阴小付庄7万,吕村机房7万,黄河路四层云机房42万。共计56万。”2019年4月11日晚上18:07,段振旺问刘汉宁:“为啥你的竣工资料里连订单都没有”。2019年4月12日下午15:31,段振旺告诉刘汉宁“如果你的订单找不到了,留好这几张图片。”经查看刘汉宁与汉冰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有:2017年9月8日下午15:46,刘汉宁说“韩经理,看过机房了”“四层云机房的机房间不需要变动”。韩冰磊回复“把物料和小段沟通下,订一下”“还有年前设计的那个云计算机房的气体消防替换也得进货”,刘汉宁回复“原来我们不是会审过设计方案吗?闫老师说按原来的设计方案下订单就可以了”“就是年前的那个方案,按那个执行”“我把材料订单和段经理提一下”。韩冰磊回复“嗯,就那个方案”“嗯,今天看那个新机房,也得出设计”“新机房不用装气体消防?”“噢,那行”。刘汉宁问“我们原来施工的机房,提的订单不含设计费,设计费还能再单独提订单吗?”“原来的订单预算不含设计费,设计费还能单独下订单吗?”韩冰磊回复“不含”“可以”应该可以,你设计费多少钱”,刘汉宁回复“大概按工程造价的4%,5,000元左右”“一个站5,000元左右”。韩冰磊回复“噢,回来再说吧”。2017年9月8日下午16:40,刘汉宁问“开会到什么时候,我还等你不?”,韩冰磊回复“和段沟通好了没”,刘汉宁回复“四层云机房沟通好了,还有10个机房,他不知道情况”“那10个机房没有平面图,没法定钢瓶”,韩冰磊回复“要什么平面图,直接按照标准机房”“你没有装过标准机房么?”,刘汉宁回复“收到,我把10个机房的料单何段经理订了”“云机房的我和厂家沟通号,明后天发段经理信箱。”韩冰磊回复“嗯,你的资料弄齐了没?”,刘汉宁回复“资料齐了,星期一交过来,
我让段经理看了,有两个漏项”,韩冰磊回复“嗯行,说星期
一就星期一给人家”,刘汉宁回复“一定”。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工程项目系其安阳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委托北京市亚太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并非原告公司施工,并提交了《安阳移动通信工程施工派工单》为证。经查看,该证据加盖有河南移动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公章,工程主管签字处为韩冰磊,施工单位为北京市亚太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施工单位签字处为谷志立,项目名称为2021年汇聚机房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内容为黄河路云计算机房、小付庄机房、吕村机房。原告对此质证时认为,该派工单显示的施工内容并无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材料领取单、验收单等施工凭证材料,且派单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明显是专为本次诉讼准备,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合对比上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因邮箱往来记录可信度高,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刘汉宁与被告安阳分公司人员韩冰磊及监理公司人员段振旺邮箱往来记录主题内容,明确显示有“七氯丙烷气体改造”、“安阳市四层汇聚机房图纸”、“安阳移动生产用瓶站图”、“安阳云机房钢瓶间验收”、“安阳县吕村中心汇聚机房验收记录”等内容,能够佐证刘汉宁与韩冰磊之
间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原告还提交了该项目的施
工图纸予以证明。这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施工了安
阳地区吕村、四层云机房和小付庄机房项目工程的真实性。而被告仅提交了《安阳移动通信工程施工派工单》予以反驳,并未提交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材料领取单、验收单等施工凭证材料,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施工了安阳地区吕村、四层云机房和小付庄机房项目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原、被告的共同申请内容对该两处工程造价金额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合计为303,190.27元。因鉴定公司对此鉴定依据系按照双方框架合同约定的折扣率76.01%计算得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予以核减。
(3)漯河市郾城区、源汇区、舞阳县、临颍县15个汇聚传输机房工程。原告主张并未完成结算,即便算上折扣率,工程价款也有160万左右,其只收到了495,500元。被告主张已通过达明科技公司与原告完成了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本院上述审理查明部分可知,该工程费用经原、被告与案外人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并入原告河南移动公司与达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
达明公司下单,实际并非由达明公司施工,只是走达明公司名下
帐目,再由达明公司支付给原告恒基城建公司。原、被告与达明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三者之间形成的协议应被认定无效,故被告提交的其与达明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应为虚假,不应被采信。原告与达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协议向达明公司主张权利。该项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作为工程的受益者和合同相对方,仍负有向原告继续支付该工程费用的义务。被告要求鉴定机构依据其与达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来对该工程项目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河南恒基城建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的是“该项费用中816,441.04元”,并未有全部工程费用的意思表示。另经鉴定机构鉴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汇聚机房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基础上的折扣(折扣率76.01%)”的计价方式计算,得出的鉴定意见为该项工程造价金额为1,599,802.12元,与被告主张的755,969.99元的数额差距甚大,达两倍多,明显超出了原告的合理利益预期,按照正常建设工程领域商业惯例,在双方已经达成折扣率76.01%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作出如此重大让利,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该项工程费用金额为1,599,802.12元,减去原告已收到的495,500元,剩余1,104,302.12元,被告仍应负有向原告继续支付的义务。
