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503民初849号
原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泉州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环境有限公司、第三人泉州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原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建某某环境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关付款义务为由,自愿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