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28号2101室东面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鑫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10层1030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谡,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岩鑫恒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龙岩鑫恒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三份《电梯销售合同》。合同对标的、价格、违约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10.1条款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同标的,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约定的最终付款日共计拖欠货款47102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就上述债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案件受理后,被告主动向原告要求进行和解,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应支付给甲方的服务费、安装费及维保费等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1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撤诉,但被告仅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购销款共计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龙岩鑫恒电梯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同意分期归还。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鑫恒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电梯设备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龙岩鑫恒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为3410元,由被告龙岩鑫恒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琳婷(代)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