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05民初15229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5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位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