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5166号
原告:浙江飞友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创强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80485845X。
法定代表人:白海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XJTF64。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原告浙江飞友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友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卫珊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2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原告收到由被告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票据号码:210365300901620210114821854744。原告在商业汇票到期后要求付款被拒。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均无取得票面金额。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隆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恒隆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飞友公司(收款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65300901620210114821854744,票面金额为4257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票据为不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4日”。2022年5月11日,原告飞友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待签收”。
庭审中,飞友公司举示了原告与恒隆公司之间签订了《重庆恒大养生谷(北碚项目)销售展示区室外水上游乐设施采购合同》,拟证明其与出票人恒隆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依法取得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飞友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原告飞友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被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飞友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原告在汇票被拒付后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所记载金额425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飞友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42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5.5元,由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珊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理论
书 记 员 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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