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澳斯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澳斯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2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磊,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澳斯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澳斯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合同名为委托代建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税收政策属于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合同双方违反国家税收政策为由,判令案涉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仅付款方式存在违法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为合同部分无效,不应该影响案涉合同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并未以申请人未取得施工资质为由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且已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予以纠正。其次,原审并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令合同无效。而是依据上述法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通过诉讼的方式完成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规避了双方在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税款,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系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且案涉合同不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