(4)驻马店地区64个汇聚机房的消防设计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合同》7.1条款和《变更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恒基城建公司按河南移动公司要求设计施工图纸并组织施工,移动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消防设计合同法
律关系。另,经查看原告提交的邮箱往来记录证明,可知2016年9月19日,移动公司李保国向恒基公司刘汉宁发送6封电子邮件。李保国称发给刘汉宁的是设计图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称收到的系土建图纸,并据此设计消防图纸。2016年10月9日,刘汉宁发送给李保国1封邮件,邮件主题是“汇聚机房气体灭火设计图纸”,邮件备注“西平县御景名苑、西平县盆尧、遂平县沈寨没有具体尺寸,无法设计”,邮件附件“气体充装参数及数量.xlsx”、”“驻马店.dwg”、“驻马店-t3.dwg”。说明原告向移动公司交付了气体充装参数及数量及消防设计图纸。2016年10月11日上午,刘汉宁发送给李保国1封邮件,邮件主题是“汇聚机房气体灭火设计图纸”。邮件备注“西平县御景名苑、西平县盆尧、遂平县沈寨没有具体尺寸,无法设计”、“50L钢瓶已修改为40L或70L钢瓶,数量见清单和图纸。报警设备的清单也出来了,图纸根据报警设备厂家修改了”。邮件附件“气体充装参数及数量.xlsx”、”“驻马店.dwg”、“设备清单最后.xlsx”。也说明了原告向移动公司交付气体充装参数及数量及消防设计图纸。2016年10月11日下午,李保国发送给刘汉宁1封邮件,邮件主题“西平县盆尧、遂平县沈寨、西平县御景名苑汇聚机房平面图纸,请查收”。邮件附件“盆尧、沈寨、西平御景名苑图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图纸系设计图纸。被告发送的上述图纸与10月9日、10月11日刘汉宁发送给李保国邮件的备注中所述的没有盆尧、沈寨、西平御景名苑具体土建尺寸,无法设计消防图纸的事实相互吻合。这说明为设计这三个机房的消防图纸,李保国才向刘汉宁又发送了这三个机房的土建图纸。2016年10月12日,刘汉宁发送给李保国1封邮件,邮件主题是“回复:西平县盆尧、遂平县沈寨、西平县御景名苑汇聚机房平面图纸,请查收”。邮件备注“遂平县沈寨,图纸没有尺寸和标高,无法设计”、“西平县盆尧、西平县御景名苑已设计”、“上次的设计图有一个重复的机房:第序号42的正阳县大林乡汇聚机房重复”、“上次的设计图纸为一个防护分区设一个报警联动主机,现改为一个机房一个报警联动主机。(但遂平县玉山机房为两个报警联动主机,因为两个机房未设置在一个地方)”。邮件附件“气体充装参数及数量.xlsx”、”“驻马店.dwg”、“设备清单最后.xlsx”。说明原告向移动公司交付了气体充装参数及数量及消防设计图纸。2016年11月15日,刘汉宁发送给李保国1封邮件,邮件内容与2016年10月12日发送内容一致。2016年11月23日,刘汉宁发送给李保国1封邮件,邮件为压缩文件。压缩文件内容为消防合同。李保国出具的《对邮件来往和电话录音内容及事实情况的说明》中自认的邮件与恒基公司提交的邮箱往来记录相一致。综上,移动公司李保国认可与原告有邮箱往来,原告邮件的回复也标注了有些不能设计等内容,移动公司又补充提交恒基公司为移动公司设计了驻马店地区的64个机房土建图纸。通过以上事实可知,原告具有设计消防图纸的资质,双方首先在框架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负责为被告设计消防图纸,邮件中的主题、备注及附件标注等内容,证明了原告为被告设计64个机房图纸的事实。因原告作为发件方邮件时间过长导致不能打开邮件,以查看邮件具体内容,被告作为邮件收件方,有能力打开原告发给其的邮箱内容,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发送的具体邮箱内容,只是提供了一份李保国自己的陈述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为被告设计了驻马店地区64个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履行了设计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无论被告最终是否采用了原告的设计图纸,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就应该支付设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用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138,255.36元为准。
综上,安阳地区吕村、四层云机房和小付庄机房项目费用,漯河市郾城区、源汇区、舞阳县、临颍县15个汇聚传输机房项目费用,驻马店地区64个汇聚机房的消防设计费用均未经被告审计或认可,应以鉴定机构以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为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经计算,数额为303,190.27元+1,104,302.12元+138,255.36元=1,545,747.75元(含税)。加上前述安阳地区2015年和2016年本地传输网项目、濮阳地区项目、驻马店南金桥和团结路机房电源六期项目、漯河地区电源五期项目和新乡本地传输网项目工程总款1,596,968.20元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545,747.75元+1,596,968.20元=3,142,715.95元(含税),被告应予支付。依法纳税是法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上述工程款后,负有按照最新税率标准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工地保管费”属于原告合同价的计算范围,故鉴定意见中单列项甲供材保管费造价为1,736.