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执异370号
案外人: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瀛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安元星(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韩倩,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韩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集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伦集团称,2009年8月11日,**与天伦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认购天伦集团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路北小铺北路西天伦水晶城4幢1单元19层1905号房屋。2009年9月4日,**作为借款人、天伦集团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天伦集团为**所认购房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信银行依约向**发放贷款后,**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天伦集团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8日,天伦集团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52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与天伦集团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退还天伦集团,并向天伦集团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裁决书,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与天伦集团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4年12月18日,郑州市仲裁委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521号裁决书,裁决天伦集团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案涉房屋为天伦集团所有。至此,天伦集团已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贵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财产并予以查封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为了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解除对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6号院4号楼1单元19层1905号房屋(不动产证号:0909048683)的查封。
本院审查中,案外人天伦集团向本院提交:(2014)郑仲裁字第521号仲裁裁决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执一字第33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韩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并折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倩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韩倩负担。该判决已于2017年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2017)豫0105执3019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7月31日,本院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6号4号楼1单元19层1905(登记证明号:0909048683)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2009年8月11日,**与天伦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428748),约定**认购天伦集团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路北、小铺北路西天伦水晶城4幢1单元19层1905号房屋。2009年9月4日,**作为借款人、天伦集团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天伦集团为**所认购房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信银行依约向**发放贷款后,**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天伦集团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8日,天伦集团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8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52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与天伦集团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428748),**将涉案房屋退还天伦集团,并向天伦集团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与天伦集团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428748)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路北、小铺北路西天伦水晶城4幢1单元19层1905号(合同编号09428748),办理产权证中坐落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6号4号楼1单元19层1905(登记证明号:0909048683)。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与天伦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认购天伦集团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路北、小铺北路西天伦水晶城4幢1单元19层1905号房屋,该合同已被2014年12月18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521号裁决书、2015年10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执一字第33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本院作出裁定查封该房屋,是在上述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因生效裁决已认定涉案房屋归天伦集团所有,本院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7)豫0105执3019号案件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6号4号1单元19层1905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