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2民初2337号
原告:***,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周志才,经理。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1968.3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承揽兴达公司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7月15日,***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同日,***与兴达公司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兴达公司向***出具《2号楼保温明细表》。按照双方的约定,兴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601056元,但兴达公司仅支付51万余元,尚欠9万元,扣除质保金,兴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71968.32元。
兴达公司答辩,一、我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其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二、工程在验收前出现质量问题,我多次催***修复,***一直推脱。我另找他人修复,支付修复费56800元,此款应当从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其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单价每平方米为32元。兴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提交盖有兴达公司公章的2号楼保温明细表,证明工程总量为18783平方米。兴达公司质证称,保温明细表不是其提供的,是***捡到的作废的表格。并称该明细表是报给审计部门做决算用的。
3.兴达公司提交其2013年12月30日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结算书中外墙保温的工程量与***提交保温明细表中数额一致,但该工程量系没有经过审计的。***质证称,该证据系兴达公司出具的,有关数据是经过实际测量,施工工程量应当按照该证据公示的18783平方米计算。
结合2.3组证据,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主张该工程量系虚量,应按照审计后的工程量结算,但其拒不提交工程决算书证实工程实际工程量。而该两份证据均盖有兴达公司公章,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两份证据中的工程量数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涉案工程量为18783平方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兴达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4.兴达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兴达公司支付他人修复费56800元。***质证称,该证据系兴达公司出具给案外人的,真实性无法考究。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7月18日,***曾向兴达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兴达公司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外墙保温工程附带其他工程,无法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任何修复。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仅提交收款收据,并不能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充分证实兴达公司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支付的修复费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日,***与兴达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兴达公司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单价,综合单价为32元/㎡,工程量按建设单位、兴达公司、***三方结算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经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及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同付至97%,余3%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后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量为18783平方米。兴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万余元。
本院认为,***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兴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兴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1.关于工程量的问题
庭审中,***提交的兴达公司出具的外墙保温明细表与兴达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外墙保温的工程量一致,且系兴达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在兴达公司拒不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书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兴达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即涉案工程量为18783平方米。
2.关于兴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主张兴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万余元,兴达公司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工程款的明确数额,已付工程款仅是约数,***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主张兴达公司已支付款项应当以约数的最大值计算,即52万元。在扣除3%的质保金后,兴达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63024.32元(601056元-520000-601056元×3%)。
兴达公司主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经支付修复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兴达公司要求从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3024.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婷
审判员***
审判员万波

二0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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