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曹县德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21民初2733号
原告:***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赵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79382318G。
法定代表人:王扣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辉,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城投集团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10044832225。
法定代表人:韩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圣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6号北方商务大厦5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76890E。
法定代表人:朱煜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文,公司员工。
原告***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与被告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圣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回购款214183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1418300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至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曹县人民政府授权批准,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署了《曹县生活垃圾处理场BOT特许经营项目协议书》(“《BOT协议》”)。特许经营权期限从项目商业运营之日起15年。双方在《BOT协议》中约定,由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出资在曹县设立项目公司以履行《BOT协议》。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于2011年7月19日出资设立了项目公司即原告,并由原告履行《BOT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履行《BOT协议》项下项目建设义务,项目于2011年10月20日完工,开始商业运营。2014年1月,被告批准由第三人投资建设曹县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014年2月7日,被告代表曹县人民政府提前终止《BOT协议》及商定回购补偿事宜,与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告签署了《曹县生活垃圾处理场.BOT特许经营项目回购协议》(“《回购协议》”)。2.1条约定由被告委托,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本项目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最终回购价格双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2条约定协议生效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回购款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2.3条约定被告于垃圾焚烧发电厂商业运营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回购款。7.1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回购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协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签署《曹县生活垃圾处理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2月7日签订的《曹县生活垃圾处理场BOT特许经营项目回购协议》条款继续有效;协议作为《曹县生活垃圾处理场BOT特许经营项目回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019年12月19日,原告、被告与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曹县生活垃圾处理场项目回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回购协议》第8.2条原约定修改为: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协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曹县BOT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22日,由曹县司法局公证处随机抽选并确定由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中联资产”)作为回购项目评估机构。2018年8月20日,垃圾焚烧发电厂开始商业运营,***润垃圾填埋场停止商业运营。2019年1月13日,中联资产出具了中联评报字[2019]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为2704.78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商定最终评估结论调整为2541.83万元。据此,被告支付回购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按确认的评估结论支付回购款,被告均以第三人不同意而未支付。根据《曹县生活垃圾处理场BOT特许经营项目回购协议》以及《曹县生活垃圾处理项目补充协议》,回购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于原告与被告,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无权干涉回购款的支付问题,被告也不应因第三人不同意而拒绝支付回购款。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三人圣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回购款2141.8300万元及违约金,第三人圣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根据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案件,天津…福建、山东…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被告与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曹县生活垃圾处理场项目回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回购协议》第8.2条原约定修改为: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协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曹县BOT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曹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交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銮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