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3475号
原告:***,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亮村,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红,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北方商务大厦519。
法定代表人:朱煜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劲松,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圣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敏、赖亮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被告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圣元公司确认***为其股东并将***持有的42万股权(股权总金额暂合计387万元)登记于圣元公司的股东名册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2.***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21年4月23日,***变更诉求为:1.圣元公司确认***为其股东并将***持有的42万股权登记于圣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2.***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圣元公司对其招股说明书的虚假陈述进行整改,将***持有的42万股列入《招股说明书》的“公司发行前后股本结构”信息栏并向中国证券管理机构重新报送***为圣元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材料;4.***、圣元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与***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出资387万元购买***持有的圣元公司股权42万股(说明一点,之前***是以张鲁的名义与***签订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按***的指示,通过陈泽江(***丈夫)汇款给***及其指定的刘素香银行账户,***确认已收到387万元案涉股权转让款。协议约定案涉转让股份(42万股)由***代持,***享有圣元公司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在***代持股份期限内,***有权随时要求***将代持股份过户至其名下或指定的第三人,***须无条件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圣元公司上市后,***联系***要求将受让的42万股过户至***名下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圣元公司的42万股变更登记为***名下),但***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已构成违约。另外,根据圣元公司董秘陈文钰(微信名陈城)与***丈夫陈泽江(微信名佛在我心)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圣元公司在向证券管理机构递交《招股说明书》时就知道***代持***的圣元公司股份42万股,但其《招股说明书》却做虚假陈述,未将***列入公司股票发行前的股东(42万股),而***持有圣元公司股份309.536万股属虚假陈述,违反《证券法》第78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规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1.案涉的代持协议书之签订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书缺乏真实、合法性。***与***之间本是借贷关系,即***出借款项给***用于资金周转,事后因***无力偿还借款,故***要求***将持有的圣元公司的初始股份抵偿一部分给***,并迫使***签订案涉的协议书,这一事实从协议书上***的签名及落款日期均存在的瑕疵问题可以得到佐证,另,***提供的聊天记录也显示了***自认***拒绝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所以,案涉协议的签订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缺乏真实、合法有效性。2.假设协议书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之情形,该协议书同样因违反公序良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均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规定“披露应真实、准确、完整”,且应“股权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合同的签订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与***之间的关系系先代持、后上市的模式,即在圣元公司上市前,作为股东的***同***签订具有股权转让及代持内容的协议,并约定***享受分红及代持事宜,案涉协议的签订直接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一系列规定,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且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应认定该代持协议无效。另,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况均认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已得到最高审判机关的确认,具体详见“(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的裁决。再者,最高院下发的《九民纪要》认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代持行为系涉及到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所以,本案案涉的股份代持协议无效,***的诉请应不予支持。3.即便案涉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当前因案涉股权均已被司法冻结,且案涉款项高达上亿元,所以,股权的显名确认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故***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圣元公司辩称,一、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圣元公司无法确认***为圣元公司股东,***请求圣元公司将其登记于圣元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将其“持有的股份”在中登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从未向圣元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亦未能证明已通过合法方式继受取得诉争股权,并且***自始至终从未向圣元公司主张与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其并不具备圣元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案证据显示,***从未直接或间接向圣元环保出资或认缴出资。***主张其通过协议方式,以支付***387万元股权转让对价,受让取得诉争42万股圣元环保股权,并提供《协议书》与银行流水为证。