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在《框架合同》第38.5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框架内合同价款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案涉《框架合同》内的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利息,原告自愿统一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其余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啥。《合同框架》外的安阳地区吕村、四层云机房和小付庄机房项目费用303,190.27元,驻马店地区64个汇聚机房的消防设计费用138,255.36元的利息,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具体交付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漯河市郾城区、源汇区、舞阳县、临颍县15个汇聚传输机房项目费用1,104,302.12元,竣工验收资料显示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8日,故应自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的负担属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范畴,因而不属于判决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在鉴定程序启动时,申请鉴定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该条仅属于鉴定启动阶段确定鉴定费用交纳主体的规则,此条适用的情形仅为“预交”鉴定费用,而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决定鉴定费用最终负担结果的依据。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框架合同》之外的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对此双方各自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用80,000元,被告预交鉴定费用60,000元,对于鉴定的启动均存在过错,最终本院采纳了鉴定机构按原告方申请的内容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与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之间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数额。原告主张工程款3,177,043.65元,本院最终支持的工程款为3,142,715.95元,支持比例为98.92%,故被告应承担鉴定费79,136元(80,000元×98.92%)。被告交纳的鉴定费用60,000元,因本院未采纳鉴定机构按其申请的内容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应由其自负。
4、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于庭审前一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于庭审时再次提出,本庭将其该主张单独列为一个争议焦点予以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上述法律规定了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限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并予以审查。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份,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短则两三年,长则五六年。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至开庭将近一年的时间里,特别是原告在提出工程款鉴定申请时,被告本可就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一并提出,但其却在应诉答辩近一年后提出反诉,明显拖延本案诉讼进程,影响诉讼周期,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对方正当权利行使。且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也并非基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而是其他非质量问题事项,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基于此,当庭告知被告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并释明了其另诉解决的权利,属于正当行使人民法院的审查权力。综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诉解决。
综上,原告恒基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为3,142,715.95元,被告中国移动河南分公司负有支付责任。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诉解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42,715.95元及利息(其中:1,596,968.2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104,302.12元自2017年8月8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41,445.63元,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6.3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负担2,216.35元。原告河南恒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负担79,136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
交纳的鉴定费60,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传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