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23执27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飞友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海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守坤、金思佳,上海海华永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飞友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苏1023民初3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浙江飞友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定于收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3800元后,三日内代替***给付货款1173800元;二、浙江飞友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后,由***于2022年8月15日前偿还浙江飞友康体设备有限公司200000元、2022年11月30日前偿还323800元,剩余650000元于2023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有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还款,浙江飞友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偿还的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5364元,减半收取76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82元,由江苏宝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1月24日、2022年12月2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本院扣划10578元,已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起止日期为2022年10月13日到2023年10月1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依法通过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委托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4、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二份保险(保单编号:887534397020、201561000020204384),第一份保险,投保人与被保人不一致,故无法扣划;第二份保险,经查询无剩余价值,无法扣划。
三、因被执行人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无法跨区域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且本院已于2022年12月1日委托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上门调查,该法院反馈因疫情无法现场走访调查。待疫情好转后,本院将再行委托上门调查。
四、2022年12月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2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143800元,已执行到位10578元。本案执行费13838元,被执行人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023民初3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
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杨浩杰
审 判 员 刘媛媛
审 判 员 冯 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富城
书 记 员 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