圣元环保认为:其一,该协议书系***与***之间的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圣元环保并非缔约方,并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并且圣元环保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其二,上述协议显示签订时间至迟不晚于2018年7月23日,但在案证据显示,***配偶陈泽江于2020年7月22日方才将上述《协议书》内容告知圣元公司。此前,***并未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登记,也从未向圣元环保主张过股东权利,履行过股东义务,并告知圣元公司其存在股权代持事宜及细节。其三,在案证据显示,***在其2019年11月25日签署的《说明》、2018年12月20日与2019年8月15日的两次访谈中(见《关于圣元公司直接/间接持股自然人情况访谈笔录》)、2020年7月24日签署的《圣元公司股东关于股份限售、锁定及其他相关承诺》中均自始自终承诺,其所持股份不存在为他人代持的情形。并且,***在形式上系登记于圣元公司股东名册的在册股东,其在访谈笔录中均能对股权继受的由来与方式进行明确说明。在仅有***一方陈述的情况下,***主张其具备股东资格的依据不足,圣元公司无法根据上述事证判断该股权转让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从而确认***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协议中圣元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但案涉《协议书》可能存在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而无效的情形,***缺乏合法继受股权的法律依据,或并不具备圣元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IPO的系列监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人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然而,***在明知圣元环保即将IPO的情况下,与***签订以股权转让与代持为目的的案涉《协议书》,代持目的与动机未明,并且未将该协议内容向圣元环保如实披露,其本身就存在过错。***亦在保荐券商与上市法律顾问对发起人股东情况审查与访谈中未主动披露存在案涉股权纠纷。若上述两人的行为被认定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有损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以及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签订的案涉《协议书》或将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即***不存在合法继受股权的法律依据,圣元环保亦无法基于以上无效的《协议书》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将其确认为公司股东。综上所述,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上看,***并不具备股东资格,圣元公司无法据此认定***的股东资格,进而将其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办理中登公司的股权登记。二、若本案的股权转让与代持关系合法有效,圣元公司所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亦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第三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圣元公司已在募集说明书中履行了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其披露的信息符合披露要求,亦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圣元公司在IPO进程中,已依法聘请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分别作为圣元公司的保荐人与上市法律顾问,并为圣元公司的IPO出具专项法律文件。保荐人与上市法律顾问在《招股说明书》均出具声明,确认招股说明书中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同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于2020年7月16日召开第3次审议会议的审议结果:“圣元公司(首发):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可见,从监管审核机构的角度而言,发行监管部门亦认定圣元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相关的规定。第二、保荐人、上市法律顾问已依法对圣元公司发行前股本及其演变过程尽妥善审查义务,圣元公司根据审查结果将***列为发行前股东进行信息披露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在案证据显示,保荐人与上市法律顾问在为圣元公司出具发行专项法律文件前,已经依照程序对发行人股东及股权变动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股权的合规与合法性。***作为被审查的发行前股东,其在2018年12月20日与2019年8月15日的两次上市前访谈中,均明确表明其持有的股权不存在股权代持,对其持有的股权继受方式与对价能够明确说明,并形成了《关于圣元环保有限公司直接/间接持股自然人情况访谈笔录》。同时,***在其2019年11月25日签署的《说明》、2020年7月24日签署的《圣元公司股东关于股份限售、锁定及其他相关承诺》中亦承诺,其所持股份不存在为他人代持的情形。保荐人与上市法律顾问进一步结合历史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发起人的历次验资报告等相关进行审查,未发现***存在股权转让、代持等情况,已尽到妥善谨慎审查义务。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京天股字(2019)第140号《法律意见书》中,认为发行人的历次股权变动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华(2018)000001号验资报告,确认圣元公司实际收到股东实缴出资款15376.00万元。据此,圣元公司将***持有的股份列入《招股说明书》“发行前后股本结构表”,符合客观事实,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第三,***主张圣元公司明知***存在代持情况,未进行如实披露缺乏事实依据,圣元公司依据法定审查结果进行信息披露,不存在虚假陈述。圣元公司、***主张其已告知圣元环保董秘陈文钰,提及其与***间的股权转让事宜。然而,在案证据《微信对话》显示,自2017年10月31日至圣元公司2020年7月16日IPO过会后,***从未向圣元公司披露相关具体事宜,明确其与***存在股权受让与代持关系,代持具体细节,股份数量,更从未主张过股东权利。圣元公司最多仅知晓***与***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无法确认相关的具体细节,加之***否认该代持关系的存在,保荐人与上市法律顾问通过合法合规的审查程序得出的审查结果,显然更具公信力和法律效力。同时,在圣元公司进行信息预先披露和正式披露环节,***均未对披露信息内容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圣元公司有合理充分理由确认***为股东,应当依法进行披露。据此,圣元公司在其信息披露不存在过错和虚假陈述。需要强调的是,在圣元公司已依法依规尽妥善审慎的审查义务后,但仍然无法确认***为圣元公司股东,并且***从形式与实质要件上亦不能证明其为圣元公司股东。若圣元公司将***作为股东列入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中,则将会真正导致信息披露中出现虚假陈述,构成信披违规。