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茵天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绿茵天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2民初3067号
原告:绿茵天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68号中安盛业大厦10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体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宝山路南段。
负责人:侯东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茵天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与被告赤峰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93052元及利息(自竣工之日起按年6%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变更为8389052元,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起息日为竣工日(2014年8月5日)后一个月(2014年9月5日),并要求分段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赤峰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规模为体育场内400米综合田径场,半径36.5米,直道84.39米,9条跑道,西侧10条直径跑道等(详见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36051052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662000元,现尚欠工程款8389052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体育局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序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34896870.53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3天,开工日期2014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原告开工前总包单位已完成了基础建设工程的施工,而原告是于2014年3月14日提交的开工报告,3月15日开工进场进行的施工,8月5日竣工,迟延交工65天,故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工、施工;三是因原告的迟延交工行为致工期紧张,在工期紧张的情况下,其被迫变更主跑道材质,将进口橡胶检材变更为国产橡胶,该行为也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故对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四是涉案工程价款36051052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662000元,现确实尚欠工程款8389052元,未付工程款8389052元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开具已付款的发票等附随义务,是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五是总包费和水电费方面原告一直未向总包单位进行结算,且数额不清楚,而被告与总包单位之间基础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正在赤峰市仲裁委员会处仲裁,原告与总包单位之间也没有协商确定总包费及水电费数额,故在原告与总包单位之间水电费、总包费未结清的情况下,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故待赤峰市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后再进行处理。综上,其欠原告工程款8389052元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不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涉案工程作为财政资金项目,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其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无不当,且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一直没有与总包单位清算有关费用,被告与总包单位就基础工程也没有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故其作为建设单位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交接单、竣工验收证明、建设施工现场签证单,竣工结算书、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记载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及赤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谈判方式确定绿茵公司为涉案工程中标人,中标价34896870.53元,时间2013年12月6日。
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赤峰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工程地点赤峰市新城区小新地组团,合同价款34896870.53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3天,开工日期2014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同时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项其他部分38条约定由于招标文件不包含总包单位收取的总包服务费,经谈判总包单位收取的3%服务费由发包方从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付给总包单位。同时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提供体育中心场地施工交接单记载,2014年4月1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及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体育场中心场体育工艺工程在正式招标确认施工单位前,由总包单位负责进行了土方回填、砼管沟的浇筑等项目的施工,现就完成部位双方进行交接。原告绿茵公司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5日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
原告提供工程现场签证联系单记载,因工程需要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双方盖章确认并同意将该部分工程量重新组合进入工程决算。
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结论为工程审定金额36051052元,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
双方认可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662000元,现尚欠工程款83890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经决算工程款36051052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7662000元,现尚欠工程款8389052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之所以拒付尚欠工程款是因原告存在未向其开具已付款的发票和迟延交工等违约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已付款发票,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被告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而对原告是否迟延交工是否存在违约,原告提供了体育中心场地施工交接单,记载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及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体育场中心场体育工艺工程在正式招标确认施工单位前,由总包单位负责进行了土方回填、砼管沟的浇筑等项目的施工,绿茵公司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进行的交接,合同中虽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3天,而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以绿茵公司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进行交接的时间开始计算,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6天,不存在迟延交工的情形,故被告提出因原告迟延交工致其被迫变更跑道材质和草坪材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3%总包服务费水电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总包单位收取的3%服务费由发包方从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付给总包单位,故被告提出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3%的总包服务费1081531.56元(36051052元×3%)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扣除水电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使用水电费的依据及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6051052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662000元,扣除总包服务费1081531.56元,现尚欠工程款7307520.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进行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分段计算的具体明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竣工日(2014年8月5日)后一个月(2014年9月5日)起以730752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绿茵天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307520.4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以730752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绿茵天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俊竹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
 
二○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