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2民初321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05656F。
法定代表人:张道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元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元星、宋家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执行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单元××号房屋(登记证明号:0909048683);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吴凡未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2月18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52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428748)自2014年6月26日解除;二、吴凡将涉案房产退还给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后申请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428748)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二、解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该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0907048981)。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系基于预告登记之上的预查封,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关于预告登记之规定可知,预告登记并不发生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的效果。原告与吴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生效裁判文书而解除,预告登记已失效,预查封基础已不存在,原告基于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原始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案涉房产现在不属于吴凡的可供执行财产、以后也确定不属于吴凡可供执行财产,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也失去事实依据,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涉案房屋误认为吴凡财产并予以查封明显不当,应当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和查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吴凡向我借款一案,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依法查封了吴凡的房屋,我要求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吴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豫022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豫0222执1562号执行裁定书,对吴凡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1905号房产予以查封。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豫02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8月11日,吴凡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428748),约定吴凡认购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西天伦水晶城4幢1单元19层1905号房屋。2009年9月4日,吴凡作为借款人、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吴凡所认购房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吴凡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8日,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8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52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吴凡与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428748),吴凡将涉案房屋退还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并向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338号执行栽定书,裁定解除吴凡与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428748)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西天伦水晶城4幢1单元19层1905号(合同编号09428748),办理产权证中坐落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1905(登记证明号:0909048683)。
上述事实,有(2014)郑仲裁字第521号裁决书、(2015)郑执一字第338号执行栽定书、(2017)豫022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222执1562号执行裁定书、(2019)豫02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本案中,吴凡与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凡认购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西天伦水晶城41单元19层1905号房屋,该合同已被2014年12月18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521号裁决书、2015年10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执字第33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本院作出裁定查封该房屋,是在上述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因生效裁决已认定涉案房屋归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6号院4号楼1单元19层1905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豫02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黄山西
审 判 员  霍松鹤
人民陪审员  景富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盼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