若经法庭审理后认定,***与***之间的股权转让与代持关系合法有效,***应享有相应的股东资格与权利,圣元公司将根据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协议书》仅有落款处的“***”签名、日期及加盖的手印是***本人所形成,抬头处的“***”签名及加盖的指纹、骑缝处加盖的指纹均非***本人形成,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自认《协议书》最后一页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名,且《协议书》最后一页明确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签署双方各执一份”,但***称其手上并未持有另一份《协议书》,亦无法提交来证明***所持有的《协议书》系虚假,***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因***落款处的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故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7月23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圣元公司于1997年10月9日登记设立,现登记注册资本为27174.1053万元。
2018年7月23日,***(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受让乙方持有的圣元公司42万股股份(2017年11月1日的总股19090.6328万股计算),乙方同意转让持有的圣元公司42万股股份(简称:目标股份),双方一致确认目标股份的转让价款为387万元;本协议签署之前,甲方(甲方配偶陈泽江通过三个中信银行的账户×××56)已按照乙方指示的收款人***和刘素香累计支付387万元的目标股份转让价款,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目标股份转让款项387万元;甲方受让的目标股份尚未办理工商过户手续,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代为甲方持有股份(以下简称代持股份);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股份,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替甲方持有该收益,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替甲方持有该收益,产生的相关手续费,由乙方告知甲方,由甲方来承担,对于所得税部分,二级市场减持后,387万元以上的所得税部分由甲方承担,387万元以下的所得税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在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份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甲方按出资比例享有,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有权住所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改正,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在乙方代持股份期限内,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将代持股份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在代持股期间,乙方代甲方收取代持股份产生的收益,应当在收到该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交给甲方,乙方应保证所代持股份权属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理代持股份,若因乙方的原因造成代持股份被查封,乙方应提供其他任何财产申请解封,由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股份损失,乙方应予以全部赔偿;代持股份的费用:乙方无偿代持甲方股份,不得因代持行为而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乙方代持股份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将代持股份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由甲方承担;在代持股份期间,甲方可转让代持股份,甲方应当书面通知乙方;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通知乙方将全部代持股份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并完成相关手续时终止;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可向代持股份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之前签署的相关协议自动废止,张鲁和***签订的三份股权代持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作废;本协议一式两份,签署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陈泽江通过《协议书》载明的三个账户向***、刘素香合计转账387万元。
2020年7月6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发布《创业板上市委2020年第3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审议结果为:圣元公司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圣元公司《招股说明书》中的发行人基本情况,载明2019年3月6日,圣元公司的股东中***持有数为309.5360万股,占比1.52%。三方均确认圣元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正式上市。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持有的圣元公司(股票代码300867)42万股(包括***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备案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42万股股权),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闽0206民初134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申请,并于2021年2月22日冻结了***名下持有的圣元公司(证券代码300867)的首发后限售股42万股(轮候冻结)。***为此支出保全费0.5万元。
本院认为,***和***在圣元公司上市前签订《协议书》,约定***代***持有圣元公司42万股股份,实质上系约定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也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以其与***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要求圣元公司确认***为其股东并将***持有的42万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称其有将与***签订《协议书》的事告知圣元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无论***是否告知,对***能否被认定为圣元公司的股东均无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瑜玲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